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1791號
TCEV,109,中補,1791,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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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何英美 

訴訟代理人 沈松堅 
被   告 王皓經 
上誃原告與被告王皓經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田地部分面積
約180坪(換算後為595.044㎡;下稱系爭土地),因兩造租賃關
係已終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所欠租金之
新臺幣(下同)268,000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利
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98,32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民國109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0,500元/㎡595.044㎡=
12,198,320元;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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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