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吳家銘
被 告 賴慶興
訴訟代理人 范珍華
被 告 賴宗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3 分之1 ,並於108 年1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 告2 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3 分之1 。惟被告2 人自98年間起 即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給不特定人,車格規劃為12 格,每一格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租,已全數出租, 每月獲利24, 000 元(計算式:2,000 ×12=24,000),而 原告之持分為3 分之1 ,每月應分得之租金為8,000 元,自 108 年11月14日起至109 年2 月13日止共計3 個月,應分得 之租金為24,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是免費提供系爭土地給他人停車,並未收取租 金,故未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4 日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108 年1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 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各有3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7、77、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自98年間起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 租給不特定人,每月獲利24, 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 人自98 年間起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而獲有每月24,000元 之利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存 在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者,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縱他造當事人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 負擔,而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給不特定人, 每月獲利之租金為24,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劃有停車格並有停放車輛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與停放車輛之人簽訂租約並收取租 金之事實;況依被告所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系 爭土地鄰近住戶亦表明被告2 人從未收取任何停車費用等 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主張被告2 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停車費用云云, 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 他人收取停車費用之事實,其主張被告2 人因此獲有租金之 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