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657號
TCEV,109,中簡,165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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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林靜枚 
      林正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陳湯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在案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係86年6 月18日,到期日為88年6 月17 日,距系爭本票裁定已逾3 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茲主張 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林正誠拿給被告,當時已經簽名 好了,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 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30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6月18 日,到期日為88年6 月1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88年6 月17日起算3 年 即至91年6 月16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09 年 1 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47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蓋有本院收件章印文 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 字第447 號卷第5 、7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經核屬實。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被告 未於到期日起3 年內行使而告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 請求。本件被告既已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即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 非訟事件中無從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 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洵屬適法,應予淮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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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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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靜枚、│86年6月18日 │2,500,000元 │88年6 月17日│00000000│




│ │林正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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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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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