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0號
TCBA,108,訴,6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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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翁楷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劉淑華
 陳怡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習班 )之實際合夥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源自 該補習班之所得,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 補習班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2,048,007元,按合夥比 例計算,歸課原告98年度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10,682,6 69元,補徵應納稅額3,816,761元,並按所漏稅額3,475,728 元處以0.5倍之罰鍰1,737,8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所重行核定之儒林習班收入總額71,296,015元、費用 總額39,248,008元顯與事實不符,致被告認定原告未列報其 取自儒林習班之其他所得,因而向原告補徵應納稅額並課 漏稅額半數罰鍰,係屬違誤:




儒林習班與其他儒林習班系列機構包括①私立儒苑文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苑補習班)、②臺中市私立小儒林 文理補習班(下稱小儒林習班)以及③中儒林文教有限 公司(下稱中儒林公司)等,均屬不同事業主體;且除儒 林補習班有以補習班名義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臺中分行開戶運用外,其餘機構乃借用關 係人於該行開設帳戶存放資金等情,已為被告所知悉者, 此有被告103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30606658 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⑵其次,儒林習班係於97年6月16日立案設立,與97年4月 14日註銷設立登記之舊儒林習班,並非同一合夥團體,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案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此應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於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 林補習班)之負責人為李幸美,與儒林習班為有競爭關 係之不同補習班事業,應予以明辨。
⑶被告以下列6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6帳戶) 98年度之存入金額,作為核定儒林習班收入總額之依據 ,惟此係誤將他人收入當作儒林習班收入,顯有違誤: ①臺中私立儒林習班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舊儒 林補習班帳戶)
儒林習班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儒林習班 帳戶)
楊麗珠000-000-000-00000帳戶 ④魏宏泰000-000-000-00000帳戶 ⑤魏宏泰張進峰(後改名張鎮麟,即原告)聯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⑥魏宏泰李慎廣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⑷關於系爭6帳戶之存入金額,原告逐一說明如下: ①舊儒林習班帳戶部分,因舊儒林習班儒林習班 顯為不同補習班事業,因此其帳戶內之現金均與儒林習班之收入無涉。
儒林習班帳戶部分,除用於收受儒林習班取得之現 金外,亦借予儒苑補習班收存現金。
楊麗珠帳戶部分,則係借予儒林習班收受轉帳及匯款 ,因此該帳戶除轉帳及匯款收入外,其餘現金存入部分 則均非儒林習班收入。
魏宏泰帳戶部分,係借予儒苑補習班收受匯款,該帳戶 內所得全與儒林習班無涉。




魏宏泰張進峰聯名帳戶部分,係借予小儒林習班及 中儒林公司使用,該帳戶內收入仍與儒林習班無涉。 ⑥魏宏泰李慎廣聯名帳戶部分,應係供中儒林補習班使 用,該帳戶內之收入為中儒林補習班營業收入,亦與儒 林補習班無涉,況其與儒林習班間存有競爭關係,該 帳戶內所得,顯不應計入儒林習班之收入總額。 ⑦總結上述,儒林習班實際使用之帳戶僅有儒林習班 帳戶以及楊麗珠帳戶,兩帳戶分別用於收受儒林習班 收取之現金及轉帳(匯款);其餘4個帳戶則均非儒林習班所使用。
⑸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已知所謂儒林習班係一集團事業, 旗下共有13家不同名稱之補習班,然而被告以儒林習班 所使用之系爭6帳戶核定儒林習班之收入時,卻僅扣除 該集團中小儒林等4家補習班核定收入,被告就其餘8家補 習班所核定之收入卻未一併扣除,可見被告用以核算儒林習班收入之計算式顯然有誤,此觀證人陳玉玲證述:「 (問:所有補習班的現金收入究竟存入何帳戶?)臺北力 誠存入魏宏泰帳戶,新竹宏泰也是存入魏宏泰帳戶,臺中 儒林存入儒林自己本身帳戶,臺中儒苑存入儒林習班帳 戶,臺中小儒林高四重考班存入儒林習班帳戶,臺中中 儒林習班存入中儒林帳戶或魏-李帳戶,彰化力行存入 楊麗珠帳戶,員林大學門存到張-吳帳戶,嘉義儒林存到 楊麗珠帳戶,臺中東華存入楊麗珠,(各人帳戶內的錢也 有自己使用),這是大約情形,不是全部的情況,沒有辦 法很確定。」等語,即知楊麗珠帳戶中,至少還有彰化力 行補習班、嘉義儒林習班、臺中東華習班之學費收入 ,被告亦自陳此部分金額並未扣除,足證被告核定儒林習班收入,顯然有包含其他補習班收入之情形。 ⑹原告就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使用情形,將交易紀錄各 筆金流逐一辨明其性質,並整理如附表1(本院卷1第419 -430頁)、附表2(本院卷1第431-458頁),原告並就如 何為金流定性之標準說明如下:
①因補習班學費收入均是以百元為單位計算,不可能會有 十位數、個位數零頭,因此金流中有十位數、個位數零 頭之款項,即顯非補習班學費收入;且補習班單次學費 收入難以超過1百萬,故百萬以上款項,亦顯非補習班 學費收入。
②原告與楊麗珠夫妻處理私人事務均係使用現金或支票交 易,因此楊麗珠帳戶內以匯款方式存入的款項,除1筆 以嘉華中學和另1筆以張鎮麟名義之匯款外,均可以認



為屬於儒林習班學費收入;而魏宏泰帳戶內匯款,亦 多屬儒苑補習班學費收入。此部分併參證人陳玉玲證詞 :「(問:上述三間匯款分別使用何帳戶?)儒林是匯 到楊麗珠帳戶,儒苑匯到魏宏泰帳戶,小儒林匯到小儒 林公司帳戶。」等語,應無疑義。
魏宏泰帳戶內之現金存入,除私人款項外,另有新竹市 私立宏泰物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竹宏泰補習班)學費 收入、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北力誠 補習班)學費收入,由於臺北力誠補習班除家教班外, 亦有經營學費訂價較高之重考班,因此款項金額較高者 ,通常應是臺北力誠補習班學費收入,惟尚需佐以各班 班主任當年回臺中總部開會的時間判斷。
楊麗珠帳戶內之現金存入,除私人款項外,另有多間原 告投資的補習班學費收入,至區分方式,僅能依照各間 補習班學生人數,與各班班主任當年回臺中總部開會的 時間判斷。
⑤至於所謂私人雜收,係指楊麗珠魏宏泰自己撰寫的書 籍、講義出售收入,以及為授課學生代訂便當所收取之 便當錢。
⑺經原告比對帳戶內之金流後,98年楊麗珠帳戶內各補習班 收入及私人項目金額彙整如下:
儒林習班(內含98、99年學費收入):8,126,165元 。
②臺南市私立儒林習班(下稱臺南儒林習班):7,60 3,200元。
③臺南同心補習班:4,766,800元。
④嘉義市私立儒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嘉義儒林習班)、嘉義市私立垂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嘉義垂 楊補習班):6,553,600元。
私立大學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彰化大學門補習班) 、私立大佳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彰化大佳習班): 5,188,200元。
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彰化力行補習班):89 3,500元。
⑦臺中東華習班:734,400元。
⑧私人存入之現金:9,282,000元。
⑨私人雜收(學生應付的書籍、講義費;代收學生便當費 等):11,744,079元。
⑩錯帳誤植:538,183元。
⑪嘉華中學匯入:8,000元。




⑫原告張鎮麟匯入:1,010,000元。
(總計56,448,127元)
98年魏宏泰帳戶內,各補習班收入及私人項目金額彙整如 下:
儒苑補習班:27,387,500元。
新竹市私立宏泰物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竹宏泰補習班 ):2,970,500元。
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北力誠補習班 ):12,584,300元。
④私人雜收(學生應付的書籍、講義費;代收學生便當費 等):8,553,370元。
⑤私人存入之現金:3,785,000元。
⑥錯帳誤植:577,473元。
(總計55,858,143元)
⑻據上所述,被告用以計算儒林習班學費收入之楊麗珠帳 戶及魏宏泰帳戶,其帳戶內除儒林習班學費收入外,尚 另有其餘11家補習班之收入,被告卻未將其餘補習班學費 收入(均已完納當年稅捐)全部和除,致其核定儒林補習 班所得時,顯有重複課稅之情形。
楊麗珠帳戶除借予儒林習班之學生匯款外,其餘帳戶內 之現金收入款項係原告投資之補習班學費收入、補習班給 付楊麗珠講義費、書籍費、授課報酬,被告卻將楊麗珠 帳戶內之現金收入仍認定為儒林習班之學費收入,其事 實認定顯有錯誤;魏宏泰帳戶除借予儒苑補習班之學生匯 款外,其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款項,確實是魏宏泰所投資的 臺北力誠補習班、新竹宏泰補習班之學費收入;儒林補習 班與儒苑補習班係分別經營高中社會組與自然組之升大學 補習班,而因自然組學生人數遠多於社會組人數,因此理 論上儒苑補習班之年營收應高於儒林習班,方屬合理。 惟原處分所認定之儒林習班營收竟遠高於儒苑補習班之 營收,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處分。 ⑽準此,被告怠於調查舉證,竟將不同補習班事業主體,甚 至存有競爭關係之不同補習班事業帳戶內之存入金額,一 概核定由儒林習班負擔應納稅額,致核課及裁罰處分所 根據之基礎事實顯然有誤,自屬違法處分,應予以撤銷。 2.觀諸證人鄭菳卉、陳玉玲之證詞,本案原處分調查事實顯有 錯誤,致被告未能正確適用法律,進而使原處分存有應予以 撤銷之違法:
儒林習班的所有學費收入,實際上僅存放於①儒林補習 班帳戶、②楊麗珠帳戶、③魏宏泰張進峰聯名帳戶,分



別用以收存現金、匯款及支票:
儒林習班學生若以現金繳交學費,則會計鄭菳卉、陳 玉玲會將款項存入儒林習班帳戶內,而不會存入其他 帳戶內。此觀證人陳玉玲證稱:「(問:如何分辨不是 儒林習班的收入?不是學生交的學費?)新儒林補習 班的學費現金收入不會存入楊麗珠的帳戶。」「(問: 新儒林習班的現金收入會存到哪裡?)新儒林習班 自己的公司帳戶。」;及證人鄭菳卉證述:「(問:如 何分辨?)儒林習班的錢會存在自己公司的帳戶內。 」「(問:你們匯款和現金是分開?)是,這幾間都是 。」「(問:上述三間匯款分別使用何帳戶?)儒林是 匯到楊麗珠帳戶,儒苑匯到魏宏泰帳戶,小儒林匯到小 儒林公司帳戶。」等語,互核為真。況渠等證述現金存 入楊麗珠之傳票均非儒林習班之學費收入,不僅與渠 等證詞前後一致,亦可證實儒林習班為求管理方便, 遂將現金學費收入與匯款學費收入分由不同帳戶存放, 此亦可參見證人陳玉玲證稱:「(問:乙證1-27-2傳票 (提示P1003)是否你的字跡?)是。」「(問:該筆 存入款是否為新儒林習班的學費收入?)不是。」等 語;以及證人鄭菳卉證述:「(問:提示補充答辯狀附 件乙證1-27-1(P1009)存款憑條是證人字跡?)是。 」、「(問:這筆存入款是儒林習班的錢?)我認知 中不是。」等語甚明。
儒林習班學生若欲以匯款方式繳交學費,則儒林補習 班會請求學生將款項匯至楊麗珠帳戶,而楊麗珠帳戶並 不提供儒林習班存入現金,因此楊麗珠帳戶內僅有匯 款部分屬儒林習班學費收入,其餘均與儒林習班無 關。此見證人陳玉玲證稱:「(問:楊麗珠帳戶提供給 新儒林習班做何使用?)供給儒林習班做學生匯款 之用。」「(問:為何學生匯款繳費需要借用楊麗珠魏宏泰帳戶?何不匯入儒林帳戶就好?)匯款學費是學 生各自匯入,補習班不會知道是何補習班的學生匯入的 ,所以張進峰才會指定儒林的學生匯款匯到楊麗珠帳戶 ,儒苑的學生匯款匯到魏宏泰帳戶以做區分。」;以及 證人鄭菳卉證述:「(問:你們匯款和現金是分開?) 是,這幾間都是。」「(問:上述三間匯款分別使用何 帳戶?儒林是匯到楊麗珠帳戶,儒苑匯到魏宏泰帳戶, 小儒林匯到小儒林公司帳戶。」「(問:儒林習班的 所有學生收款都存在儒林習班的帳戶?)現金是的, 匯款部分是匯到楊麗珠帳戶。」等語即知。




③至於倘若學生家長有以支票繳交學費的需求時,則儒林習班會將支票存入魏宏泰張進峰聯名帳戶做票據交 換,且該帳戶同時也提供儒苑、小儒林等補習班存入支 票。此觀證人陳玉玲證稱:「(問:原告與魏宏泰的聯 名帳戶有無提供給何補習班使用?)儒林、儒苑、小儒 林補習班,中儒林文教支票代收。」、「(問:支票是 學生費用還是其他款項?還是其他收入?)學生收款, 也有非學生收款支票。」;證人鄭菳卉證述:「(問: 魏先生和原告的聯名帳戶是提供給何補習班使用?)儒 林、小儒林、儒苑、中儒林文教公司存票用,支票都會 存到那邊,也有學生用支票繳學費。」、「(問:你的 意思就是這聯名帳戶不止供學生交學費支票使用?)很 久了,我知道這帳戶在託收支票用。」等語甚為明瞭。 ④至於魏宏泰帳戶是用於收受儒苑補習班學生匯款、臺北 力誠補習班現金學費收入及其私人用途,均與儒林補習 班無涉。此參證人陳玉玲證稱:「(問:魏宏泰的帳戶 有無提供給何補習班使用?)臺北力誠補習班使用。他 也有提供給臺中儒苑補習班學生匯款使用。」、「(問 :儒苑補習班學生的現金學費收入,會存到魏宏泰的帳 戶?)不會。」;證人鄭菳卉證述:「(問:上述三間 匯款分別使用何帳戶?)儒林是匯到楊麗珠帳戶,儒苑 匯到魏宏泰帳戶,小儒林匯到小儒林公司帳戶。」、「 (問:魏先生帳戶借給儒苑使用?帳戶有供補習班其他 用途?)我知道是只有匯款。」等語即明。
⑤而魏宏泰李慎廣聯名帳戶則是中儒林補習班在使用, 該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儒林習班無關。此見證人陳玉玲 證稱:「(問:魏宏泰李慎廣的聯名帳戶有無提供給 何補習班使用?)中儒林補習班。」、「(問:有其他 補習班收入會使用李、魏宏泰聯名帳戶?)沒有。」甚 明。
⑥綜上所述,儒林習班帳戶係用於存放儒林習班、儒 苑補習班及小儒林習班的國四班現金學費收入;楊麗 珠帳戶則用於收受儒林習班學生匯款;而魏宏泰帳戶 用於收受儒苑補習班學生匯款、臺北力誠補習班現金學 費收入;魏宏泰張進峰聯名帳戶則專門託收支票;魏 宏泰及李慎廣聯名帳戶則只供中儒林補習班使用。是以 ,與儒林習班有關之帳戶僅有儒林習班帳戶、楊麗 珠帳戶、魏宏泰張進峰聯名帳戶,足證原處分將魏宏 泰帳戶、魏宏泰李慎廣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亦當作儒林習班之學費收入,顯屬調查事實有所錯誤。




⑵關於儒林習班帳戶內共有儒林習班儒苑補習班及小 儒林習班的國四班現金學費收入等3組款項,當時原有 學生名冊可區分,惟名冊因時間久遠已未留存,此觀證人 鄭菳卉證述:「(問:儒林習班裡面有三間補習班的收 入,證人是如何從帳戶裡區分是何補習班的收入?)現金 收入部分,各個補習班都有名冊。」「(問:名冊現在還 有留存?)不清楚。」等語可知。然而,原告當年申報儒 林補習班收入總額為9,000,000元(調增後);儒苑補習 班收入總額為32,107,250元(調增後);小儒林習班收 入總額為7,411,000元(調增後);中儒林補習班收入總 額為16,687,500元;中儒林公司收入總額為8,965,316元 ,總計74,171,021元,仍已超越被告將全體補習班儒林 、儒苑、小儒林、中儒林)暨中儒林公司戶頭內所有款項 ,作第2次核定收入總額之71,296,015元,足見原告當年 並未漏報各個補習班之收入總額,因此本案儒林習班的 收入總額,亦無漏報之情事甚明。
⑶據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儒林習班的收入總額為71,296,0 15元,顯係誤將儒苑補習班、小儒林習班、臺北力誠補 習班等學費收入,以及原告、魏宏泰之私人投資,均充作 儒林習班之收入,致原處分所調查之事實顯有錯誤,自 屬違法處分。
3.儒林習班之帳冊,因原告、魏宏泰於98年10月與李慎廣拆 夥後,雙方糾葛甚多,101年3月間李慎廣找黑道至儒林補習 班恐嚇,原告遂決定結束儒林習班業務,故同年6月間, 該年度學生課程結束後,即未再繼續營運,嗣100年間亦曾 在被告查核後向被告補稅,是以原告認為既已完成補稅,即 無稅務上問題,故而未再留存相關帳冊,以致現今無法提出 當時帳冊供查。
4.本案檢舉物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被告未先確認檢舉物證是 否與事實相符,即逕以其所提出之真偽不明物證,對儒林習班查稅,被告所為之事實調查即顯有錯誤,更不得因此逕 命原告負起協力義務;況且被告最終也並非僅以檢舉人侯家 元所提出檢舉範圍核計儒林習班所得額,而係將所有存入 系爭6帳戶之存入款項全列算收入,原處分所憑據之事實顯屬 錯誤:
⑴本案檢舉人侯家元所提出之檢舉證物恐非真實,被告若以 其提出之證物作為事實調查依據,其所查核之課稅事實即 顯有錯誤,且於被告查明檢舉人檢舉之證物屬實前,原告 就課稅事實部分,應尚不生協力義務之問題:
①徵諸證人侯家元所證述:「(問:98年間任職?何職務



?)臺中儒林補習班班主任,100年7月就離開到其他補 習班。」「(問:擔任何種班的主任?)重考班的班主 任。」「(問:知不知道本件檢舉案是否為李卓澔(即 李慎廣)所為?)我不知清楚的緣由,李先生曾經有帶 壹份學生名單,以我名字具名檢舉,但不知道是否就是 本件。」「(問:你有看到檢舉的資料?)我有看到學 生名字,有些是我知道的重考班的學生名字,但不是全 部都認得。」「(問:你重考班的學生名字你都記得? )我的學生至少九成我會記得,因會有約談,追蹤學生 成績起伏等。我有問李先生怎麼可以檢舉,檢舉不怕自 己要補稅嗎?他說檢舉有獎金可以彌補過去。」「(問 :沒有看過名字的比例多少?)大約有三分之一沒有看 過。」等語,即知證人侯家元交付被告之學生名單,顯 並非均為儒林習班之學生,因此證人侯家元對於朝夕 相處的學生始有三分之一以上不認得,被告若依此名單 逕行作為儒林習班所得額之依據,則原處分之課稅事 實即顯有錯誤。此外,證人侯家元於98年間,原告與訴 外人李慎廣拆夥後,係於李慎廣所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 任職,更曾因此與原告互告、結下樑子,法院並因此認 為「證人侯家元與被告張鎮麟間不僅具商業上競爭之利 害關係,彼此間又有多起訴訟紛爭……證人侯家元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張鎮麟之認定。」 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0號起訴書、 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可稽,足證證 人侯家元之證人屬性上,應屬原告之敵性證人,其所為 證述應不至有偏頗原告之情形,勘信為真。
②依此,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被告就課徵租稅構成 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被告即應先證實檢舉人所 提交之證物是否屬實?有無挾怨報復之情事?若經調查 確認檢舉證物為真正,納稅義務人始有負擔協力義務之 必要,否則一經檢舉,納稅義務人即須提出其為欠稅之 證明,豈非將舉證責任倒置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被告一 概要求原告窮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於本案並未欠稅, 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況被告若依偽造檢舉物 證核算原告稅額,則原處分所調查之課稅事實即顯有錯 誤。
⑵況且,證人侯家元於檢舉時亦僅表示,儒林習班有以「 匯款」至私人帳戶之方式收受學費,則被告竟將非屬匯款



方式存入楊麗珠魏宏泰帳戶之款項,仍列算為儒林補習 班之收入,其認定之事實顯無任何憑據,原處分之課稅事 實顯然有誤:
①觀諸證人陳玉玲、鄭菳卉證述之內容,可知儒林習班 雖有借用楊麗珠老師的帳戶收受學生匯款,但並未有將 補習班所收學費現金存入楊麗珠帳戶之行為,核與檢舉 人檢舉之意旨相符。然原處分竟將楊麗珠帳戶內所有存 入款項均核定為儒林習班之收入,其就此部分認定之 事實,顯欠缺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原處分之課稅事實即 有錯誤。
②至於魏宏泰之帳戶則是提供儒苑補習班之學生匯款,實 與儒林習班無涉。此觀證人魏宏泰證述:「(問:是 否有將該帳戶借給任教之補習班使用?)有借一永豐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給臺中儒林中的儒苑補習班作為學生匯 款使用。」「(問:如何確認某個學生有沒有匯款完成 ?)學生匯款後,會拿匯款條交給導師導師再交給執 行長張鎮麟先生對帳。」「(問:學員匯款至該帳戶後 ,你是否會將款項領出,再交付儒苑補習班?)會將學 生匯款部分不定期領出,交給補習班。」「(問:若補 習班有需支出款項時,動支該帳戶內學收款流程為何? )帳戶借給補習班使用後,我保管印章,存摺給執行長 保管,他會看需要把一段期間內學生匯款加總之後,跟 我對帳,然後請會計製作取款條,我再蓋章。」「(問 :被告機關提出的永豐銀行提供的儒苑補習班儒林系 列補習班所開立的銀行帳戶(提出,影本送對造訴代簽 收,附卷),證人的永豐銀行的帳戶存入現金部分之性 質為何?)現金部分有些是我私人的投資。有些是臺北 力誠補習班跟新竹宏泰補習班的現金。」等語即明。且 與證人鄭菳卉、陳玉玲證述之內容,互核為真。職是, 魏宏泰帳戶內收入顯然均與儒林習班無涉,原處分竟 將魏宏泰帳戶內所有存入款項均列入新儒林習班之收 入核算所得額,足證課稅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自屬違 法。
③綜上所述,本案檢舉人提交被告之證物顯有真偽不明之 情形,被告本應先調查檢舉物證之真正,於被告確認屬 實後,方有查核課稅事實是否存在之必要,原告至此方 應負協力義務,輿被告共同發現真實。惟被告竟未曾查 核檢舉物證是否為真,即對儒林習班查稅,被告依據 形式上虛偽之證據所進行之事實調查,即無可能為正確 之課稅事實,原處分自有錯誤。況且被告最終調查結果



,竟更逾越檢舉人之檢舉範圍,更將楊麗珠帳戶、魏宏 泰帳戶內非儒林習班收入之個人收入核計為儒林補習 班所得,原處分所憑據之基礎事實顯與實際上課稅事實 相去甚遠,已然背離核實課稅原則,顯屬違法處分。 ⑶退步言之,原告於被告100年間請求提出帳冊時,即將所 有帳冊、學生名冊交付被告,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縱認 原告因檢舉人提出的虛偽證物而負有協力義務,然原告當 年交出帳冊時,即已履行其協力義務,因此本案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楊麗珠帳戶內現金存入款項、魏宏泰帳戶內全部 款項,確實均為新儒林習班之收入。
5.儒林習班集團旗下各補習班於98年之股東及持股比例: ⑴臺北力誠補習班魏宏泰40%、李慎廣30%、原告張鎮麟 30%。
⑵新竹宏泰補習班魏宏泰100%。
⑶彰化力行補習班:原告張鎮麟60%、吳菀庭40%。 ⑷彰化大學門補習班:原告張鎮麟60%、吳菀庭40%。 ⑸彰化大佳習班:彰化大學門補習班100%。 ⑹嘉義儒林習班:原告張鎮麟70%、魏宏泰30%。 ⑺嘉義垂楊補習班:原告張鎮麟70%、魏宏泰30%。 ⑻臺南儒林習班:原告張鎮麟100%。
⑼臺南同心補習班:臺南儒林習班100%。 6.原處分據以補徵稅額之基礎事實(即儒林習班漏報10,682 ,669元之情事)顯有錯誤,致被告未能正確適用法律,進而 使原處分存有應予以撤銷之違法,蓋被告調查儒林習班之 收入時,未就構成要件事實負起舉證責任,調查成本費用時 ,更有濫用推計課稅之情形:
⑴被告針對儒林習班98年度收入額之認定,顯然並未盡客 觀舉證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調查業已配合提出帳冊, 當已盡其協力義務,依法並無減輕被告證明程度之理由。 查原告100年間即已將98年儒林習班相關帳冊、憑據交 付被告勾稽,然而被告明知儒林習班儒苑補習班、小 儒林習班、中儒林公司等均屬不同事業主體,儒林補習 班並有借用關係人帳戶等情,卻無視其已取得之相關帳冊 、憑證等證據資料,逕將系爭6帳戶內除利息以外之收入 ,均認定為儒林習班98年度收入,顯然有怠於調查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情事,原處分尚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鈞院自應依法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由被告負 擔其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⑵承前,被告雖稱本案係出於檢舉方行啟動調查,並將檢舉 人稱儒林習班所借用之個人帳戶作為課稅依據;惟原告



於本案業已舉證證明,原處分據以計算儒林習班98年收 入之系爭6帳戶,實際上僅有⑴儒林習班帳戶、⑵楊麗 珠帳戶及⑶魏宏泰張進峰聯名帳戶等3個帳戶供儒林習班使用,且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仍有部分屬於集團內其他 補習班之收入,仍非均屬儒林習班98年之收入,原處分 所調查之事實顯有錯誤。
⑶又楊麗珠帳戶內之現金,實際上尚包含儒林習班集團旗 下臺中東華習班、彰化力行補習班、彰化大學門補習班 、彰化大佳習班、嘉義儒林習班、嘉義垂楊補習班、 臺南儒林習班、臺南同心補習班等班系之學費收入;而 魏宏泰帳戶內之現金,實際上則有臺北力誠補習班、新竹 宏泰補習班之學費收入,此有證人陳玉玲之證詞:「(問 :所有補習班的現金收入究竟存入何帳戶?)臺北力誠存 入魏宏泰帳戶,新竹宏泰也是存入魏宏泰帳戶,臺中儒林 存入儒林自己本身帳戶,臺中儒苑存入儒林習班帳戶, 臺中小儒林高四重考班存入儒林習班帳戶,臺中中儒林習班存入中儒林帳戶或魏-李帳戶,彰化力行存入楊麗 珠帳戶,員林大學門存到張-吳帳戶,嘉義儒林存到楊麗 珠帳戶,臺中東華存入楊麗珠,(各人帳戶內的錢也有自 己使用),這是大約情形,不是全部的情況,沒有辦法很 確定。」、「(問:總櫃台包含很多補習班,請確認共有 何補習班?)臺北力誠、新竹宏泰、臺中儒林、臺中儒苑 、臺中小儒林、臺中中儒林、彰化力行、嘉義儒林、員林 大學門、臺中東華。他們分點的櫃台彙整到臺中總櫃台, 再交給執行長。執行長要我們代存入他指定的帳戶。執行 長就是原告。」等語可參,且並經各班班主任林育廷、陳 志超、鄭積偉陳麗娟傅郁琦等人證稱確有將各班現金 學費收入繳回集團臺中總部之情事,勘信為真。 ⑷據上,儒林習班實際上僅使用儒林習班帳戶、楊麗珠 帳戶、魏宏泰張進峰聯名帳戶三者,分別用於存放儒林習班之現金、匯款及支票;甚且各該帳戶內之收入款項 ,實際上也並非全屬儒林習班之收入,仍有集團旗下其 他補習班之收入存放,故可證原處分就課稅要件事實之調 查顯有錯誤。
⑸退步言之,縱認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帳戶及魏宏泰及張進 峰聯名帳戶內之現金收入為儒林習班轉投資收入,惟該 3帳戶中仍有不少收入與儒林習班無涉,如新竹宏泰補 習班之收入即屬之,據證人詹志偉證述:「(問:你有無 投資新竹宏泰補習班?)沒有。」、「(問:新竹宏泰是 何人投資?)具我所知,95年設立,是魏宏泰投資設立,



請我去擔任班主任,可是我只是物理老師,實際招生與行 政事宜是陳香甄負責……」、「(問:據你所知,98年新 竹宏泰補習班是何人投資設立?)我知道一開始是魏宏泰 開的,後來臺中儒林要去設立,但消防沒有過,所以就用 新竹宏泰的名義,後來要整併,但不知有無成功。」等語 ,可證新竹宏泰補習班是屬於證人魏宏泰個人所投資的, 與儒林習班無關。甚且,即使為儒林習班各別轉投資 之收入,但仍應扣除各班之成本費用後,始能分別認定儒 林補習班之投資所得。職是,被告擅將與儒林習班無關 之收入,列計為儒林習班之所得,原處分所調查之課稅 要件事實仍顯有錯誤。
⑹準此以觀,原處分作為課稅基礎之系爭6帳戶,其中舊儒 林補習班帳戶、魏宏泰帳戶、魏宏泰李慎廣聯名帳戶等 3帳戶確非供新儒林習班使用;且即便供儒林習班使 用之儒林習班帳戶、楊麗珠帳戶、魏宏泰張進峰聯名 帳戶等3個帳戶,帳戶內收入款項仍非全屬儒林習班之 收入,可見原處分調查之構成要件事實顯有錯誤,自無從 正確適用法律,當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
⑺被告就儒林習班98年度所得額之核算,所採用之推計課 稅標準顯有不當,自屬濫用推計課稅之違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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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