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鄭又誠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郭縈淇
陳世財
夏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4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