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500號
TCEV,109,中小,250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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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羚 
訴訟代理人 黃中信 
被   告 岱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雍河建案之業主,於民國102 年間與被告 簽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施作雍河建案之RF鋁包板工程。建 案完工後,雍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雍河社區管委會)於 104 年3 月28日成立,原告並於104 年6 月22日移交公設於 雍河社區管委會。其後,雍河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12月5 日 報修頂樓鋁包板(下稱系爭鋁包板)單邊掉落,原告乃將此 事通知被告,被告表示不負責高空作業,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遂於108 年12月9 日委請高空作業員將系爭鋁包板整片拆 除,花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高空拆除系爭鋁包板作 業之過程中,發現供系爭鋁包板固定之骨架歪斜,致未能確 實固定,原告乃於108 年12月17日發函請被告限期修繕,並 於108 年12月26日搭鷹架供被告維修人員施作維修,鷹架花 費26,250元。本件鋁包板工程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其瑕疵 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所定之5 年期間,且應自104 年6 月22日原告移交公設於雍河管委會時起算,則算至108 年12月5 日發現系爭鋁包板之瑕疵為止,尚未逾越5 年瑕疵 發現期間,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規定,上開兩項維 修費用合計5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施作本件鋁包板工程時,倘若系爭鋁包 板未以螺絲固定,則以系爭鋁包板之重量而言,豈有可能自 103 年6 月安裝完成迄今均未掉落,可見原告指稱系爭鋁包



板未以羅絲固定在骨架上、僅用矽利康收邊接合,導致脫落 等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作之鋁包板工 程有何瑕疵,被告自不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鋁包 板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結構工程,故其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 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1 年期間,且系爭鋁包板已於103 年6 月間安裝完成,雍河建案亦於103 年7 月16日竣工,並於10 3 年11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核准,則無論如何,民法上之 瑕疵發現期間至遲應自103 年11月2 日起算,足見原告於10 8 年12月5 日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又被告在本件鋁 包板工程中提供之保固服務與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原告卻將保固期間起算日即移交公設之日當作民法瑕疵發現 期間之起算日,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雍河建案之業主,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立承攬 契約,委由被告施作雍河建案之RF鋁包板工程;建案完工後 ,雍河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3 月28日成立,原告並於104 年 6 月22日移交公設於雍河社區管委會;其後,雍河社區管委 會於108 年12月5 日報修系爭鋁包板單邊掉落,原告乃將此 事通知被告,被告表示不負責高空作業,原告基於安全考量 ,遂於108 年12月9 日委請高空作業員將系爭鋁包板整片拆 除,花費26,250元;原告認為系爭鋁包板固定之骨架歪斜, 致未能確實固定,乃於108 年12月17日發函請被告限期修繕 ,並於108 年12月26日搭鷹架供被告維修人員施作維修,鷹 架花費26,250元等情,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雍河管委會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雍河社區大樓公設點交操作說明出席 簽到名冊、統一發票、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系爭鋁包板存有瑕疵,且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點尚未逾越瑕疵 發現期間,故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本件鋁包板工程應適用之瑕疵發現期間為何? 1、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 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承攬 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 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在雍河建案中,被告施作之範圍為建築物之鋁包板 部分,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建築物之鋁包板施作是否屬於 民法第499 條所定之情形。按民法第499 條所稱之建築物 ,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甚明瞭。亦即建築物之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 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 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499 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 延長為5 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 為水電、磁磚鋪貼、滲漏水防護、泥作等工程,應認非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本件系爭鋁包板性質上 並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自無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適用。 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 :主張RF鋁包版有瑕疵,可否證明被告當初興建時就有故 意不告知瑕疵?)鋼架是包在裡面,我們無法舉證是否故 意不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件亦無民法 第500 條規定之適用。
3、準此,本件鋁包板工程應適用之瑕疵發現期間乃為民法第 498 條所定之1 年期間,堪以認定。
(二)本件瑕疵發現期間之起算日為何?
1、按瑕疵發現期間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此觀上揭民法第49 8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工作交付,係指承攬人將完成之工 作交付定作人而言,至於定作人其後何時將工作轉交第三 人使用,在所不問。
2、經查,依被告陳報之新竹縣使用執照統計資料截圖所示, 雍河建案係於103 年7 月16日實際竣工,並於103 年11月 2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見本院卷第65頁)。茲被告負 責施作之範圍僅為雍河建案之鋁包板工程,堪認被告至遲 於103 年11月2 日前即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原告,否則殊 難想像原告如何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準此,本件鋁包板 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至遲應自103 年11月2 日開始起算, 要無疑義。原告雖舉出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指出第1 條第6 項明文約定「保固書起算時間:公設點交管委會完 成次日起算三年」(見司促卷第11頁),再舉出雍河社區 大樓公設點交操作說明出席簽到名冊,指出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2日始將公設點交雍河社區管委會(見司促卷第17 頁),並據此主張民法之瑕疵發現期間應自104 年6 月22 日起算云云。惟查,上開承攬契約書第1 條第6 項所謂之



保固責任,顯與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此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兩者之期間起 算日實難相提並論。再依上揭說明,民法上之瑕疵發現期 間,應自被告將系爭鋁包板交付原告時即行起算,至於原 告何時將之轉交雍河社區管委會,均不影響期間已開始起 算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瑕疵發現期間應自原告點交公 設於雍河社區管委會之日起算,殊不可採。
(三)綜合本院上開(一)、(二)之認定,可知本件鋁包板工 程之瑕疵發現期間為1 年,且自103 年11月2 日開始起算 ,故於104 年11月2 日即屬屆滿。則原告遲至108 年12月 5 日始發現瑕疵,顯已逾越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外,縱使本院將瑕疵發現期間認 定為5 年,則該瑕疵發現期間亦於108 年11月2 日屆滿, 實對本件訴訟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5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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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昕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