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54號
TCHV,89,上易,54,2000042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四號
   上 訴 人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連成針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原判決之記載外,未提出其他事實或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雙方已和解,錢也全部拿到。 但我有提存款項尚未領回,上訴人要我付他二萬元,否則不撤回上訴。我有拜託 他來開庭,可是他不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十六日間分別五 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針車一批,合計貨款新台幣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貨均已 交付。上訴人口頭承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貨款,孰知約定之清償日屆滿, 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不付。三、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全 部之貨款,並無不當,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自認:「我們雙方和解完畢,錢也全部都拿到了」(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筆錄) 。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因上訴人嗣後之清償而歸於消滅, 則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復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所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全部貨款之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應認有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獲得上訴之勝訴判決,乃因第一審判決後 清償系爭貨款之故。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於上開規定,  本院酌量本件情形,命第二審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陳憲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成針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