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194號
TCEV,109,中簡,119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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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積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增國 
被   告 黃耀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3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5日協同其 餘被告黃耀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75計付,其中百分之0.2 5由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經拍賣 抵押物後沖抵利息至95年8月9日,目前本金尚欠178,632元 整,餘欠本息均未清償,依契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



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影本乙份、放款帳務明細及繳息明細乙份、經濟部公 司資料查詢表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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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