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727號
TCEV,109,中簡,1727,2020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張雪逢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被   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陳榮智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不識字,並無資金 或其他原因需簽發系爭本票向他人借款,原告不認識被告, 系爭本票亦非原告簽發,原告兒子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自 行或授權他人所為而非真正,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 ,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 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是原告兒子向其借錢,原告兒子 表示原告有同意,伊無法證明是原告本人簽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 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而被告 亦自認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簽發,僅係原告兒子曾表示有 得到原告的同意及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兒子有得到原告授 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以實其說,其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本人所簽發,且被告復未舉 證該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則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 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陳榮智、│108 年3 月26日│250,000元 │未載 │108年8月26日│WG0000000 │
│ │陳雪逢 │ │ │ │ │ │
├──┼────┼───────┼─────┼───┼──────┼─────┤
│ 2 │陳榮智、│108 年5 月23日│20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23日│TH467003 │
│ │陳雪逢 │ │ │ │ │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