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9年度,34號
TCEV,109,中簡聲,3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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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楊凌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淑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5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解任,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完成改選並變更登記,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無 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故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6 309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753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 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應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江淑芬對公 司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且經相對人公司原董事葉 信宏、江淑芬到庭陳明,應適和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 ,爰選任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 表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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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