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144號
TCEV,109,中小,2144,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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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梁雅鈴
被   告 徐連嬌

      王惟民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14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連嬌邀同被告王惟民為附卡持有人向訴外 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 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 97年1 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070元及已到 期利息14,628元、違約金1,380 元,共計58,078元未為清償。 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 2 月4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 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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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