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嚴麗雲即嚴岦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29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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