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36號
TCEV,108,中簡,283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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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譚天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 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原告亦未授權 他人簽名、蓋印,代為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原告配偶林 怡秀所偽造,原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已對林怡秀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中地檢署偵查受理中。 至於印鑑證明書,當初要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商銀)抵押貸款,所以原告就去申請印鑑證明,本來 只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一份,林怡秀說請兩份比較保險,萬



一遺失了,就不用再跑一趟,所以才請兩份印鑑證明書,原 告有同意向三信商銀抵押貸款,但原告並未同意林怡秀將印 鑑證明書交付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配偶林怡秀於民國107年7、8月左右,表示原告經營事 業,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人在大陸,故由林怡秀出面與 被告接洽借款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借貸需有不動產作為 擔保品,林怡秀遂提供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號房屋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評 估。有鑑於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被告遂請林怡秀轉告原 告,應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簽發本票,作 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證明文件,並在代書擬妥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
㈡林怡秀先於108年2月中旬,提供附表一編號1本票予被告, 並提供北屯區公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原告印鑑章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被告,林怡秀更表示,上開本票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是她去大陸,請原告親自簽名、蓋印。林怡秀 又表示,已經有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希望將借貸金額從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並於108年3月4 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本票予被告。被告同意後,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各該帳戶,並於108 年3月6日完成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提供 至500萬元。
㈢綜上,林怡秀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告 之印鑑證明,並提供蓋用原告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被告亦匯款235萬元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原 告自難諉稱不知此事。倘若非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配偶林怡 秀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則林怡秀豈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上譚天之印文為印鑑證明之印文,而林 怡秀為原告配偶,關係至親,原告授權林怡秀使用印鑑章, 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林怡秀在系爭本票上盜蓋其印章,應 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編號2指紋縱非原告按 捺,但已經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已生發票人效力。至於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係因現有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並非表示其上簽名非原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㈠、系爭兩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2月11日(面額200萬)、108 年2月28日(面額300萬)。




㈡、被告於108年3月4日匯款150萬元、於108年3月11日匯款85萬 元,合計匯款235萬元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㈢、鴻楠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怡秀。㈣、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出境,107年11月19日入境(即107年7 、8月原告在國外)。於107年11月26日出境,於107年12月 10日入境。於107年12月14日出境,於108年9月6日始入境返 回台灣(即108年2、3月在國外)。(見本院卷第19頁、第 109頁)。
㈤、原告太太林怡秀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0日間無入出 境紀錄」,林怡秀於108年2、3月均在國內。林怡秀於108年 6月11日出境後,於108年6月13日入境。復於108年7月31日 又出境,於108年11月25日時尚未入境(見本院卷第10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 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配偶林怡秀於107年7、8月左右,表示原 告經營事業,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人在大陸,故由林怡秀 出面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林怡秀先於108年2月中旬,提供 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告,並提供北屯區公所核發之印鑑證明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被告,林怡秀更表示,上開本票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她去大陸,請原告親自簽名。林怡秀又 表示,已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希望將借貸金額從200萬 元,提高到500萬元,再於108年3月4日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而,依林怡秀與原告之 入出境紀錄,林怡秀於108年2、3月均在國內,原告於108年 2、3月在國外,故林怡秀不可能於108年2、3月間前往大陸 ,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親 簽。
⒉本院請原告當庭按捺指紋(編為乙類指紋),及調取原告不 爭執其親自簽名之①臺中市第參信用合作社78年1月19日存 款印鑑卡原本、②87年4月14日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



為合庫銀行)印鑑卡原本、③91年6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④94年3月16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印鑑卡原本、⑤98年7月27日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及印 鑑卡原本及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原本、 ⑥107年12月11日臺中市第參信用合作社約定書影本、⑦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山正登字第048200號申 請書原本、⑧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4日正普登字 第029820號申請書原本(編為B類筆跡)後,送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指紋及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如附表編號2本票上「大寫金額」(甲1)、「小寫 金額」(甲2)、「地址」(甲3)欄位上所捺指紋,與原告 (乙類)之指紋不同。二、附表編號1本票(A1)、編號2 本票(A2)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筆跡,與B類筆跡異動部分, 由於提供參考之B類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4月29日調科 貳字第1090317989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9至243頁),由上足認附表編號2本票上之指紋, 並非原告親自按捺。至於筆跡部分,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 鑑定,然參照原告與林怡秀之入出境記錄,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其親自簽名乙節,應屬可信。
⒊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原告印鑑章,惟原告並未 授權林怡秀代為簽發本票,印章係遭林怡秀盜用等語,經查 :
①原告已對林怡秀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99號偵查案件受理,有林怡 秀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頁)。而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非原 告有遭林怡秀盜用印章簽發本票,應不致對配否提起刑事告 訴,反讓自身受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風險。 ②本院雖曾傳喚林怡秀到庭作證,惟其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37頁、第181頁),故亦無證據可佐證系爭本票有得到原告 授權,而由林怡秀代為蓋印簽發。
③參以原告與林怡秀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將其印鑑章置於家中 ,林怡秀有機會取得原告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並非不合常理,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同意將印鑑章、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林怡秀,供向被告借款使用;亦無 從僅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章,即認原告授權林怡秀得以 原告名義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至於原告所開設如附表二編號 1、4、6帳戶於108年3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 分別受領被告匯款150萬、85萬元、47萬元,亦難以此即推



認原告有授權林怡秀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故本院無法僅以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譚天」印文為真正,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時表明已銷毀附表所示2張本票(含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 本)乙情,堪可採信。則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108年2月11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5│CH254616號│
│ │ │ │ │日 │ │
├─┼───────┼─────┼────┼─────┼─────┤
│2│108年2月28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08年7月15│CH640768號│
│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日期 │金額(新臺│帳戶 │
│ │ │幣) │ │




│號│ │ │ │
├─┼───────┼─────┼────────────────────────┤
│1│108年3月4日 │1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譚天」 │
├─┼───────┼─────┼────────────────────────┤
│2│108年3月4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
├─┼───────┼─────┼────────────────────────┤
│3│108年3月4日 │50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
├─┼───────┼─────┼────────────────────────┤
│4│108年3月11日 │8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譚天」 │
├─┼───────┼─────┼────────────────────────┤
│5│108年3月11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
├─┼───────┼─────┼────────────────────────┤
│6│108年3月14日 │47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譚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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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