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747號
TCEV,109,中簡,1747,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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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維升即張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得持向原告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遲延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 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向 原告貸得款項,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1日止尚積欠16 萬2781元(包含本金14萬5465元,其餘為前已到期之利息及 手續費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寄送通知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 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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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