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47號
TCHV,89,上,47,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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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秋水律師
   被上訴人  詹松麟即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住台中市○○街八二號
         劉錫熙律師 住台中市○村○段五九六巷廿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起訴時,當事欄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詹松麟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露慍公管理人」,是本件係「詹松麟」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管理人 之資格起訴,非以其自己名義起訴,已有未合;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分別登  記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公所有,而非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  慍公所有,是被上訴人詹松麟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管理人之資格起訴  ,當事人顯有欠缺,亦不合法。況原審既認定上揭祭祀公業計有派下員六十四人  ,其中四十二人同意推派伊為管理人,而該四十二人扣除業經死亡之詹灶及詹振  烽,及如被上訴人指稱提出不實同意書之詹清祺詹典明詹玉山等五人,尚有  三十七人,顯逾該派下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是伊經推選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應  屬合法。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於系爭祭祀公業未合法選任新管理人前,仍為管理人並續行職務,是為該祭祀 公業提起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又依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臺內民字第八 七○二八九七號函示,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訂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先依規章 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 半數同意為之,惟若無法從上開二種方式產生時,而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 「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等因素時,方得適用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



之方式推選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前經派下召開派下員大會開會決議選舉詹德湖 為新任管理人,縱因表決權數未符法定人數,致未能選出合法管理人,然並無不 能召集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情形,是上訴人捨棄召集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 之方法,逕以書面選舉方式為之,顯然違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判例、裁判要旨、內政部及司法院函示各 乙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詹松麟原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然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部分偽造之派下員推選管理人  同意書共四十二份,向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申請備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惟經扣除偽造部分,上訴人實際上僅取得三十七份之同意書,未逾派下員三分  之二,所為推選,並不合法,但南投縣政府未詳察,仍對上訴人之申請,函復准  予備查,上訴人並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人自居,致該公業之管  理人陷於不明,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間之管理  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求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管理人所檢具派下員詹灶  、詹振烽、詹清祺詹典明詹玉山之同意書為偽造,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於七十一年間由派下員詹松麟被推  選為管理人,係由派下員四十七人中之二分之一以上,即二十七人蓋章,同意推  選出,是以全體派下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立同意書同意即可當選,已為該公業派  下員間之習慣,並可認屬該公業派下員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嗣伊於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以同一方式,以派下員四十二名書立同意書選任伊為公業管理人,向  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經由南投市公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投市民字第三0三七  八號函同意備查,足見該公業管理人已由詹松麟變更為伊,詹松麟已無權以管理  人之身份代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已  不適格。⑵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計有派下員六十四人,其中四十二人同  意推派伊為管理人,而該四十二人扣除業經死亡之詹灶及詹振烽,及如被上訴人  指稱提出不實同意書之詹清祺詹典明詹玉山等五人,尚有三十七人,雖未逾  該派下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惟已逾派下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是依該公業之習慣或  派下員以該習慣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均應認上開同意書超過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  ,已足人數,不需如被上訴人所稱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書,伊經二分之一  以上派下員推選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自為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該公  業之管理人,亦非有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一年間經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派下員 推選為管理人,嗣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雖由詹松麟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詹德湖 為管理人,惟因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向民 政機關申請備查,致向南投縣政府報備時,未獲准許,詹松麟現仍應為祭祀公業 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人(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 月一日,以派下員四十二名書立同意書選任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為據,向南投市



公所申請核備,經由南投市公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投市民字第三0三七八號函  同意備查,惟上開同意之派下員中,詹灶及詹振烽早已死亡,另派下員詹清祺、  詹典明詹玉山三人書立之同意書不實,均有瑕疵,經扣除後,實際有立同意書  之派下員僅有三十七人,未逾該派下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僅逾派下員總人數二分  之一等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南投市公所八十七年  十月九日投市民第三三五0一號函、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派下員大會紀  錄、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投市民字第三0三七八號同意備查函、除戶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申請書、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足稽,並經證人詹清祺、詹  典明、詹玉山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及第第一八  三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派下員四十二名書立同意書選任伊為公 業管理人,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備,經由南投市公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投市民 字第三0三七八號函同意備查,足見該公業管理人已由由詹松麟變更為伊,詹松 麟已無權以管理人之身份代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 訴訟之當事人已不適格云云。惟南投市公所之准予備查函,並無確定私權之法效 ,故詹松麟是否有權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人身份提起本訴,仍 應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推選為公業管理人是否合法以 斷,如已合法,則上訴人方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人,詹松麟不 得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人名義提起本訴;反之如不合法,則詹 松麟仍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人,得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 慍公之管理人名義提起本訴。經查:㈠、內政部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一 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函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方法有三種方法,①、依公 業內部規章之規定,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③、若派下員為 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為當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附卷可稽。是在內政部上開函釋以後,既 有主管機關之解釋,自應適用主管機關所發之法令,即以簽名方式即同意書產生  者,應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當選,上訴人主張詹松麟於七十一年亦係  以二分之一之同意書方式被推選出任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管理人,用證  該公業以同意書方式推選管理人只需超過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已成該祭祀公業之  習慣或派下員以該習慣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惟詹松麟被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為七十一年一月(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在上開內政部函令前,自不受上開  函令之拘束,上訴人之被推選為管理人則在上開函令之後,自應受上開函令之拘  束,上訴人主張以簽名方式推撰管理人只需派下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即可,已為該  公業之習慣或派下員以該習慣為契約內容之意思,並未另有其他舉證,尚不足採  。㈡、次查本件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並無規章,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及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以下 ),自應適用主管機關所發之法令,即以簽名方式即同意書產生,應得全體派下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故上訴人既然係以同意書方式推選,則應得全體派  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提出派下員同意書方式雖  經派下員二分之一書面同意推選為管理人,惟尚未超過派下員三分之二,已如前



  述,顯與上開內政部函令有違,雖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惟因人數有誤,實際  人數未逾派下員三分之二,應認上開推選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上訴人  對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既不存在,自應回復其被推選前之管理人即詹松麟,從  而詹松麟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詹松麟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公之管理人提起本訴  為不合法,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祀祭公業之派下員於八十八年間以書面推選上 訴人為管理人之時,應為六十四人,渠等欲以書面推選管理人,應獲三分之二之 派下員即至少四十三人之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十二份同意書,其中詹灶及詹 振烽業已死亡,以詹清祺詹典明詹玉山名義所出具者為不實在,扣除後僅餘 三十七份同意書,未逾派下員總人數三分之二,該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舉上訴人  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為無效,上訴人並非該祀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仍  續行該祀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已屬無據。上訴人前開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當  事人不適格,及其業經該祀祭公業逾二分之一之派下員以書面之同意,推選為合  法管理人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詹慍露公管理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上開  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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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