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黃千祐
被 告 江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被告帳戶及行動電 話之登記資料後,查得被告住、居所地係分別位在「高雄市 前鎮區」、「高雄市大寮區」及「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雖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2」,而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免除。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裁圖中之相關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 定以前開地點為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亦迄 未能就其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前開地點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等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屯 區櫻花路101號3樓之2」為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
務履行地乙節為可採,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