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崔莉珍
被 告 陳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於107 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合計借款10萬元,被告簽立借 據1紙,承諾於107年4月5日歸還11萬元(其中1萬元為約定 利息)。被告另於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共 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本金。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逕予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借據1紙為證 。參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55號案件中,亦
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佐以被告於 本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