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邵霓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298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中簡字第20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2086號)事件為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 止本院109度司執字第61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9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韓國鈞收取對第三 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退稅款債權額,並請求將上 開退稅款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經本院以系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核發扣押命令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 分局於109年7月8日函復已扣押退稅金額新臺幣(下同)93, 865元,則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退稅款為 其薪資所得,非債務人韓國鈞為由,且已向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結果,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退稅款為93,86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 上開稅款額即93,865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此債權數額法 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3,298元(計算式:93,865元 ×5%×(2年+10/12)=13,298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 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298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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