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763號
TCEV,109,中簡,176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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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燦霞 
      陳菊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甚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要件始無欠缺,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必要共同訴訟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79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依 該登記資料所附被繼承人陳浩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陳浩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燦霞陳菊波外,尚有訴外人陳明惠、潘嘉啟潘妍霓林嵩堡 ,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上揭說明,原告如欲以遺產 分割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即須以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二人 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列葉順從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



補正。準此,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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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