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528號
TCEV,109,中簡,528,2020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賴玥玉 
被   告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崇德九路昌平 東五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昌平東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被告車輛之 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資療費用、鑑定費用、修車費用,並受有薪資損害及精神 上之損害,全部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46,425元,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不爭執;對 修車費用折舊後之金額不爭執;另計算薪資損害之必要休養 期間應僅為7 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本院108 年度中 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加損害於原 告,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過失,自堪認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謂同此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 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甚明。茲就原告提出之 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1、醫療費用7,580元、鑑定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80 元,另為釐 清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據其提出單據、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
2、薪資損害66,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本在金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據其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自107 年2 月 22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止休養3 個月,因營收金額不固 定,故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 ,3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6,000元等語。惟查,關 於原告受傷之必要休養期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六福堂 中醫診所及秉峰中醫診所,其函覆結果分別為「1 至2 週 」及「7 日」(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 傷之程度並非特別嚴重,故認應以休養1 週(7 日)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休養期間則非必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 之薪資損害即為5,133 元【22,000×7/30=5,133,元以下 四捨五入】。
3、修車費用187,482元




(1)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依據時,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7,482 元,其中零件為129,332元 、工資為58,15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44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係於92年 3 月間出廠,算至107 年2 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復費用為12,933元【計算式:129,332 ×1/10= 1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58,15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71,083元【計算式 :12,933+58,150=71,083 】。 4、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腕 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挫傷等傷害,兼衡原告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不動產營業員、月入不固定、10 6 及107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6,049元及27,430元、名下有 不動產3 筆、汽車2 部、投資1 筆;被告106 及107 年度 所得各為277,883 元及19,826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田 賦3 筆、汽車1 部、投資5 筆等情,此經原告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5、據上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乃為168,796 元【計算式 :7,580+71,083+5,000+5,133+80,000=168,796 】。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甚明。本院審 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相對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兩 車之車損情形,佐以雙方注意義務之高低等情,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原告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51頁),亦同本院認定。 爰依上揭規定將本件賠償金額依比例酌減為50,639元【計 算式:168,796 ×0.3=50,63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 39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金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