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401號
TCEV,109,中小,240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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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4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黃煜翔 
被   告 蔡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慈惠於民國90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0年8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倘若未按期繳納, 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訴外人楊慈惠貸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迄 至95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6,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2元,及自95年 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簽名係伊所簽,伊願意負責 ,但利息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 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財政部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貸款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應自起訴時109年4月15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 效為未消滅,是原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 是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自104年4月15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則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被告時 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因罹於時效,不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2元,及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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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