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介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28號
TCBA,108,訴,328,2020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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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大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秋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介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1828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係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民小學(下稱潮南國小)教師, 參加民國107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 他縣市服務作業(下稱107年教師介聘作業),申請介聘至 被告學校,經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教評會,見本院卷103-113頁之被告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 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其聘任不 予通過,由被告以107年6月5日大秀小字第1070002492號函 通知(下稱原措施或原處分,見同卷117頁)原告。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 起申訴(見同卷119-122頁之申訴書),經臺中市申評會以 原告是否具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被告仍須有相當事證及查核,被告 教評會決議尚有調查不完備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 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評議決定(見同卷53-58頁之申訴評議 書),並由臺中市政府以108年4月9日府授教秘字第1080075 458號函(見同卷51-52頁)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不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見同卷185-196頁之再申訴書),經教育部申



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 原措施應予維持」之評議決定(見同卷61-67頁之再申訴評 議書),並由教育部以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 0151828號函(見同卷59頁)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同卷13-31頁之起訴狀)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 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下稱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之2規 定,教師符合教師介聘辦法等相關規定,自得申請介聘。 而學校亦得依法審核介聘教師是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等情事,而不予通過聘任。有關不適任教師之定義, 教師法第14條固已明確列出14種行為可以列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要件,然條文中規範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其內涵最為模糊。國外學者 Brideges言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只是一個概念,不具 備有精確的意義」,有此種情況產生,實與教師工作的成 效難以量化具有非常明顯的關聯性。學者李秀娟曾在不適 任教師處理研究中,對不適任教師所作定義,然而何謂「 沒有能力或意願」?所謂「持續一段時日」究竟指的是多 久?而能力一詞具備相當大的複雜性,很難完全加以定義 。教學良窳的判斷也有類似的問題,「好壞」本身即是一 個主觀且具相對性的議題,即使有客觀的教師評量表格供 評鑑者做為依據,但評鑑者進行檢視教學時,也還是難以 避免地有自己的主觀意見。
(二)教育部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 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 ),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定有參考基準。此外,歸納 學者探討,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之成立應具備以下幾 個要件:
1、未達標準:
雖然有關教師效能高低難以判定,但是教師還是必須在幾 個層面達到一定的成效,例如在技術方面要能夠有效管理 班級,教學知識充足;又例如行政方面要能配合學校的課 程進度,或是配合學校的改善建議等。
2、持續產生:
未達標準的行為,不能只憑一次或兩次的偶發事件,而是 必須持續不斷地產生,即使經過年級、班級改變或是課程 調整後問題仍然存在。




3、程序與佐證資料完備:
程序為法令運作之基礎,程序錯誤,即無須審視資料內容 是否確實符合,許多不適任教師的爭訟案件最後失敗的原 因即是在此。因此,處理類似案件,相關會議的程序與步 驟必須齊全,不可便宜行事,與程序相關的是相關的佐證 資料也必須具備,不能因為麻煩而省略。
(三)再申訴評議決定雖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被告具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然查:
1、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立法 時因無法窮盡構成要件事實,故常使用此種體例,惟一旦 構成要件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會涉及案件事實是否可 以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應否尊重主管機關之「判 斷餘地」。
2、早期行政法院裁判關於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案件以觀,當學校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主管機關均以判斷餘地為由,尊重 學校教評會之決定,然近期行政法院不再一概尊重行政機 關之判斷餘地,認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仍應就 個案判斷,蓋此為「事實認定」問題,自應本於客觀證據 證明之,而學校作成處分時,如其所認「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實,欠缺客觀證據支持時,其認定事實即 難謂無錯誤情形,此已非單純判斷餘地範圍,而應受法院 合法性審查(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1 號判決意旨)。
3、依此,學校教評會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對教師 作成解聘、不聘任處分之案件,應就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詳加認定,並依其事實是否確實已達持 續產生之程度,作為解聘或不聘任處分之標準,不得僅以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即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行政機關怠於 對事實審酌,行政法院即得以行政機關之判斷「基於錯誤 之事實」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否則教師法對教師之保障 將形同具文。
4、被告指稱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 形,因而不予聘任,是否合於法令,應以前開條文定義及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之 判斷標準為審認。查被告以下列事證為據,指稱原告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之情形:




⑴原告檢陳學校個人履歷資料中,僅呈現89年8月1日至101 年7月31日服務學校資料,其後服務學校內容完全遺漏, 使教評會委員對於原告是否刻意隱瞞個人經歷產生極大疑 慮。
⑵依據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媒體批露原告之爭議行為,教 評會對原告提出以下問題:①依據報載,家長投訴您在6 年級發放具名問卷,請同學互分優劣問題,卷末提及「曾 經有人教我故意在上原告的課時,就說很吵,那個人是( )?」,可否請您對此說明?②您為何對於「成人職場的 糾葛」要從學童著手,並且未經校方同意就分發具名問卷 ?可否請您對此說明?③依據報導,蔡童曾拾獲您課程光 碟,在返還您後,卻遭懷疑光碟為何遺落該處?導致蔡童 嚇得噤聲,事後詢問時屢屢泣不成聲。可否請您對此說明 ?④您所服務的琉球鄉天南國小,11位教師中至少有2位 老師遭您提告,遭提告之老師轉述您在請另一名同仁代課 時曾說:就是要去告你才請假。可否請您說明?⑤考試時 ,學童的筆掉落地上,不准孩子撿起來,害孩子只考10幾 分。可否請您對此說明?然原告對於問卷設計不洽當、親 師關係不佳、與學校同仁間產生訴訟糾紛等事件,回答多 所保留,前後說詞矛盾、缺乏誠信。此外,依據教評會會 議記錄,原告表示從來沒有告過人,也不知道告人流程, 然卻隨即說出興訟之原因及訴訟內容,顯然公然說謊云云 。
5、細核被告所指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 上開情形,無一明顯涉及教育部處理注意事項所臚列之行 為,縱使原告對於其爭議之行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問卷 之內容不恰當,與學校同仁間產生訴訟糾紛等事件有欠允 妥,然究不能因此而謂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何況教評會並未按具體、嚴重與否之個案情況,評 量其上開所認原告對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之 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再予判斷決定是否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不予通過原告介 聘。此外,原告對於學校行政同仁及級任同仁入班觀課頗 有怨言,即令屬實,與危害學生學習受教權利,亦無關涉 ,教評會所提事證明顯以一己之喜惡,主觀評價原告無關 教學之行為,難認合於法令。
(四)被告答辯狀雖謂:上開事由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中之 :「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五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



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 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等基準云云,然:
1、上開參考基準:「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 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其中 所稱「情節嚴重」,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近期行政法 院見解,同樣應就該「情節嚴重」之事實詳加認定,並依 其事實是否確實已達持續產生之程度,為處分之認定標準 ,不得僅以「情節嚴重」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 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2、衡諸被告所列事由,究係偶發事件?抑或已達持續不斷產 生之程度?又該事由是否經過年級、班級改變或是課程調 整後仍然存在?均屬不明。既被告所認「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實,並無客觀證據得以支持已達持續產生 之程度,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此已非單純判斷 餘地之範圍,難認適法。
(五)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被告作成不同意聘任原告之 決議,應有違誤。此外,被告僅參考新聞媒體報導資料, 並請原告到校說明外,未見進一步之調查資料,以審核原 告之教學表現、班級經營、親師溝通狀況等情形即作出決 議,尚有調查不完備之處,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告不予通 過介聘決定,被告應依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 分,誠屬的論,再申訴決定廢棄原申訴評議決定,而維持 原措施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措施 處分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5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教育部頒行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評會 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及教師介聘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依規定設置教評會,由11人組成,於107年5月25 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聘任案時,出席委員共10人,已超 過3分之2(8人),而表決時出席之全體委員10人均不同 意聘任原告,已符合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措施在程序 上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調查不完備即做出決議,依法有違云 云,惟查:
1、被告教評會審查書面資料時,發覺原告的履歷資料有誤, 經教評會委員查詢後發覺,原告在履歷資料中所遺漏之服 務單位屏東縣琉球鄉天南國小(下稱天南國小)服務時,



曾有許多爭議情事,讓教評會委員產生疑問,因此就105 年12月16日自由時報等媒體內容,對原告共提出5案疑問 ,請原告針對提問進行說明,並由被告教評會作成最後綜 合意見。
2、由上可知,被告教評會已詳細審查及考量原告之各方面具 體表現及對問題之回覆等情,認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之情形,經表決獲出席委員全體(10人)表明不贊成聘 任原告至被告服務,故被告所作成之原措施並無違誤。而 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作成維持被告原措施之決定,亦無違 誤。
3、被告所為不同意聘任原告之處分,曾作成介聘報告書。嗣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及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15日舉行10 7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 務作業確認會議提案討論,以案由27及31討論,經全國各 縣市代表通過決議:「一、依『107年教師介聘作業要點 』第15點第4項規定:『介聘學校(幼兒園)於同日將審 查結果(含紀錄),以書面回覆縣(市)小組。如審查未 通過,應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該達成介聘教師及其現職 服務學校,該主管縣(市)小組。』該書面通知含救濟途 徑。二、請雙方縣市均須負起行政及法律責任,大會尊重 受聘學校教評會決議,若方師不服可向權責機關提起救濟 。另因非可歸責於教師本人,方師免於管制10年及議處。 三、本案屏東縣潮南國小教師甲○○退回原校,原學校無 法增開缺額供教師調入‧‧‧。」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 由此可知,被告之原措施處分已獲得前開會議確認無誤, 並無任何不當。
4、另被告提出再申訴期間,曾於108年9月12日函請屏東縣政 府提供潮南國小解聘原告之相關資料,經該府轉由潮南國 小以108年9月24日以屏潮南小人字第1080002593號函,提 供其與原告解聘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由此資料更明 確知悉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已遭潮南國小解聘 之事實,益證被告教評會作成之決議正確無誤。而原告亦 有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亦已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 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



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 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2、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⑵第2條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 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 聘),依本辦法辦理。」。
⑶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國民中、小學教師 ,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 或甄選者外,現職教師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由學校向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介聘。(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介聘現職教師至 其他直轄市、縣(市)服務,應共同組織聯合介聘小組( 以下簡稱聯合小組),並輪流由其中一機關主辦;主辦機 關應召集聯合小組會議,訂修聯合介聘作業相關規定,並 報教育部備查。」。
⑷第5條之2第1項規定:「經達成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 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 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 過。」。
⑸第12條第1項規定:「國民中、小學現職教師,除離島建 設條例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6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 事者,始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 之一。二、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 查階段。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四、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 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
3、107年教師介聘作業要點:
⑴第1點規定:「臺灣省、福建省所屬各縣(市)政府及新 北市、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以下簡稱各縣【市】)為辦理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 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 服務,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 教師介聘辦法』,訂定本作業要點。」。
⑵第2點規定:「(第1項)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 園為介聘教師,得經學校(幼兒園)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學校教評會)之決議,由學校(幼兒園)向各縣( 市)所組成之小組(以下簡稱縣【市】小組)申請現職教 師介聘。(第2項)現職教師得依前項決議,向學校申請 介聘,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學校向各該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介聘。」。
⑶第15點第2項規定:「委辦學校(幼兒園)應遵照『國民 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教師介聘辦法』第5 條之2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召開審查會議,對達成介聘之 教師辦理聘任,未能舉證調入教師不符申請資格者,不得 拒絕該名教師調入。」。
4、行為時教師法:
⑴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 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 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⑵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二)原告係潮南國小教師,參加107年教師介聘作業,申請介 聘至被告學校,經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召開教評會,決議 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笫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其聘任不予通過,由被告以原處 分通知原告,並提出於107年6月15日召開之107年教師介 聘作業確認會議,經決議尊重被告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 告調入被告學校任教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 說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行為時教師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 定,國民中、小學教師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申請介聘,亦 即有申請介聘之請求權。是本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依同辦 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臺灣省、福建省所屬各縣(市)及 新北市、臺北市、臺南市、高雄市及桃園市成立外縣市教 師聯合介聘小組,並制定107年教師介聘作業要點,以辦 理教師申請介聘事宜。次按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之2第1項 規定,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否則學校應 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再按107年教



師介聘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委辦學校應遵照教師 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之2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召開審查會議 ,對達成介聘之教師辦理聘任,未能舉證調入教師不符申 請資格者,不得拒絕該名教師調入。準此,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2、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經認定有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因該款規定原屬不 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而在現職教師如經 認定有該款事由,所屬學校應參酌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 項第5點之規範流程辦理,並依同點之附表2「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五、教學行為失當, 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 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其處理流程分別為(一)察覺期、(二)輔導期、( 三)評議期。亦即就有不適任情形之教師先進行調查,認 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如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認 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 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作成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議。是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於涉 及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因關係教師身分之存續,故 原屬學校應進行上開嚴謹之程序規範,方得為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然而教師介聘僅係教師之遷調,不影響教 師身分之存續,故對於教師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不適任事由判斷,仍有程度上之差異,應無法全部準 用於介聘程序。則新介聘學校經校內依法組成教評會,並 就介聘教師所提供之資料及詢答為實質審查後,若核認介 聘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適任情事,而其舉證 已達高度之蓋然性,當可拒絕予以聘任,無須與教師涉及 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不適任事由為相同證明程度(須達 幾近於真實之蓋然性)。換言之,於介聘程序關於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證明程度,應與教師解聘、停聘 、不續聘程序為不同之舉證標準。
3、另按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雖無從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然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 所享有之判斷餘地,仍應受司法審查。惟若涉及具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 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 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 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教 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 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 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 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 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 校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除非前開判斷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 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 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 相之熟知所為不同意介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4、被告教評會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於介聘案審查 適法性之檢視:
⑴原告參加107年教師介聘作業,經聯合介聘小組協議介聘 至被告普通科,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24日介聘作 業建議名單之公告文件(見本院卷95-97頁)可稽。被告 於接獲介聘結果後,即於107年5月25日召開教評會審查原 告之聘任資格(見同卷103-113頁之會議紀錄)。惟依原 告陳送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見同卷347頁)觀之,原告 只呈現8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服務學校資料,101 年7月31日後之服務學校資料則未予表列。經被告認有疑 義而予調查後,於教評會中提案討論(見同卷113-115頁 之該會議簽到簿及討論案),並請原告就提案討論共5項



問題提出說明。嗣經教評會審查後,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遂決議「不同意聘任」,使原告仍留任原校即潮南 國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通知召開教評會公 布資料、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及介聘報告書(見同卷99、 103-113及249-251頁)可稽,應堪認定。茲就被告教評會 之評議事由,分述如下:
①關於提案問題1、2部分:原告於105年服務天南國小時 ,未經學校同意,即發放具名問卷,其中內容除請同學 互分優劣之問題外,亦請學生填寫「曾經有人教我故意 在上方老師的課時,就說很吵,那個人是()」之問題 。係原告為處理其服務於天南國小期間產生之「成人職 場糾葛」問題,而從學童處著手之不當情形;況要求學 童表示意見,將造成學生彼此猜疑、教師對學生產生偏 見對待之疑慮,惟此未經原告於教評會會議中正面回應 ,僅以教學研究帶過,不做其他說明,此有原告發放之 問卷(見本院卷547-549頁)及被告上述教評會議紀錄 與教評會委員綜合意見(見同卷105-106、108-109、11 1頁)可稽,故原告顯有教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 權益之情形。
②關於提案問題3、5部分:依照媒體報導,該校學生曾因 拾獲原告之課程光碟,返還原告後卻遭懷疑光碟為何遺 落該處,使學生驚嚇,且事後詢問屢屢泣不成聲;原告 曾於課堂考試時,不准學生將掉在地上的筆撿起,導致 學生只考10幾分等情,經教評會委員詢問後,因無法瞭 解當時確實情形,僅持保留意見(見本院卷106-107、1 09、111頁之被告上述教評會議紀錄與教評會委員綜合 意見)。惟依卷附之媒體報導資料(見本院卷341-346 、349-362頁),天南國小既曾有許多家長到校抗議學 生受到原告不當管教,則應屬親師之間缺乏良好溝通所 致,可見原告與家長間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③關於提案問題4部分:原告於服務之天南國小時,11位 教師中至少有2位教師遭原告提告,亦經被告老師轉述 原告曾說「就是要去告你才請假」等語。經教評會委員 詢問緣由後,原告稱「從來沒有告過人,也不知道告人 的流程」,隨即又稱「其告人是有依據的,...並不 是隨意去告人家」、「至少兩位老師遭到控告,當時是 有怨懟的。學校的行政同仁每一節課都到我教室觀課。 ...對我來說是不太習慣的」、「主任請我調校,後 來那一些,就是學校的那些家長到學校,就說調學校的



事,沒有調校,就是按照他的規定調校這樣子,之後就 發現,主任就接著觀課,甚至也發動級任老師觀課,這 樣子種種,那我也常常發現他有一些,除了不太尋常的 動作。當然,這個事不能批評別人...那這些在那個 不起訴書中都逐一說明,那檢察官也有調查...」等 語,可知原告說詞前後顯有矛盾情形,益證原告缺乏誠 信(見本院卷106、110-111頁之被告上述教評會議紀錄 與教評會委員綜合意見)。且原告對於學校關心學生受 教權益而進行入班觀課之必要措施頗有怨言,即對學生 家長、學校人員訴諸法律行動,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本院卷455-456頁)附卷可稽。益見原告 對於學校進行全國教師普遍接受之觀課、議課教育政策 無法接受,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行為嚴重違反國 家教育政策及侵害學生學習權益。
⑵按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 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 表各1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 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會由校長召集。... (第2項)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第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二、審議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12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由此可知,本 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設置教評會,由11人組成,於107年5月 25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介聘案時,出席委員共10人,已 超過法定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8人),表決時出席之全 體委員10人均不贊成原告在被告服務,有被告教評會會議 紀錄簽到單(見本院卷113頁)及會議記錄(見同卷103-1 12頁)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作成不予介聘原告之原處 分,依法核無不合。
⑶綜上可知,被告經由教評會審查,以原告隱匿部分之履歷 資料,爰就媒體報導及事件所附相關資料對原告進行查證 ,並參酌原告針對上開爭議事件所涉之教學行為、對於親 師生間誤會、衝突事件,與同仁間產生訴訟糾紛等事件之 陳述說明,原告詢答均避重就輕,未能清楚說明事發原委 及事後處理方式,且未正視與學生、家長及同仁間所造成 之問題,損及學生權益,遂決議原告不予通過介聘,係就 原告介聘程序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之舉證



,已達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證明程度之要求,其認定事 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不同意介聘,並未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 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 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是否有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未盡調 查基礎事實,僅以媒體報導即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被告做出之原處分應無享有判斷餘地云 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原告又主張:縱使其對於上開爭議行為有避重就輕,然無 涉教育部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所臚列之行為,且未就 個案情況評價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係持續產生之程度,被 告認定事實難謂無誤,已非單純判斷餘地之範圍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檢附之履歷資料調查後發現,原告 前於106年申請介聘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 沙鹿國小)及原任之潮南國小,均因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分別予以不同意介聘及解聘在案 ,故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難謂無情節嚴重,且係持續產生之程度,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參加106年教師介聘作業,申請介聘至沙鹿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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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