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238號
TCEV,109,中簡,123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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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謝克晨


被   告 許瑞元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4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 民案卷第5至6頁);惟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515元(請求醫療費 13024元、看護費38400元、就診車資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共計35萬5024元,因同意扣除已領強制險款項5萬250 9元,故為30萬2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06頁);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往 豐樂路方向行駛,行至昌平路2段近豐樂一街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偏行,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受 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撕裂傷5.5公分、右踝、 右膝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024 元,又因上開傷勢需人看護照顧,為此請求看護費38400元 (請求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28日,共32日,每日以1200元 計算),另請求就診車資3600元(每次以200元計算,請求9 趟共18次之車資,共計3600元)。又原告所受傷勢非微,且 被告並未聞問,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應屬有據。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上開款項, 而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金額5萬2509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251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2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且遭刑事庭 判決有罪在案無訛。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及 就診車資,均同意給付,又原告已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為 扣除;惟其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認定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尚有超速之情 ,故認兩造應同為肇事因素,當據此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原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未注意之 過失,與當時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肘開 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第 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撕裂傷5.5公分、右踝、右膝及 雙手掌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02 4元及就診車資3600元,又因上開傷勢需人看護照顧,為



此請求看護費38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載 明原告出院後需看護4周(即28日,是加計住院期間4日, 共32日)等情、醫療收據及地圖預估車資資料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32號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 以原告曾自承伊有超速之情,故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陳稱警詢筆錄非事故當下製作 ,當時雖陳稱車速約50幾公里,然伊對自身車速實無印象 等情,而審之系爭事故監視器翻攝照片(見刑事之警詢案 卷第65至67頁),既可見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機車倒地及 滑行停置之距離甚短無疑,則依車速及物理原理以言,當 認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應已達超越速限50公里之情云云,顯 非有據;況原告警詢所述上情,業據原告否認在案,復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所述情節為真,且參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僅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另有 超速之過失,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云云,委無可信。準 此,足認被告所有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駕車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上 開醫療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 ,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13024元、就 診車資3600元及看護費38400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有機車1部 ,需協助分擔家中房貸,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及108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均為30餘萬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做工, 月收入不定,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107年及108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餘萬元及4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以駕駛車輛 過失撞及原告車輛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受傷勢歷經2次開刀,傷勢非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 回。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5萬5024 元(計算式:醫療費13024元+交通費3600元+看護費38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5萬5024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駕駛車輛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 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7萬8517 元(計算式:25萬5024元×70/100=17萬8517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 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3月23日合 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六)基上,合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7萬8517元。又按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計52509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伊金融帳戶資料明細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當扣除原告已領受之 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2萬6008元(計算方式:17萬8517元-5萬2509元 =12萬6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8元,及自109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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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