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3號
TCBA,108,訴,12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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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田
原 告 林韻芬
輔 佐 人 洪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43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辦理原告之月眉育樂 世界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在原告公司經營之F3賽車服務 區發現,賽車場相關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目前尚於施工階段 ,現場約有20輛賽車在跑道上行駛,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 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情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7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 9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就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 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107年12 月6日以中市環綜字第1070141341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及命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 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確實已完成隔音牆設置,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



條之規定,被告怠為職權調查,就違規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⑴按「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定稿本)」(下稱「環差分析報告」)第3-68頁內容已明 示:「由目標年噪音位準預測結果(表3-4-18)顯示,營 運期間如未於本賽車場周界設置隔音牆,區外各敏感受體 之日間時段預測音量均可符合娛樂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依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均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 等級。最大噪音增量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之影響(敏感受 體2)之4.57dB(A),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所公告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屬無影響或可忽略 影響程度。惟為進一步降低賽車噪音對甲后路1112巷民宅 之影響,將於賽車場西南側設置2公尺高330公尺長之隔音 牆,將可再降低0.9dB(A)噪音增量,以提升噪音防制效 果。」可知依環保署所公告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縱 使未於賽車場域設置隔音牆,依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均 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等級,先予敘明。
⑵依「環差分析報告」第3-68頁之表3-4-19及表3-4-20所示 各種隔音牆材料主要性能比較表及音響特性表,亦明示「 混凝土及磚、石材類」之穿透損失係數(dB(A))可達32 以上,而金屬板之穿透損失係數23,可見原告所設之混凝 土材質之隔音牆相對於金屬板而言,顯具較佳隔音效果。 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4至46-7條說明 ,鋼筋混凝土牆(RC水泥牆)是屬於空氣隔音構造,具有 隔音性能。另依成功大學建築系音響實驗室量測結果,鋼 筋混凝土牆(RC水泥牆)確實具有隔音性能。 ⑶可知,原告確實已依「環差分析報告」內容之承諾及審查 結論之要求執行完畢,而為求再加強隔音功能,原告自主 於原本2公尺隔音牆上方再加設高度2公尺之隔音板,使整 體隔音設備高度達4公尺而超過鄰近民宅,以達更佳隔音 效果,有加設隔音板照片可稽,並於108年1月9日及2月13 日陳述意見函提出相關文件以資佐證。至於原告前於107 年11月16日函覆被告所稱預計107年12月底將全部完成, 係指自行主動再加強隔音工程而言,並非指尚未完成環境 影響評估承諾或審查結論之要求而仍在施工當中。 ⑷本案開發工程因需要進行水土保持計畫,關於水土保持計 畫工程係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掌管,包 括各項水保工程及擋土牆項目均歸水利局所審核估驗完成 後核發水土保持證明書,本案所謂隔音牆並非水土保持計 畫項目,非水利局所執掌事項。而相關建築工程包括建物



主體、地上物建築及隔音牆設施,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所執掌,並由都發局為雜項使用執照及建築 使用執照之核發。本案地上物建築過程,原告計劃賽車場 車道隔音牆以符合「環差分析報告」要求之位置、高度與 長度,且以隔音性能較佳、造價更高之RC構造為隔音牆之 設置,故於進行設計規劃時,即以擋土牆之基座上增設RC 構造隔音牆,故承造公司於擋土牆工程設計圖即明確有擋 土牆之施工位置,已完成懸臂式擋土牆即黑線位置(本院 卷第419頁),長210.84公尺、高3至6公尺(以綠色螢光 筆當庭標示),而於擋土牆完工後並預留隔音牆之後續施 作植筋結構(本院卷第423頁)以供施作RC結構隔音牆使 用,故擋土牆與隔音牆確實係二階段施工且明顯不同(本 院卷第425頁),施工階段有明確擋土牆結構與施工界線 (即整地線)。故原告於甲后路1112巷民宅西北側、北側 完成設置高2公尺以上、厚30公分、總長度逾330公尺之兼 具水土保持及隔音效果之RC水泥牆面,西北側部分於107 年10月3日完工,並檢附施工相關附圖進行審核施作,完 工後亦經都發局審驗通過,於同年10月17日取得水利局核 發中市水坡字第1070081351號完工證明書,並於107年11 月30日取得都發局107中都雜使字第00098號雜項使用執照 ,其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明載工作項目「賽車場車道 隔音牆」工作物概要「長度561.97公尺,高度2.5公尺,R C構造」,足證原告早於107年10月間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工 程時,亦完成高度超過2公尺之隔音牆面,亦有當時施工 照片可稽。至北側部分係於103年9月12日取得103中都字 第02167號使用執照。故擋土牆與隔音牆的區分很明確, 且承造廠商即中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玉仁到庭陳稱: 「(請輔佐人說明有關承攬之隔音牆、擋土牆整個施工狀 況。)系爭隔音牆、擋土牆為共構,取得圖說會有整地線 ,依照深度來開挖,再依照擋土牆高度做完後,業主要求 在整地線尚有2米高的隔音牆。」之情可按。
⑸被告主張原告未設置隔音牆,僅以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之 水泥牆基座依「目視結果」仍遠低於2米高度,未達「環 差分析報告」之承諾,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未盡職權調 查之義務,未盡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另由鈞院卷第397、399頁照片所示,可知下面是擋土牆基 座整地線比較寬,明顯離地表約50公分左右的高度是擋土 牆,以上部分即為隔音牆,擋土牆完工後才有第2階段隔 音牆RC結構體施作,隔音牆只有1段,板模施工到一半, 有分為上方及下方的板模,施工照片是由中間位置拍攝,



施工完成是照片右邊的高度。
⑹參照鈞院卷第369頁大圖,上面有記載賽車場車道隔音牆 ,而隔音牆跟擋土牆的位置區域是一致的,圖面右邊有標 示圍牆。由第413頁大圖可知,在之前就已經有既有的擋 土牆,橘色位置是新的擋土牆施工位置,擋土牆與隔音牆 施工時間不同,就是在擋土牆上面施作隔音牆。 2.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及7日所舉辦之賽道體驗活動係為響應 臺中市政府舉辦「2018年臺中花卉博覽會」之配合活動,並 非開放營運之行為:
⑴原告所屬麗寶國際賽車場,係於107年11月1日舉辦亮相記 者會,隨後配合同年月3日臺中市政府主辦之「2018年臺 中花卉博覽會」系列開幕活動,開放民眾免費入園區參觀 ,及配合11月3日花卉博覽會開幕之系列活動「動力火車- 賽道之夜演唱會」之造勢彩排,因而於11月2日有20輛車 於車道行駛,惟當時開放賽道之行為是提供賽道進行活動 攝影,係以展示為目的,均係靜態之宣傳活動,係為開始 營業前之宣傳而非實際之營運,其性質與營運行為確屬不 同。況系爭賽車場迄今尚未正式營運,此有中福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工務聯絡單明載:「有關西區賽車場於107 年10月16日取得建築執照、107年11月30日取得賽道雜項 執照,至今尚未安排點交驗收。」可證系爭賽車場並無開 始營運之可能,與「環差分析報告」所承諾「營運期間」 應設置隔音牆之要件並無違背;是原告並無未完成環境影 響評估承諾及審查結論即開始營運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 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賽車場係於2019年1至3月間開幕,此 有公開網站及經媒體披露。至於被告所指摘之演唱會活動 場地,係位於建物廣場上,而非賽道上,此有當時活動照 片可稽(第427、429頁),賽道是在螢幕看板的後方。 ⑵況本案在開始營運之前,針對賽道本來就必須進行檢測及 測試的活動,該次車輛在車道上行駛是為了作車道的檢測 及測試,此連被告之稽核意見第七點開發現況勾選「施工 中」,第九點監督狀況概述載「施工中」,第十一點查核 意見記載「作賽道的測試」。且從被告稽查時照片可看到 賽道旁邊有測試人員站在護欄上,地上放置綠色安全錐, 顯示賽車場根本尚未開始營運。被告是裁罰原告隔音牆尚 未施作完成即開始營運,惟事實與被告所述不符。另原告 自施作隔音牆完成後即請第三公正單位對噪音進行測試及 監控管制,測量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值,足證原告確已依環 境影響評估要求完成相關隔音設備設置。
⑶原告在正式開幕之前確實有去做試車及讓車手去現場測試



的動作,這與正式開幕是兩回事。原證九即非常明確地以 公開新聞發布,明確指出原告在是2019年第1季才正式開 幕,故不能以讓民眾來試車及賽道的測試行為,就稱之為 有開始營運及有正式開幕使用的行為。本案處罰當時去現 場所指摘的事項,並非以有演唱會,而是看到有幾輛車子 在賽道上,原告認為被告處罰是自行的認定,應對裁罰當 時的違規具體狀況必須明確說明且負舉證責任,而非將原 告所有的測試或是其他的行為均納入裁罰事實範圍內。 3.被告所呈鈞院卷第143至149頁共8張照片與原告所提本院卷 第55-59頁照片位置似乎不一樣,被告所呈照片上面鐵網不 是架設在RC隔音牆上面,而是架在裡面,對照鈞院勘驗現場 所拍攝鈞院卷第222、223頁照片D及F,勘驗當天第223頁位 置同樣位於西南側,而第145、147、149的照片並不是本案 系爭勘驗的位置,也不是隔音牆的位置,可能是內部賽道的 位置,故與本案有關部分只有第143頁2張照片。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裁處罰 鍰時,如具有裁量權,除依行政罰法或各該行政法特別規 定減輕或加重外,行政機關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復按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 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雖已授權被告於上開範圍 內得自由裁量,惟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⑵原告進行賽道活動時,對全部車輛已進行噪音檢測,未符 合賽車場噪音規範之車輛均不得進場,顯已採取噪音管制 之必要措施,且並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違規情節尚屬輕 微,然被告竟逕對原告裁處80萬元重罰,洵與行政程序法 第7條第2款、第3款與第10條有違,難認無瑕疵。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有無 違法情形為準,至發生在後之情事,除原適用法規之變更或 前後見解之互異,依法應溯及適用者外,要與原行政處分不 生影響。」「按撤銷訴訟其判決之基準時,原則上固以原處 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然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違法為由自行撤銷該處分,上訴人對該『撤銷原處分』 之處分訴請撤銷時,法院審酌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時,依實 體從舊原則,仍應以最原始之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



態為基準時點,以審查訟爭行為之適法性。」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及94年度裁聲字第1745號裁定參照 。本件審酌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有無違法情形為判斷基準。 2.本件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11月2日派員前往原告之 施工地點稽查,現場有原告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 林韻芬在場會同稽查,依「環差分析報告」隔音設施應設置 三處,稽查當時之施工進度僅完成基礎設置,有關臨時性隔 音設施部分,則尚未規劃,而國際賽車場部分,約有20輛跑 車為11月3日「動力火車-賽車道之夜」作賽道測試,但國際 賽車場及賽道及隔音牆部分尚未完工,預計107年12月完工 。嗣於107年11月7日第2次前往稽查,當天有原告公司之職 員商家魁、陳逸興會同稽查,當時隔音牆已施作完成,但仍 應做功能測試,確認隔音效果是否能達環評承諾標準,而賽 車跑道尚未取得雜項執照,亦未舉辦國際賽事,但有償提供 使用,似有違反環評規定,被告除於當場請原告一周內提供 賽車場相關設施及相關防治措施,預定完成之相關期程外, 並於107年11月8日以中環綜字第1070130164號函請被告就10 7年11月2日及7日稽查發現賽車場相關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 尚未完工,即於11月2日在賽車跑道上約有20輛車行駛,有 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涉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意見。原告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 ,略謂:隔音牆已完成水泥基礎底座工程,牆身陸續安排廠 商進場施作中,預計107年12月底施作完成,至賽車跑道有2 0輛車行駛部分,係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2018年臺中花卉 博覽會開幕「動力火車-賽道之夜演唱會」之系列宣傳活動 ,另為配合臺中市推廣城市行銷,而提供賽車場供臺中市政 府影視基金會贊助支持的「叱吒風雲」電影進行拍攝,無賽 道競速情事等語。嗣後原告公司再於107年11月19日再補充 陳述意見,仍重申隔音牆預計107年12月底全面完工,及賽 車場無營業行為。
3.原告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 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 :
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及7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隔音牆設 施及賽車道確實未完成施工,而原告公司提出之陳述意見 函亦表明隔音牆工程預計在12月底完工,甚至起訴書所附 工務聯絡單說明欄亦載明:「1、有關西區賽車場於107年 10月16日取得建築執照、107年11月30日取得賽道雜項執



照,至今尚未安排點交驗收。2、將安排於108年5月20日 至5月31日開始執行,點交驗收……」足見被告於107年12 月6日作成原處分時,賽車道及隔音牆工程確實未完工。 ⑵原告稱已完成RC水泥牆面之隔音牆工程,並提出鈞院卷第 55-59頁照片證明已依環評要求建置隔音牆,牆面長度、 高度均已超越環評要求,水泥牆厚度30公分,兼具抑震及 隔音效果云云。惟查,上揭量測照片為原告私自所為,未 經兩造會同測量,且其測量基準點之位置點並不平整,又 未扣除基座高度,難以為憑。況依「環差分析報告」第四 章第一節之四賽車場環境管理計畫之(一)噪音對策之34 記載:「考量隔音牆減音效果將設置隔音設施地點(詳圖 4-1-5)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2公尺高、330公尺長之隔 音牆)及區內一般旅館區(4公尺高、290公尺長之隔音牆 ),材質方面,將考量使用透明板以維護採光,亦可採用 金屬板隔牆,搭配不同顏色之彩繪或烤漆塗裝,降低周遭 景觀之突兀感」,然原告施作之隔音牆材質為水泥牆面, 顯不符前揭分析報告,難謂已依「環差分析報告」切實執 行。
⑶至原告所指稱配合花卉博覽會開幕之系列活動而舉辦演唱 會,及為配合臺中市政府推廣城市行銷而提供賽車場供「 叱吒風雲」電影進行拍攝,無營利行為云云。經查,依原 告「動力火車-賽道之夜演唱會」活動海報,顯示該活動 之主辦單位或贊助單位均無臺中市政府或所屬相關單位, 且該活動係售票性質,即屬營利行為;原告所稱配合臺中 市政政推廣城市行銷而提供賽車場供「叱吒風雲」電影進 行拍攝,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非屬營利行為,上開主張 與客觀事證不符。
⑷107年11月2日監督查核紀錄表後附之照片,鈞院卷第311 頁照片係靠近甲后路1112巷的牆面,即鈞院現場履勘地點 ,上方照片是由民宅(即下方照片所示之左側建物)往西 北方向拍攝,下方是由園區外側往東北方向拍攝。下方照 片所示房屋對照本院卷第223頁照片D、E、F的正對面就是 民宅的位置,其中照片F有一個人站立的正對面就是房屋 ,本院卷第143頁照片是遠遠的拍攝,所以有拍攝到牆及 房屋,但第223頁照片D、E、F是面對牆來拍,站在房屋的 左邊角度往牆面拍攝,所以看不到房屋,第143頁下方的 照片是從牆面往房屋方向拍攝,所以看得到房屋,第223 頁現場勘驗是站在房屋位置往牆面拍攝,這兩頁的照片是 指同一道牆。第145頁2張照片係旅館部分之隔音牆。第14 7、149頁4張照片係賽車道上正在做賽車測試,明顯可看



到車道上有車在行進中。再依原告提出之第419頁圖說, 原告施設之懸臂式擋土牆高度除最左側為3至6公尺外,其 餘擋土牆高度應達6公尺高,擋土牆上方才是隔音牆,故 依第223頁下方之照片觀之,水泥牆高度大約為6公尺(原 告稱該員工身高約170公分,水泥牆約員工之3倍多高)應 是擋土牆,其上金屬板才是隔音牆。而隔音牆與擋土牆之 目的及功能不同,不能以擋土牆充為隔音牆之用。 4.被告裁罰金額之計算法令依據及方式:
⑴法令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 基準)。
⑵計算方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裁量基準」,符合「裁量基準」項次三、8、J、(一)規 定,違反情節點數:16點。罰鍰計算:裁處罰鍰=裁處點 數×5萬元;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裁處基準計算 金額=16點×5萬元/每點=80萬元,故本案裁處80萬元整 ;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一項次一:裁處金額與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35%< A≦7 0%為4小時之環境講習。故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即 「環差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法裁處80萬元 及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4小時環境講習。 5.原告雖主張靠近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所設置之RC造混凝土牆 為隔音牆,並提出雜項使用執照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 環差分析報告」附錄五「隔音設施評估規劃報告」記載:「 三、隔音牆功能試算及減音效果分析……(一)計畫區外感 受體:由目標年噪音位準預測結果(表1-5)顯示,營運期 間如本於本賽場周界設置隔音牆,區外各敏感受體之日間時 段預測音量均可符合娛樂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最大噪音 增量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敏感受體2)之4.57dB(A),依 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均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等級。 由於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之預測音量達56.97dB(A),已接近 噪音管制標準57dB(A)。……由於該受體與本賽車場間有一 擋土牆,高約7公尺,如於上方架設2公尺高之隔音牆,可再 降低約0.9dB(A),故建議先行設置2公尺隔音牆,後續再視 實際營運情形增加其他防制措施。」顯見2公尺隔音牆下方 應設置有高約7公尺之擋土牆。而以現場設施觀之,如依原 告主張,RC造混凝土牆即為隔音牆,則現場之混凝土牆之高 度至少應達9公尺(即7公尺擋土牆加2公尺隔音牆),但事 實上,現場混凝土牆僅約有4、5公尺高,究竟現場混凝土牆 為擋土牆或隔音牆?似非無疑,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雜項使



用執照即認定原告所指之RC造混凝土牆即為隔音牆,即謂原 告有依「環差分析報告」設置隔音牆,故合理解釋原告所指 RC造混凝土牆並非隔音牆。至於隔音牆材質,依「隔音設施 評估規劃報告」載明:「隔音牆材料之聲音穿透損失應至少 超過預期減音量10dB(A)以上。金屬材料0.16公分厚之聲音 穿透損失可違23dB(A),透明板0.32公分厚之聲音穿透損失 可達22dB(A)(參見表1-8),顯示應可符合本賽車場防音牆 音響特性之要求,故在設置時,可考量採用透明板材質以維 護甲后路1112巷民宅採光及一般旅館區入住民眾之視野,亦 可採用金屬板隔音牆,搭配不同顏色之彩繪或烤漆塗裝,降 低與周遭景觀之突兀感。」此「隔音設施評估規劃報告」為 「環差分析報告」之附錄五之文件,原告自應遵守。可見, 隔音牆之材質應使用透明板材質或金屬版材質,無法以混凝 土牆代之。
6.聲請調查證據:
⑴請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取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0197號建 造執照及103中都使字第02167號使用執照全卷,以查明原 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內容。
⑵請命原告提出賽車場範圍之擋土牆及隔音牆之細部施工設 計圖說。因系爭場址為山坡地,於建設之安全考量,必須 設置擋土牆,且為管制賽車場之噪音,必須設置隔音牆, 兩造對現場RC造混凝土牆為擋牆或隔音牆有爭執,鈞院雖 有向建管機關調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到院,然因資料甚 多,並未看到有擋土牆及隔音牆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告為 興建人,故請原告提出二者之細部設計圖說以查明。 7.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107年11月3日之演唱會活動場地,係位 於建物廣場而非賽道上云云。惟依該場演唱會主唱「動力火 車」在其臉書公開播放之「動力火車專場演唱會舞台搶先曝 光」影片之節錄照片,可看出當天演唱會舞台係設置在賽車 場內,且依負責行銷該演唱會活動之廠商「尼賀創意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在網路公開售票所登載之內容,動力火車該演 唱會之演出地點在「台中麗寶國際賽車場」,活動內容除當 天晚上有演唱會外,下午有舉辦賽道嘉年華會,包括價值超 過20億的全品牌超跑隊Track Day現場觀摩賽體驗、百萬卡 丁車馳騁勁速、OFF ROAD越野賽車表演等活動,於108年6月 30日前可以單張演唱會票券折抵4車體驗費用,而主辦單位 及贊助單位並無臺中市政府,可見107年11月3日系爭賽車場 即舉辦售票演唱會,已屬營利行為。又依跑車車友「阿達 」在網路上公開其於107年11月2日付費到系爭賽車場體驗之 文章,可知系爭賽車場早在107年11月2日即已有開放跑車車



友前往體驗賽車:另訴外人李承儒於107年12月21日在網路 公開之文章,亦載明麗寶國際賽車場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幕 ,但自開幕後因噪音問題,影響鄰近居民,爭議不斷,周邊 隔音工程、設施仍未完成,邊辦活動邊趕工,而質疑「麗寶 國際賽車場,你究竟在急什麼,不能等完全完工再開跑嗎? 」,上開在網站公開之文章(第459-473頁),雖非公文書 ,但有圖文對照,亦與系爭賽車場現況相符,應值採信,亦 證原告確實在系爭賽車場尚未完全完工之情形下,即有營利 行為。
8.基上,原告公司顯未完成賽車跑道及隔音牆工程,即有營利 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設置之「混凝土RC構造」之水泥土基座 ,是否符合「環差分析報告」內容所載之「隔音牆」? ㈡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是否有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內容、審查結論之情事,及有無屬於「營運期間」 ,而符合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8「J(一)營運期間未依環 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之規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80萬元及命原告指派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辦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在原告公司經營之F3賽車 服務區發現,賽車場相關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目前尚於施工 階段,現場約有20輛賽車在跑道上行駛,有未依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情事,已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及 同年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10 7年12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800,000元及命原告 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107年11月2日監督查核紀錄表及拍攝照片6張、原告1 07年11月16日、11月1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 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67、87-1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 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 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 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以科學、 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16條第 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 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18條規定:「(第1項)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 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 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第2項)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 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 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2.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 主管機關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之裁 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附表項次三.8,違 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違反情節:J:污染 防制(治)設備(一)營運期間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 (治)設備。……違反情節點數:16,罰鍰計算:1.裁處罰 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
3.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附件一「項次 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 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35%<A≦ 70%,講習時數(小時):4。」
5.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㈢按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 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可能影響之 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 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經評估審查並據以追蹤考核, 是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環評法第17條復規定開 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即 應予處罰,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 ,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 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結 果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依㈡之說明內容,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 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附表「項次三.8,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 23條,違反情節:J:污染防制(治)設備(一)營運期間 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經查: 1.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設置之「混凝土RC構造」之水泥土基座 ,是否符合「環差分析報告」內容所載之「隔音牆」? ⑴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26日同意許可原告開發案第 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3-68記載「由目標年噪音位準預 測結果(表3-4-18)顯示,營運期間如未於本賽車場周界設 置隔音牆,區外各敏感受體之日間時段預測音量均可符合娛 樂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均 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等級。最大噪音增量為甲后路1112巷 民宅處(敏感受體2)之4.57dB(A),依據環保署所公告之噪



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程度』。惟 為進一步降低賽車噪音對甲后路1112巷民宅之影響,『將於 賽車場西南側設置2m高330公尺長之隔音牆,將可再降低約0 .9dB(A)噪音增量,以提升噪音防制效果』。」,並列有隔 音牆材料比較表及特性表;及分析報告4-11記載「『考量隔 音牆減音效果將設置隔音設施地點(詳圖4-1-5)為甲后路11 12巷民宅(2公尺高、330公尺長之隔音牆)』及區內一般旅 館區(4公尺高、290公尺長之隔音牆),材質方面,將考量 使用透明版以維護採光,亦可採用金屬板隔音牆,搭配不同 顏色之彩繪或烤漆塗裝,降低與周遭景觀之突兀感」等內容 (本院卷第27、177頁)。
⑵暨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查核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 核紀錄表記載:「四、隔音設施依第三次環差報告設置共計 3處,『目前施工進度完成基礎設置』,有關臨時性隔音設 施部分,目前尚未規劃後續,將依環差於辦理賽事時配合設 置。……六、『目前國際賽車場賽道及隔音牆部分尚未完工 ,預計107年12月完工』。」且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 1-150頁、307-318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查核時提出 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記載:「四、隔音牆依環 差(第三次)施工完成後,應做功能性測試確認隔音效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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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