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鄒璧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少方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李少方之住居所。
㈡陳報提起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僅
記載被告應返還租用之所有內容物,就請求部分,未具體特
定,此部分原告應陳報被告應返還物品名稱、廠牌、型號、
數量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核)。
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及所檢附之證據繕本,原告
應補提起訴狀及所檢附之證據、及前二項補正之書狀及事證
繕本等各1份到院。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72元(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