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江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8時12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HL5-00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 ○路000 號停車場要左轉,由健行路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 ,於健行路278 號前,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 與伊公司承保、訴外人趙珮君所有,訴外人陳嘉鴻所駕駛之 AQD-368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1 萬05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撞碰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系爭保車並無 受損,且訴外人陳嘉鴻已與其和解,約定互不求償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HL5-005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 萬 05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 明聯、修理費用評估、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車受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 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註:車損部分除外),被告雖以系爭保 車並未損為辯,惟不足採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得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由健行路278 號的平面式停車場出發往公司西區上班。我 出來後要左轉,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是停等,我沒有注意對 方有無進入槽化線,我的機車的左側前方中間的位置與對方 汽車右前方碰撞,我的機車倒向右側。」等語,訴外人陳嘉 鴻在警詢時陳稱:「我駕自用小客車AQD-3685 由健行路往 國一方向行駛,我行駛一般車道,因前方紅燈我車停等,因 路口轉綠燈,我車準備起步,對方由健行路278 號地下道出 入口出來,我看到時對方要出來後直行。我的車子的前方保 險桿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對方機車倒向右側,現場沒 有移動。我是停在槽化線的後方,是起步時才往前。」等語 ,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肇事地點起步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 行駛通過,致與適行經該處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保 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修理費合計1萬0559 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257元、工資費用為4,020元、烤漆費用6,282 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101年9月出廠,直至108年1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6年4月16日,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 元【計算式:257×(1-9/10)=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 理費合計為1萬0328元(計算式:26+4,020+6,282=10,32 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1萬0558 元予被保險人,有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1萬032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被告雖辯稱已與訴外人陳嘉鴻和解云云,然系爭保車之所有 權人為趙珮君,訴外人陳嘉鴻何來與其和解,況被告所提之 和解書,亦未經訴外人陳嘉鴻簽名。是被告以此為勿庸負車 損責任之理由,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