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4號
TCHV,89,上,34,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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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後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外
  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
  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
  稱: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面積僅○‧二七三六公頃,自難單憑農作維生
  ,乃不得不於農暇出外工作。上訴人迄今仍設籍彰化縣埔鹽鄉新興村經常往來台
  北與彰化縣家鄉之間,從事系爭土地之耕作,雖時請李色明幫忙,但絕無轉租情
  事。上訴人之所謂不清楚系爭土地一年收獲量,乃係稻作收獲量端視氣候病蟲害
  等因素,每季收獲量不同,收獲後除自留部分食用外,時請李色明代為僱人運交
  農會,故稱須問李色明始能明瞭。事實上,上訴人與李色明已無法詳記每年收獲
  量,上訴人所謂不清楚每一年稻穀收割數量應係符合常情之陳述。㈡證人李色明
  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表示聽不清楚,懷疑是否為其聲音,對於其內容認
  為係笑談,則在對錄音帶是否有剪接,是否為證人之聲音,未為鑑定明確前即採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實有未當。㈢被上訴人陳稱伊知上訴人轉租予李色明
  已近三十年,伊都去李色明家收租云云,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
  號判例意旨,縱認上訴人有轉租系爭耕地予李色明情事,亦應認被上訴人與李色
  明間已成立新租賃關係,與上訴人間原租約不存在,上訴人既未占有,自不應向
  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李色明、李金城。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否認
  被上訴人與李色明成立新租約。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之父
  李金源耕作,嗣李金源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竟不自任耕作,長期住在台
  北擺路邊攤,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李色明耕作,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系爭耕
  地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梁喜康永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九○二號、九○七號田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與上訴人耕作,詎上訴人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將系爭田地轉租訴外人李色明耕作
  ,依法租約無效,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前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本
  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判決。(原審
  駁回剷除地上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無法單憑農作維生,乃在台北擺路邊攤,但經常來回台北
、彰化之間,仍自任耕作,僅在忙碌時委請堂兄李色明幫忙農事,並未轉租。㈡
縱認轉租,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並應認被上訴人與
李色明間成立新租賃關係,與上訴人間原租約不存在,上訴人既未占有,自不應
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為其所有,出租與上訴人耕作,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申請調處調解不成立等事實,上訴人未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調處租佃爭議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等在卷可稽,可認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
  李色明耕作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雖在台北擺路邊攤,仍經常返回自任
  耕作,僅在忙錄時委託李色明幫忙云云,證人李色明李梁喜夫妻雖亦證稱: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為方便被上訴人收租,才委託李色明交付租金等語,但證人李色
  明另證述其耕作系爭地之情形,遍及駕駛耕耘機耕地,收割曬穀、運穀交農會等
  農事,已非僅偶而幫忙性質,上訴人果如經常返鄉農作自任耕作,何須年年委託
  李色明繳租。再查原審勘驗播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李色明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錄
  音內容:被上訴人稱:「沒有我的同意轉給你耕作是違法的」李色明稱:「已經
  三十年,你有沒有同意,你自己講」,證人李色明對於該段言詞雖諉稱:「那是
  一個笑談」並未否認其有是項言詞,該錄音帶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與被上訴人同
  往錄音之證人康永杰亦證述李色明當時承認轉租之事,被上訴人係質問證人違法
  轉租,自難認證人李色明上開言詞為笑談,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金城證述「地是乙
  ○○的,租予甲○○,因地只有二分多,他無法生活,才交代李色明發落」「交
  代李色明照顧,並繳租予地主,甲○○有時會回來施肥及收割,但詳細情形及收
  獲分配,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李金城既不知詳細情形,及收獲分配情形,則其
  所謂甲○○有時回來施肥收割,係出於何稱關係,即無從證述,其證言不能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轉租李色明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李色明成立新租賃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李色明有成立新租賃關係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不能認為真正,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
  ,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
  ,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
  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
  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禁止之列」揆其要旨係說明出租人與次承租人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不
  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並非一向次承租人收租,不問有無成立新
  租約之合意,一概成立新租賃關係,本件轉租後,次承租人繳租並未言明係以新
  承租關係繳租,如係成立新租約關係,上訴人脫離原租賃關係,何得每期收穀均
  保留部分稻穀自用(見本院卷二十五頁第十行),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主張被上
  訴人與李色明成立新租賃關係,上訴人已非占有人云云,核無足採。
五、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轉租與李色明,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間接
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所有權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世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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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