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吳彥恆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3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97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 225,37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 ,被告不得持與訴外人間之協議對抗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 貸,被告係將多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楊邵顯與 張懿心(以下合稱訴外人)使用,惟訴外人已於民國109年4 月2日與被告協議將負責取回前開支票,是原告自應向訴外 人請求,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與訴外人於10 9年4月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事由 或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加以對抗原告,至於訴外 人未能依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履行,應由被告另依法律程
序加以救濟,並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準此以言,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25,375元,及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9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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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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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2月15日 │AD0000000 │臺中市大里區│許峻瑋 │866,250元 │109年4月1日 │
│ │ │ │農會信用部十│ │ │ │
│ │ │ │九甲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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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2月25日 │AD0000000 │臺中市大里區│許峻瑋 │693,115元 │109年4月1日 │
│ │ │ │農會信用部十│ │ │ │
│ │ │ │九甲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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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2月26日 │AD0000000 │臺中市大里區│許峻瑋 │778,760元 │109年4月1日 │
│ │ │ │農會信用部十│ │ │ │
│ │ │ │九甲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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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2月31日 │AD0000000 │臺中市大里區│許峻瑋 │887,250元 │109年4月1日 │
│ │ │ │農會信用部十│ │ │ │
│ │ │ │九甲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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