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耿文芳
訴訟代理人 申博仁
被 告 洪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駛、且為 原告所有、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 共支出貼膜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體 鍍膜收據、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上揭汽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自後撞及原告所有 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撞,包膜部分受損,重新貼膜所 需費用為18,000元,業據其提出鍍膜費用收據為證,又汽車 貼膜為汽車美容項目,尚無需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貼膜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