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766號
TCEV,109,中簡,176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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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孔玲靜即孔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71元,及自民國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原告(103年11月25 日更名前之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90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原告催促還 款,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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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