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055號
TCEV,109,中小,2055,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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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程靖翔 

訴訟代理人 程士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1時0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 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忠勤街口時,因向左轉向或偏駛之過失, 致與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葉昭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3,252元,其中工資 費用11,480元,零件費用11,772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177 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12,657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 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與進廠日期不同,且維修 部分與撞擊位置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向左轉向或偏駛 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2,657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①車(即肇事機車)左側車身倒 地撞損駕駛受傷,②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無人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車輛撞 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核與訴外人葉昭吟於警詢中陳稱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本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記 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為1 車(即肇事機車)左側車身撞損, 2 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系爭車輛擦損 痕跡為右後側車身,足見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應為右後側車身 ,肇事機車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時間為107 年12月17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7 年7 月31日間隔4 個月餘,且估 價單記載維修項目為「右後視鏡、右前門配件、右前門鈑金 、電腦設定」,維修位置均為右前車身及右後視鏡,惟本件 系爭車輛毀損位置應為右後車身,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與撞擊位置不同,難認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 目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撞擊 位置不同,難認上開維修項目及金額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原 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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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