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808號
TCEV,109,中簡,180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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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鄭清男 
被   告 呂建欣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爭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健 行路由中清路往華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鴻億,亦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 傷、胸壁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12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本件肇責比例,被告 應負擔三成,原告負擔七成與有過失,茲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上揭機車,遭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 而受有傷害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受 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病歷、急診醫囑單、醫療收 據及刑案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一份、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 卷可稽,互核相符,即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復經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本院酌以被告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使 原告受傷,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就上 開事證資料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綜合研析,可知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 原告亦有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之過失,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三成過失賠償責任,原告 負七成與有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 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肢體擦挫傷 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為高商肄業,月薪約 一萬多元,已婚,有五個小孩,有兩個未成年小孩,是原告 太太撫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 ,月薪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 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



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萬元為相當。又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7成之與有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 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 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8,000元,則原告 請求金額於1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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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