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98號
TCEV,109,中簡,1598,202007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賴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16元,及其中新臺幣125,432元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修 正,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5% ),暨自延滯日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違約金之計收則依第15條第4款約定。詎被告迄97年 5月6日止,尚積欠137,616元(其中本金為125,43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 入帳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