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594號
TCEV,109,中簡,159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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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憲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51元,及其中新臺幣49,687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50元,及其中新臺幣49,828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 屆至後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㈡、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為限,依據契 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



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趣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則,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首次動用之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 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 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依前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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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