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劉貞良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 日將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讓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復於95年8 月4 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讓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AMEX國際信用卡、MASTER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第2 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9 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3,517元、已到期利息4,134 元及違約金雜費1, 200 元,共計98,851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消 費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 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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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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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4,000元 │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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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4,381元 │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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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4,421元 │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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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0,715元 │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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