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慧苓
訴訟代理人 吳韶華
被 告 戴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一 項,並就原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9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理髮店使用。兩造原定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7 月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被告有交付押租金64,000元 。因原告將車位出租給其他人,扣掉每月車位清潔費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為31,900元,被告另應負擔租賃 期間每月管理費987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後兩造合意於 109年6月10日終止租約。被告雖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惟尚積欠原告①109年2月至6月10日租金13萬8,233【(31 ,9004)+(31,9001/3)】。②109年5月1日至109年6 月10日管理費1,316元(計算式987+329)。③被告雖將洗 髮台搬走,但地板孔洞內的水管並未裁剪,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水管裁剪及地板孔洞封口及塑膠地板貼皮之回復原狀費用 4,800元。經扣除被告交付押租金64,000元後,被告依系爭 租約,尚應給付原告80,349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108年10月至11月間,發 生木地板積水、冒水事件,已影響到理髮店(HSU)的營業 ,需要修繕。被告有通知原告修繕,惟原告不為修繕。被告 只得自行委請訴外人翊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鴻翔)為 木地板拆除及漏水檢測之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5,100元 。被告於108年7月進駐店面,被告並無私接水管至2座洗髮 台。被告前手承租人也是經營理髮店(店名CASE),前手將 其2座洗髮台搬走後,地板上本已存在孔洞及水管管線,該 水管管線並非被告施設私接,被告只是將新的2座洗髮台安 置在地板上。上開漏水事件,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上 開修繕費用75,10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請求從積欠的租 金中扣除。該積水因而滲漏至社區地下室,並非來自於被告 洗髮台,亦非被告需要負責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9年5月 1日至109年6月10日管理費1,316元。被告之前手也是理髮店 ,被告當初向原告承租時,地面就是有水管,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時,符合當初被告承租之原樣,被告應無庸 負擔水管拆除之費用4,8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 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
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 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 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損壞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等語(見補字卷第20 頁)。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108年10月至11月間 ,發生木地板積水、冒水事件,已影響到理髮店的營業,需 要修繕。被告有通知原告修繕,惟原告不為修繕。被告只得 自行委請訴外人翊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鴻翔)為木地 板拆除及漏水檢測之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5,100元。被 告於108年7月進駐店面,被告並無私接水管至2座洗髮台, 被告前手將2座洗髮台搬走後,地面上本已存在水管,被告 只是將2座洗髮台安裝上,上開漏水事件,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翊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鴻翔)於 108年11月6日進場施工並於108年11月10日完工之工程竣工 報告、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被告進駐系爭房屋後無申請施工裝 潢之證明、維修前之照片、維修後之照片、維修過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87至91頁),核與證人張哲耀於 本院證稱:我是胡鴻翔的朋友,有參與系爭房屋108年11月 間的地板修繕。我算是小助手。當時洗髮台下方地板有積水 。該部分的積水據管理室及屋主講有漏水到地下室。至於積 水的原因不清楚,但可以知道積水的問題不是從2座洗髮台 漏的。因為那兩座洗髮台我們有拆掉重新檢測,水不是從洗 髮台下面漏的,至於從哪裡漏的,並不清楚我們有把木地板 跟旁邊的系統櫃拆除,再把木地板下方的積水抽乾。把積水 處理完後,再把地板支架的部分重新做固定等語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所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
⒊綜上以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理髮店使用,此為原告所 明知(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房屋地板積水、冒水之事 件,如不修繕,系爭房屋無法達到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自有修繕之必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房屋地板積水、 冒水事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出租人之原告縱無過失,仍負有修 繕(除去)義務,與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相似,故出租人
之修繕義務實具有類似擔保責任之性質,以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⒋從而,系爭房屋地板積水、冒水事件之修繕費用75,100元, 核屬必要修繕費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之原告負擔。被告墊支系爭房 屋修繕費用後,自得向原告主張扣抵租金債務。㈡、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有以手寫加註:「1.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將舊有流 理台、天花板及玻璃櫃拆除,重新裝潢,退租時以裝潢後現 況交屋。2.現況鐵捲門乙已不堪使用,出租方不負修繕,以 現況交屋。」等語(見補字卷第22頁),可認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時,被告如有裝潢,只需以裝潢後現況交還原告。 ⒉被告抗辯:其承租時,前手將2座洗髮台搬走,地板上即有 前手留下之孔洞及水管管線。該水管管線並非被告裝潢或施 設,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應無須將水管裁切及 將孔洞封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而原告僅 陳稱:被告應概括承受前手承租人遺留之水管管線之問題等 語,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孔洞及水管管線為被告承租後重新裝 潢所施設,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水管裁剪及地板孔洞封口及塑 膠地板貼皮費用4,8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 並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9 年2月至6月10日租金13萬8,233元,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6 月10日管理費1,316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經扣抵被告交付押租金64,000元,及被告墊支原 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75,1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449元(計算式:138,233+1,316-64,000-75,100=4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
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 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 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