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黃秋雅即玉豐會計師事務所
被 告 林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獨資型之會計師事務所,而被告係「冠輝 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營業期間尚積欠原告會 計服務報酬計新台幣(下同)46,245元,屢催不理,嗣該公 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人去樓空,經原告尋得被告,被告以 連帶保證人身份承諾給付,並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獨資資明及清償協議書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