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395號
TCEV,109,中簡,139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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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江晃毅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93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 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之玩家,被告 為該遊戲之公會管理員之一,因認原告與其他玩家間之對話 有不恰當之言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 日上午7 時34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5 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林菱戚」登 入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於多數人即該伺服器玩家均得 閱覽之世界頻道,接續發布:「在此聲明,亞商真的踢出甲 ○○,他真的白目又討厭」、「各位公會們,歡迎收這隻沒 人要的流浪狗」、「小心,他真的很愛亂咬人又愛亂吠哦」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34分許,在其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利用手機連 接網路,以暱稱「林菱戚」登入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



於多數人即該伺服器玩家均得閱覽之世界頻道,接續發布: 「在此聲明,亞商真的踢出甲○○,他真的白目又討厭」、 「各位公會們,歡迎收這隻沒人要的流浪狗」、「小心,他 真的很愛亂咬人又愛亂吠哦」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33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其中以「流浪狗」比 喻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 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花蓮專科學校畢業,從軍20年,已經退伍, 每個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現與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須扶養與前妻同住之另1 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母親,每月給母親約5,000 元;而 被告為稻江商職肄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 ,名下無不動產,現與先生、公公、婆婆,及2 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暨衡酌被告言詞之內容、得以聽聞該言詞之 第三人之範圍、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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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