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4號
TCBA,109,訴,114,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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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劉信邦
劉鴻達

劉漢彰

曾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三民路末段道路工程用地,需用同 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26-94地號等23筆土地,報經臺灣省 政府民國(下同)74年9月2日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核 准徵收,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4年9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44486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4年9月7日起至74年10月7日止, 徵收當時為簡化及便民,彰化縣政府以74年10月5日七四彰 府地權字第24109號函委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74年10月12 日辦理發放作業。嗣彰化縣政府清查已徵收未辦產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時,發現原告之父劉金池(歿)原所有之彰化縣○ ○市○○○段○○○○段00○0○00○00○號等2筆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並查無提存資料,遂撥款 至用地補償費專戶內,由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80019237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8日領取補償費。 原告經通知後逾期未領取補償費,彰化縣政府乃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6條之規定,存入徵收補償費302專戶,並以108年3 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80095101號函再次通知領價。原告以未



曾收到徵收補償之通知,並以於108年1月18日始受通知領取 74年徵收當時之補償費,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依市 價或土地現值予以補償,案經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0日府地 權字第1080104766號函敘明本件徵收事實始末,及需地機關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108年10月4日彰市工務字第1080041569 號函覆:「已完成徵收程序不予重新辦理徵收」等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土地 徵收公告、補償作業之機關;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系爭土地 之需地機關並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為 瞭解本件之真實情形,自有命其等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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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