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310號
TCEV,109,中簡,1310,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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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福泰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蔣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中市○○區○○巷○○○號四樓之一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中市○○區○○巷○○○號四樓之五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及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8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0 號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4 樓之 1 、4 樓之5 房屋),約定租期為1 年,系爭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2,000 元、2,500 元,嗣於98年 間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故雙方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料被告自104 年11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 年12月止,共積欠租金72,000 元,原告曾於109 年1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乃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然被告至 今仍拒不搬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租金,但需要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4 樓之1 、4 樓之 5 房屋,約定租期為1 年,系爭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每 月租金分別為2,000 元、2,500 元,嗣於98年間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雙 方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被告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約 繳納租金,至108 年12月止,共積欠租金72,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積欠房租統計表、房屋稅109 年課稅明細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而被告對其自104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將系爭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堪信所陳原告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40 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民法第45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4 樓之1 、4 樓之 5 房屋,自104 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 年12月止 ,所積欠租金共7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扣 除擔保金5,000 元後,仍達2 個月以上,既經原告於109 年 1 月15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該調解狀繕 本已於109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



第382 號民事卷宗第13、35頁),被告仍未繳納,依上開規 定,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終止租 約(見本院卷第125 頁),於法自屬有據。而兩造契約既經 終止,被告即有將系爭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義務,且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另請求原告給付自 104 年1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所欠租金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 109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4 樓之1 、4 樓之5 房屋 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2,500 元之租金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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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