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評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81號
TCBA,107,訴,28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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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10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全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宏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23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被告法務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任職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期間(目前已辭職生效 在案,從事律師職業)之民國106年度職務評定,原經該檢 察署覆評為「良好」,報經被告作成核定處分逕行變更為「 未達良好」,而以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 (下稱原處分)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後續銓敘審定之 作業事宜,業據銓敘部以107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745022 92號函銓敘審定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乃以107年5月22 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72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予原告 ,則該職務評定係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決定,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僅屬後續作業程序之執行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如有不服,自應以被告之原處分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 始稱適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雖本件原告提起復審時,於復審書 填載原處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2日投檢蘭人字 第1070500072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但核其本意乃對於106年 度年終職務評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填載之 原處分字號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已踐行提起撤銷訴訟前之 必要前置訴願程序。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所為原處分部分,於程序上應認已具備起訴合法程序要件, 本院應從實體上為有無理由之准駁判決。至於其以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為被告所為之訴之聲明部分,因具有起訴不合法 之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判決僅就其上開聲明求 為撤銷原處分為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本件原告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之106年度年 終職務評定,原經服務機關踐行主管「評擬」、所屬職務評 定審議會「初評」及代理檢察長「覆評」程序,均為「良好 」之考評結果。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1月16日投檢 蘭人字第10705000120號函附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統計表,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送被告核定,經被告提送檢 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案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 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全國各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 0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 察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 過高,決議暫予保留,未為核定處分。經被告於107年2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 實依法官法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 務評定覆評結果,再報部提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 結果,並以107年2月21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280號函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報送被告。復經被告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 員會於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審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 良好或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不含原告)職務評定覆 評結果,仍為覆評「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嗣經當時 被告部長於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 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全 案均未批准核定。嗣再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7年3月 16日第80次會議重新就106年度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評 定全案進行復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共識決議除原 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上訴逾期情形者2名外 ,復認原告有言行不檢,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應列入逕予變 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內(合計11名),再經就個案 逐一充分討論,並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就得票數過半數 (出席委員17人,過半數為得票數9票以上)之人員變更職 務評定為「未達良好」,經決議結果原告之106年職務評定 結果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5年 11月17日於臺中市某餐飲店內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7月27日按刑法 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言行不檢,足認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



上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當時被 告部長核定後,以107年4月13日法人字第10708507470號函 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而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將該署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 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以107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74502292 號函銓敘審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再以107年5月22日投 檢蘭人字第1070500072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程序違法部分: 1.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雖均一致辯稱被告核定原告10 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云云,但原 告原服務機關業已考量上開事項,對原告106年度檢察官 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被告,經 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79次會議決議:「……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結果」。嗣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0 次會議在被告部長未對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79次 會議上開決議「……同意各機關原覆評結果」提出復議提 案之情形下,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法於第80次會議中就第 79次會議決議再為審議,刻意將原告與被告部長復議第2 案之10名檢察官同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11名審 酌名單違法表決後,再由被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 未達良好」,其理由仍為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於臺中市 某餐飲店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不檢」。 2.被告辦理原告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程序,有如下違法 情事:
⑴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召開前提出原告 之傷害罪嫌被提起公訴及媒體報導等相關資料,非屬正 當合法。非屬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及應作為審酌依據之資 料。
⑵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79次會議,已同意各機關 原覆評結果,足認原告並未列入有未達良好事由10位檢 察官名單中,已非部長加註意見提出復議之範圍,法務 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依據召開會議前違 法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將原非部長復議範圍之原告逕 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中以重行審酌 原評定為良好之妥適性,程序上顯已違反檢察官職務評 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提送檢察



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及 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 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 」規定,顯非正當合法。
⑶被告法務部依據違反程序提出之事由及書面資料,即取 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初評及覆評,將原告逕予變更為 「未達良好」而核定,其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未 經復議之決議及被告部長核定程序已違反檢察官職務評 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 第4項等規定。
3.本件原告服務機關原業已考量上開傷害案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媒體報導等相關 資料,對原告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初評及覆評均為「 良好」,被告部長並未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2 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 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規定, 對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各機關原覆評結 果(原告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為良好)提出復議,法 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再另為決議,及被告對原告10 6年度職務評定之處理程序明顯違法。
4.又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79、80次會議審查、決議 106年檢察官職務評定程序係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或法 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審查及決議?上開辦 法與審議規則之授權法律依據為何?上該會議之審查及決 議除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外,是否踐行遵守法務部檢 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3條、第14條、第16條第1、2項等程序規定,不無疑問; 不知名檢審委員於開會前提出上開資料,顯屬逃避第15條 嚴守秘密及第16條第1、2項應迴避或自行迴避或依職權命 其迴避之規定。
㈡被告核定原告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實體違法部分: 1.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召開前,被告檢察 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提供資料,係檢察官起訴書及媒體 報導。惟檢察官起訴書僅定法院之審理範圍,媒體報導捕 風捉影,無稽為常,均非可用於檢察官職務評定之適法資 料,亦不足證明原告有「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 不檢」,現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是被告僅依據上開程序違法資料即遽認原告 有「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不檢」,除有不依證 據遽認事實之違法外,亦違反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2.本件原告於106年度1至12月期間未曾有因違法失職行為經 懲處情事。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及部長依據非法定 程序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媒體報導,以未經司法判決確 定之刑事個案起訴書、甚至是媒體報導介入個別檢察官職 務評定,均屬違法不當。被告援引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 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釋係屬違法濫用。 3.被告訂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核定:……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但書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13條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等內容,法 官法第89條第1項授權法務部準用法官法第73條第2項,法 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第7項「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授權機關與其授權目的及範圍已然違反檢察 官獨立行使職權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325號、 第530號、第729等解釋所示檢察官抗拒行政機關藉政治力 介入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而違憲,法院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辦理,不應逕 予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第0223號復審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有關被告核定原告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部分: 1.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授權由被告訂定 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規定略以, 職務評定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主管 人員評擬,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辦理初評,機關首長辦 理覆評,再列冊報送被告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 ,報請部長核定。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言行不檢 ,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經綜合評核,其職務評定「得 」評定為未達良好。評定機關有評定結果顯不適當者,被 告得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 員會復議。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2.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款規定,職 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 有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者,經綜合評核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略以,評定機關



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 上級機關或被告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重 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被告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3.核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107年2月27日第79次會議討論提 案第2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案之決議為「同意各機關 原覆評結果」,惟該案經簽奉當時被告邱前部長太三批示 以「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好之事由 ,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按該批示內容並無「其餘 人員部分照案通過」等語,爰該案全體受評人之職務評定 均未核定,被告爰於同年3月16日將本案送交檢察官人事 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重新檢討並全面審視各檢察機關主 任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之妥適性。 4.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召開前,有審議委員提 供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某知名餐飲 店因座位問題與許姓民眾發生肢體衝突,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刑法第227條傷害罪嫌,於106年 7月27日提起公訴、媒體報導等相關資料,「有考列良好 顯不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爰於復議本案 時,亦將其列入是否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之審酌名單 中,重行審酌原評定為良好之妥適性,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表決後決議以,原告行為不 檢,足認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爰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將原告106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逕 予變更為「未達良好」,案內委員於審議渠等職務評定時 ,均已依規定逐一迴避,並奉邱前部長核定在案。 5.綜上,被告核處原告106年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並無違誤 。
㈡有關被告核定被告106年職務評定之實體認定部分: 1.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80次會議召開之前,有審議 委員提示原告於餐飲店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之訊息,經媒 體披露,此乃既定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在案,案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重行審酌並就 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綜合判斷, 以原告行為不檢,足認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決議依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將其106年年終職 務評定結果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並經邱前部長核定 在案。
2.按檢察官身為司法官,本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 榮譽及尊嚴,對其品德操守之要求應採高道德標準,殆無



疑議,且被告對原告前開不當行為事實之認定,係遵守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核予其106年年終職務評定未達 良好,此評定結果富高度屬人性,被告係就既定之事實予 以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2 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王全中犯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9年5月14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諭知: 「原判決撤銷。王全中無罪」。被告對該臺中高分院刑事 判決結果固應尊重,惟細究刑事判決內容,第二審法院係 審酌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未在第一審提出,而在附帶民事訴 訟中所提出之「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就診 資料,與案發第一時間就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資料 及告訴人指訴不符,而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原告所造成, 且審理時僅傳喚原告到庭,卻未傳訊告訴人,命其說明前 後就診資料為何不一致,即遽認定原告無罪,似非無疑。 4.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縱令事 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獲判無罪或不受懲戒,受考(評)人如 有違反職務規範、公務員服務法或內部管理措施等情事, 主管(或服務)機關仍得就受考(評)人評核年度之整體 表現,覈實予以考核(評)為乙等以下或未達良好。被告 參酌銓敍部歷年及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 函有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函釋之意旨,於辦理原告106年 年終職務評定年度內,知悉其於105年度內具上開不當行 為,乃就既定之事實,經綜合評核(請參考其106年度平 時考評紀錄表)後,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 7款規定,而非以同條第2項第1款(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 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核予原告106年年終職務評 定未達良好。
5.綜上,原告身為檢察官,在公共場所因故與民眾發生肢體 衝突,縱法院以證據不足判決其無罪,核其言行,已嚴重 傷害檢察官職位之榮譽與尊嚴,被告核予原告106年年終 職務評定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核認原告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 款規定「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 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情事,作成原處分核定變更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之覆評結果,改評列為「未達良好」,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時之106年度年終 職務評定,原經其主管評擬為「良好」,遞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所屬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及當時代理檢察長覆評,均 維持「良好」之評定結果。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1 月16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120號函檢陳106年檢察官職務 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送被告,提交檢 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案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107 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審議決議暫予保留,經被告於107年2月 9日及同年月13日責由各地方檢察署重新審酌再將結果報由 被告提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職務評定審議會重審後,仍維持原告覆評良好之結果,再以 107年2月21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280號函轉被告提交檢 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而經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審議決議將原告106年職務評定結 果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並經法務部長批准核定後,被 告乃作成原處分交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後續之銓敘審 定作業事宜,嗣經銓敘部以107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7450 2292號函銓敘審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再以107年5月22 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00072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等 情,有卷附被告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銓敘部 107年5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74502292號函銓敘審定(見本院 卷第171至17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2日投檢 蘭人字第1070500072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7月24日107公審決字 第0223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件可稽,足 認屬實。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藉以排 除對其權益所生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憑以判斷原處分有無認事用法違 誤,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已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並有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年 終職務評定之項目除學識能力、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外, 尚包括品德操守,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則由法官法授權法務部訂定之。而依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之定義規定,年終評定職務評定,係指對同一評 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則課予各機關辦理職務評 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 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應以平時考評紀 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再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 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受評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 有言行不檢之情事,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應評定為未 達良好。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條規定,檢察官年終 職務評定程序係先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檢察署檢察長 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 ,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續由現辦事務 所在之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初評 ;再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覆評,以完成服務機關之 評定程序。其後,將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 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再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如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事審議 委員會復議,如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亦得加註理由 後變更之。
3.依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 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 遷、考核及獎懲事項;其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 核定後公告之,該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 之。而依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等規定,法務部檢察 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具審 議權限,其開會審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出席,其決議應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其決 議可以舉手或無記名方式表決。
4.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3號、第325號、第530號、第729 號、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等解釋,資以指摘檢察官 職務評定辦法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 授權機關與其授權目的及範圍已然違反檢察官獨立行使職 權之性質,不能適用云云。惟揆諸上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 法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有關執行檢察 官職務評定事項等相關規定,乃法務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 地位,依據法官法第89條準用73條第2項及第90條第3項、 第8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法規命令,核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且衡諸檢 察官與法官同具司法官身分與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其有關人事行政管理事務之本質,凡足以影 響因檢察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 政行為,因非屬憲法保留事項,自允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 規範之;而未涉及檢察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 為,於不違反獨立辦案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 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是以上開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及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被告自得援用作 為處理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之準據。
5.至於原告援引之司法釋字第13號解釋係謂:實任檢察官之 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法官同;釋字第325號解釋則針對 監察院調查權及立法院調閱權行使之限制略謂:「……國 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 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 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 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 文件,亦同受限制。」等意旨;釋字第530號解釋文則明確 指出:「……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 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64 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 ,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 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 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 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 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 。」等意旨;釋字第729號解釋文則謂:「檢察機關代表國 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 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 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 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 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 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等語; 而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皆在闡述法官 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



法官解釋之意旨。是原告援引上開各號司法院解釋文據以 指摘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之授權機關與其授權目的及範圍已然違反檢察官 獨立行使職權之性質云云,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6.復觀諸檢察官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 意旨,所稱「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用」,自須 該言行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並不 當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準此,故受評檢察官於前年度年 底雖已發生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惟因當時尚未顯現其具 體事證,並無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自不足以認定達 到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程度,而不得列為當年度職務 評定之事實依據,其延至次年度因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經 媒體披露,廣為周知,致發生影響司法信譽之嚴重結果, 因此際該言行不檢始發生危害司法信譽之結果,而形成足 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整體事實,因此整體事實形成後, 始發生損辱司法信譽之負面結果,且該違失行為於前年度 未曾受評定,復為維持前年度已為職務評定之法秩序安定 ,職務評定主管機關於整體原因事實形成之當年度列入職 務評定,並無違禁止重複考評原則,自為法所許。 7.查本件原告擔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期間,其106年 度年終職務評定,固經原服務機關經由評擬、初評及覆評 程序,均考評為「良好」,循序具冊報陳被告提送檢察官 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於107年2月9日召開第78次會議審 議各機關陳報之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長)職務評定之 覆評為良好」結果之人數比例過高,決議暫予保留。經被 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 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報該 部提檢審會審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審酌後仍維持原 覆評結果,並循序函報被告提送檢審會審議,遞經被告檢 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79次會議,就不 含原告在內之其餘職務評定覆評為良好之10名檢察官,審 議結果,仍同意各機關之原覆評結果。案經被告前部長於 同年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 達良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案內其餘 人員(含原告在內)之職務評定案則尚未經部長核定,嗣 再經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107年3月16日召開第80次會議 ,就被告所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官106年度職務評定全案進行復議。經審議決 議結果,除原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情形者8名及上訴逾期情 形者2名外,及原告因有言行不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



形,合計11名,列入逕予變更為「未達良好」審酌名單內 ,經全體審議委員討論後,就各覆評為良好具有爭議性之 各受評人逐一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關於原告具有「 於105年11月17日於臺中市某餐飲店內與民眾發生肢體衝突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27日按刑法傷害罪嫌 提起公訴,言行不檢,足認評列為良好顯不適當」乙案, 由當次會議出席委員計17人,同意未達良好者計11票,而 決議將原告之106年職務評定原覆評「良好」結果逕予變更 為「未達良好」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下 半年及107年上半年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1次及第2次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第147至149頁)暨106年 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 告107年2月9日請各檢察機關重行審酌106年度檢察官職務 評定案之(EMAIL)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1日投檢蘭人字第10705 00028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 員會第79次及第80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8.核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原服務檢察署所為之覆評結果,並 非終局不可變更之決定,被告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仍得行使核定權予以變更,要 無疑義。再者,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會議審議表 決程序,核與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 條規定之審議及表決門檻無違。又依該審議規則第12條、 第13條規定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就檢察官職務評定 之覆評結果審議案件,有無必要再邀請有關人員列席陳述 意見及是否需要推派委員進行調查等事項,本享有裁量餘 地,既非強制應行事項,則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上開言行不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 而未決議進行各該事項,於法要無違誤可指。又原告泛稱 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人員不得於開會審議前提 供原告上開言行不檢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及未迴避云云 ,於法要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就原 告106年度年終職務評定覆評結果之審議案件為審議及表決 ,難認有違反法定程序之具體情事。
9.次查: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因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速食餐飲店用餐,進入其內2樓發現已 無空位,因見有他人(註:即許姓告訴人)用物品占用座 位而不在場,乃逕行移開就座,嗣後許姓告訴人返回座位 ,而與原告理論,彼此不相讓,而起口角,原告於許姓告 訴人無肢體動作之情況,即掄拳朝許姓告訴人右後背部上



方敲捶2至3下,許姓告訴人於警察到場處理後,隨於當晚 20時22分至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而經該院護士依 醫囑在許姓告訴人腫痛處予以冰敷,其後經許姓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 27日以106年偵字第8876號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准易科罰金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稽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屬實。 10.衡諸檢察官職司刑事犯罪之偵查起訴工作,復為法定公益 代表人,具司法官身分,與法官同受憲法保障與尊崇,本 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身分之 榮譽與尊嚴,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若僅因細故即公然嚷聲爭執,復率而對毫無肢體動作之 對方出拳攻擊,事後又不思善後,馴至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為媒體報導所訾議,自堪認其言行不檢,損辱司法信 譽,要無疑義。衡諸原告於行為時具檢察官身分,卻於速 食店內不滿先到場許姓告訴人以物件占用座位,即逕行移 去坐下,見於許姓告訴人前來理論不相讓,未順合己意, 竟在眾目睽睽下,嚷聲爭奪,並在對方未有肢體動作之情 形下,掄拳加諸其身體,致使許姓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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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