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歡樂太平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陳張綢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歡樂太平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 繳交管理費,又依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以每個月為1期, 店面以每坪20元計算之,又系爭房屋為店面,總坪數為36.6 坪,每月應繳交管理費731元,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至108年 7月份止,計19期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 889元(計算式:791元×19期=13,889元),經原告以台中 樹仔腳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上揭管理費,被 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店面,門牌號碼則為臺中太平區成功 東路286號,坐落在面向成功東路馬路邊,乃建造在地面上 樓房,且有自己樓上天空,店面可營業,具有商業上功能用 途;而歡樂太平年社區係在建興路48巷6號之地上13層地下1 層建物,屬一棟13層樓公寓住宅大廈;並無商業上功能用途 ,所繳房屋稅亦少,而然系爭房屋為店面,所繳納房屋稅金 額相對較多,91年房屋稅即繳納6,050元,足證系爭房屋並 非在原告社區13層高樓主體結構內,前揭兩棟樓房結構係各 自獨立,用途、坐落地點、商業用途與公寓住家用途等,均 不相同。原告社區所領之81工建字第5798號使用執照,僅適
用於社區中央公寓地上13層、地下1層建物之公寓大廈,故 有管理費;但不適用於坐落社區外具商業用途之店面即系爭 房屋,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始符合情理,稅捐稽 徵單位亦不會同意,系爭房屋以住宅用之13層公寓住宅稅率 繳稅。又管理費係對社區內13層公寓住宅內、人員生活上、 下樓必乘坐〈搭〉電梯維修費、警衛室人員保全管理用費、 地下層機車、汽車停車費,及其他公設使用而收取,然系爭 房屋既非坐落在原告社區內係面向馬路邊,並未使用上開設 施,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不得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且管 理費收取屬行政命令性質,其與稅捐稽徵法牴觸時、則行政 命令無效。即原告收取管理費與稅捐稽徵法、使用者付費原 則互相牴觸時,收取管理費均無效。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 8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2124號函、94年3月3日台內營 字第0940081915號函示,並未指明收取管理費時,得不依使 用者付費之原則辦理。而稅捐稽徵處即係依使用〈店面或住 宅〉者付費精神,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原告收取管理費亦 應比照辦理,始符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歡樂太平年社區規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b之約定,管 理費以每1個月為1期,店面以每坪20元計算,系爭房屋為店 面,總坪數為36.6坪,每月應繳交管理費731元,被告自107 年1月份起至108年7月份止,共積欠19期之管理費13,889元 (計算式:791元×19期=13,889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歡樂太平年社區規約節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8年6月 18日太區農建字第1080017626號函、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 碼第224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歡樂太平 年管理員會住戶管理費收費明細表(106年至108年)等文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 則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3,88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非屬原告社區內,不須依原告社區規約 繳納管理費,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標示部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店舖、人 行道、層次為13層建物中之第1、2層及騎樓,並有共有同段 第1596建號建物(面積4,35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 之351),顯見系爭房屋確屬原告社區13樓建物大樓裡之一 部分,而非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完全分離之獨立建物,仍屬 系爭社區之一部分,且被告亦自承其前均依社區規約約定繳
納管理費至106年止,益徵系爭房屋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建物無誤,並不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與原告管理委員 會之門牌號碼或所臨路名不同而有所差異。次按,非封閉式 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 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 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 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 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非封閉式之公寓 大廈集居社區內,若有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並符合前 開規定,得依上開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 員會,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屬店面所,應不受原告管理云 云,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符合前揭規定並依成另成立 管理委員會,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已依法繳納房屋稅,並無再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惟被告依房屋稅法之規定繳納房屋稅,乃屬被告與 國家間依法納稅之公法上義務,與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社區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乃分屬二事,是被告雖另提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證明,仍無從據以對抗原告,並免除 其依法及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㈣、被告復辯稱其為一樓店面,並無使用系爭社區內之電梯、停 車位等公共設備,也未利用系爭社區之保全云云,然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 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 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 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 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
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 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 、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 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未使用相 關公共設施或保全等情事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上開抗辯,仍 屬無據。
㈤、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 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