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江晃毅
被 告 陳靜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393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 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之玩家,被告 為該遊戲之公會管理員之一,因認原告與其他玩家間之對話 有不恰當之言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 日上午7 時34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5 樓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林菱戚」登 入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於多數人即該伺服器玩家均得 閱覽之世界頻道,接續發布:「在此聲明,亞商真的踢出甲 ○○,他真的白目又討厭」、「各位公會們,歡迎收這隻沒 人要的流浪狗」、「小心,他真的很愛亂咬人又愛亂吠哦」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34分許,在其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利用手機連 接網路,以暱稱「林菱戚」登入網路遊戲「我要當首富」,
於多數人即該伺服器玩家均得閱覽之世界頻道,接續發布: 「在此聲明,亞商真的踢出甲○○,他真的白目又討厭」、 「各位公會們,歡迎收這隻沒人要的流浪狗」、「小心,他 真的很愛亂咬人又愛亂吠哦」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33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其中以「流浪狗」比 喻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評價,致原告精神上感到 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花蓮專科學校畢業,從軍20年,已經退伍, 每個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現與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須扶養與前妻同住之另1 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母親,每月給母親約5,000 元;而 被告為稻江商職肄業,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約2 萬多元 ,名下無不動產,現與先生、公公、婆婆,及2 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暨衡酌被告言詞之內容、得以聽聞該言詞之 第三人之範圍、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