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三民路三段、崇德路一段 、五權路、三民路、錦南街之五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由三民 路三段欲往左側之三民路方向行駛,卻停等於三民路三段之 外側車道,綠燈起步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按:依路面標線 ,停等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之車輛,依規定係往右側五權路 或崇德路方向行駛),與沿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往五權路方 向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鳳瑛所有、由證人陳弘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右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9,3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證人陳弘熙於兩車碰撞後,表示系爭車輛有保保 險,只要請警察做完筆錄後,保險公司就會理賠,不跟被告 要求賠償。當時被告是綠燈直行往三民路的方向,系爭車輛 從後追撞被告機車,被告並未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依規定車道 行駛,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右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 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35頁、第105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63 頁)。
⒉依現場圖所示,三民路三段外側車道是往五權路、崇德路方 向行駛,三民路三段中間車道是網三民路行駛,三民路三段 內側車道是往三民路及錦南街行駛(見本院卷第41頁)。參 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①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檔 案名稱:05秒碰撞.AVI】「一、播放時間0分01秒:被告機 車在三民路三段右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右側框線外,原 告保戶車輛在右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面。兩車之相對位置為 被告機車在原告保戶車輛右前方約50公尺處。二、播放時間 0分02秒至0分03秒:原告保戶車輛綠燈起步往前直行,其車 頭越過停止線,此時被告機車始從機車待轉區右側框線外緩 緩起步。三、播放時間0分04秒至0分06秒:原告保戶車輛持 續往前直行,欲往右前方五權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告機車車 頭向左偏,欲往左前方三民路之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左轉未 打方向燈),被告機車車身在靠近原告保戶車輛右側前車頭 之位置。兩車前方的機車、汽車,部分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 ,部分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四、播放時間0分07秒:被告 機車持續往左前方三民路之方向行駛,其左側車身貼近原告 保戶車輛右側前車頭。原告保戶車輛未煞停,持續往五權路 方向緩慢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右前側與被告機車左後側在交 岔路口(五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五、播放時間0分08秒至0 分09秒:被告機車因碰撞後傾倒,原告保戶車輛逐漸煞停。 」;②及勘驗三民路三段與五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 0_00-00-00-E_三民路與五 權路口全景152733.AVI】。播放速度調整為0.2倍:「一、 播放時間0分32秒前段:原告保戶車輛(現場圖2車)停等紅 燈起步後沿三民路三段右側車道(是在最外側車道,停在第 一台計程車正後方,並非在內側車道,也不是中間車道)往
五權路方向行駛。被告機車(現場圖1車)此時由三民路三 段較外側之車道。二、播放時間0分32秒中段:觀察綠燈後 兩車前方往三民路方向行駛的汽、機車動向,原本停駛在三 民路三段比較外側,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汽機車;原本停駛在 三民路三段內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原告保戶車輛停 駛在三民路三段外側,往五權路方向直行;惟被告機車停駛 在三民路三段最外側,卻是向左偏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三、 播放時間0分32秒後段:從路口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觀之,原 告汽車前向,被告機車往左偏移,原告保戶車輛右前側與被 告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被告速度不快,沒有跌倒。」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可知被 告機車先停駛在三民路三段最外側車道,並非處在三民路三 段之中間車道。綠燈後,被告應往右側之五權路或崇德路方 向行駛,卻向左偏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證人陳弘熙於兩車碰撞後,表示系爭車輛有保 保險,只要請警察做完筆錄後,保險公司就會理賠,不要求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7頁)。然而,①就所謂「保 險公司就會理賠,不要求賠償」,言語含糊,是否含括「保 險公司理賠後不會代位車主向被告求償?能否解釋證人陳弘 熙已代車主羅鳳瑛向被告拋棄系爭車輛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有疑義。②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經本院傳喚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弘熙到庭作證,其證稱:一開 始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要跟他求償,會請保險公司處理。也就 是彼此都有保險,用保險來賠償就好了。當時我說先報警, 釐清責任後再由保險公司賠償系爭車輛的修復費用。當時我 並不知道保險公司如果幫我賠償修理費後,會代位向被告求 償。當下我並沒有跟被告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頁),可知證人之真意,係選擇交由保險公司為後續處 理,即修理費用會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無自行負擔修復 費用之意。③駕駛人這邊雖不直接向對方請求賠償,但並無 終局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況陳弘熙亦非系爭承保汽車所 有人,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故陳弘熙亦無 權利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34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13,653元、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11,196元 ,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即108年6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又18日,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計算。 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 11,196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0,29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費用。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 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 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 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 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
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經查:
1.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雙方車輛進入路口前,被告機車在 系爭車輛的右前側。雙方車輛在路口時,雙方車輛因為轉彎 角度不一樣及車速不一樣,系爭車輛逐漸至被告機車左側。 設若證人陳弘熙當時駕車時,有注意右側被告機車之動向, 應有機會研判與被告機車之相對距離,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 (如保持兩車安全間隔)。故原告之使用人陳弘熙,亦有機 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損害。故訴外人陳弘熙 未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
2.本院審酌兩車自不同線道欲共同駛入同一車道時,被告機車 之行車軌跡為向左偏行駛、系爭車輛則係往前直行之情形, 認原告應就訴外人陳弘熙之過失,負45%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負擔5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3元(計算式 :20,29655%=1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163元,及自108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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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3×0.369=5,0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3-5,038=8,615第2年折舊值 8,615×0.369=3,1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15-3,179=5,436第3年折舊值 5,436×0.369×(5/12)=8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6-836=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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