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葉張淑
訴訟代理人 葉銘宏
被 告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廷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依上開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係 指①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或②所禁止之 重複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 止。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 的,當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 判之權利。意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 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案件 (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於該前案主張之 原因事實,係被告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線堵塞致滲水至
原告房屋地板等情,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屋臥室A之部分,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因被告未盡義務導致新生損害 一節,非屬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者係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生之事實,故與前案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 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已起 訴案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5-67頁), 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復 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凱撒生活園邸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屋 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滲水進入系爭房屋木地板, 此損害與前案損害原因相同但損害區域不同,本件是請求 臥室A受有損害之部分,因為上次另案(本院107年度中小 字第3008號,下同)之鑑定距離起訴時已有一段時間了, 臥室A其後確實另受有損害,且為被告所致,蓋其公共雨 水排水管堵塞部分為被告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共用部分 ,被告應先行雇工排除。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9年2月17日(109)中土鑑發字 第348-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為鑑 定,綜合各項工程項目,系爭房屋地板滲水修復工程金額 合計為48,804元,惟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以坪數3.8坪為 鑑定,顯與事實不符,其備料應超過4坪,以4坪計算較符 合業界算法,故工程金額合計應為50,190元,被告既就管 理維護大樓公共管道排水管有缺失,即應就原告所生上開 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地板損害部分金額為50,190元,理由為被告並未 盡其漏水修復工程的回復,致原告系爭房屋臥室A之木地 板於另案前次即108年1月9日鑑定後受到毀損,本件是請 求臥室A受有損害部分之賠償(本院卷第23、111、112頁 ),計算式詳參109年6月9日補正資料(本院卷第279頁) 。而滲水之水流方向係臥室A在前,客廳在後,原告並無 容任地板受潮情事。被告寄送之烏日明道郵局第1746號存 證信函雖陳稱,經水電廠商評估,該修繕需在系爭房屋三 處花台(臥室A、書房、臥室B)鑽孔,裝接明管以利排水 ,然管委會進入或使用專有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需復原及補償,故被告應先談補償才能修理 原告的專有部分,被告亦無法強迫原告何時要進行修繕, 被告不補償原告於法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確實未回 應被告總幹事關於修繕花台之詢問,因總幹事之層級太低 ,只能傳達訊息,真正要洽談的話,應由管委會主委與原 告在公共場所對談才可以。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六錄音光 碟,應敘明時間、地點及錄音工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前案依另案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定發生損害原 因確實為被告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共用部份,故被告應先 行雇工排除,然被告迄未修護完成,應就臥室A於前次鑑 定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惟依水電專業廠商提出 之有效修繕方法,需在花台冒水處接裝排水明管引水排出 ,以防再度造成損害,故被告早於108年4月15日另案訴訟 審理期間,即派人至原告住家通水管,且於108年6月11日 前案訴訟宣判前期間,前往原告住家所在大樓地下一樓施 作排水管截斷工程,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8年7月19 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 函到七日內同意無條件讓修繕人員在冒水處進行接裝排水 明管引水排出,向原告重申倘要有效解決滲水問題,需要 原告協助配合,詎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原告之子 即原告訴代葉銘宏卻向被告前任總幹事江雯昇表示,倘要 施作裝接排水明管工程,被告需要補償給原告,於江雯昇 詢問需補償多少錢時,原告訴代卻改稱只同意給被告施作 工程,但不提出條件,其後更逕拒絕被告施作排水明管工 程之請求,有葉銘宏與江雯昇間之錄音對話可稽。顯見被
告針對社區公共部分管線滲水狀況所能進之修繕工程均已 施作完成,且多次針對滲水問題提出有效解決方法供原告 參酌,希望原告能配合以利施工人員得以進入原告住家施 作排水明管工程,然原告迄今仍不願配合,且拒絕被告施 作前揭工程,原告不願積極解決滲水問題、容任損害擴大 之行為甚明,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金額。
(二)錄音光碟係江雯昇於108年7月22日下午1點22分許,在被 告管理室外之會議室沙發區與葉銘宏進行對話時所錄製( 被證八),當時江雯昇係持辦公配置之錄音筆錄製,且係 在任何人都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會議室內錄音,會議室 並有貼上「監視錄影中」標籤予公眾知悉,故證據之提出 並無不法。且依前案援引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36頁㈣所載內容:「鑑 定標的物室內滲水範圍雖涵蓋臥室與書房架高木質地坪位 置,但於架高木質地板區域並無明顯受潮變形變色或腐爛 與塌陷狀態,故臥室與書房區域木質地板並無需修繕復原 。」等語(件本院另案卷第136頁);及本院108年10月16 日勘驗筆錄被告訴代所述:經現場勘察,系爭房屋之客廳 及餐廳地板,原告尚未進行修繕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59 頁),堪認原告已知悉系爭臥室A部分地板,係在建築師 鑑定報告所示之系爭房屋待鑑受潮與否範圍內,然原告卻 於108年7月23日收受被告於前案判決應負擔之費用180,54 8元後(本院卷第89頁),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8年 10月16日本院進行現場勘驗之際,均仍未將系爭房屋經另 案鑑定認為受潮之木地板拆除,容任該地板繼續維持損害 狀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該容任行為實將造成地板 下方之水氣繼續積聚,無法擴散,進而擴大發霉範圍,影 響其他尚未受損害之地板,考以系爭房屋客廳地板與臥室 A部分地板係連在一起(見本院另案卷第107頁),臥室A 地板勢必因系爭房屋之客廳受潮地板未立即拆除而受影響 。依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5日之函文所示:若可將客廳 受潮之木地板拆除,應可略為減少水氣繼續積聚;若可配 合被告就花台冒水處安排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應可減 輕臥室A之受損等語,足見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臥室A之損害 自負責任,原告指稱系爭房屋臥室A部分地板受有損害可 歸責於被告等語,不足採信。至原告陳稱:系爭房屋臥室 A部分內之衣櫃為固定式衣檀,倘拆除木地板必須拆除該 衣櫃,請求加計衣櫃毀損費用,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於本案主張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乙節
與該衣櫃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社區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進 入系爭房屋地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工程估價 表及結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27頁)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08號(另案)、108 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前案)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室A因上開漏水於另案前次鑑定後, 亦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部分金額50,190元及相關 利息,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系爭房屋臥室A於前次鑑定後,是否亦因系爭社區屋 頂公共雨水排水管堵塞導致滲水,而受有損害?若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為系爭社區屋頂雨水排水管線於2樓以下某處堵塞,造成 雨水回流至2樓花台,屋頂雨水排水管線確實為被告應修 繕、管理與維護之共用部分,業經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 會鑑定屬實,亦有上開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工程估價表及 結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及建築師鑑定報 告可參(見另案卷第119-177頁),被告雖辯稱:依前案 援引之建築師鑑定報告第136頁㈣所載內容:「鑑定標的 物室內滲水範圍雖涵蓋臥室與書房架高木質地坪位置,但 於架高木質地板區域並無明顯受潮變形變色或腐爛與塌陷 狀態,故臥室與書房區域木質地板並無需修繕復原。」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2月16日鑑定後,經土 木技師公會認定:「(1)臥室A人口處木地板在臺中市大 臺中件築師公會鑑定時已納人木質地板受潮損壞區域(鑑 定報告第8頁)但未納入受潮損壞修復計算區域(鑑定報 告第17頁),但本次鑑定時臥室A入口處已有明顯損壞,. ..其原因判斷係由公共排水管在2樓下方堵塞,導致花台 積水所造成。(2)建議臥室A木地板需予更換,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48,804元。」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109年2月 17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第4頁)。本院審以本件上揭鑑定係由兩位土木技師透 過兩次現場履勘、參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依據上開鑑定手冊內之方法 進行鑑定,所聯合完成(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封面、第2 頁);且鑑定結果核與本院現場履勘時,臥室木地板多處 受潮之狀況相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原告所提之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59-163頁),是堪認 前開鑑定之結果為可採。且系爭房屋臥室A之損害,雖為 另案前次鑑定日108年1月9日前、或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 108年6月6日前,公共排水管在2樓下方堵塞導致花台積水 損害之延伸(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4頁),然倘若原 告108年7月23日收受被告交付前案判決之費用後,即拆除 系爭房屋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應可減輕臥室A之受損情況 ,另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被告發函後7日內,配合被告 進行花台處裝設明管引水排出工程,亦可減輕臥室A之受 損情形,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9年5月5日(109)中土鑑發 字第072-03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1、261頁),是 系爭房屋臥室A於另案前次鑑定日108年1月9日後、或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6月6日後,確實因為部分環境因素 異於另案前次鑑定之際,且被告公共排水管2樓下方堵塞 、花台積水之狀況猶持續存在,而導致新生了異於另案前 次鑑定時之損害,被告徒以另案前次於108年1月9日會勘 系爭房屋後鑑定之結果,抗辯臥室A部分毋庸修繕復原, 並未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鑑定 報告書係以坪數3.8坪為鑑定,顯與事實不符,其備料應 超過4坪,以4坪計算較符合業界算法,故修繕臥室A之工 程金額合計應為50,190元;及臥室A內衣櫃為固定式衣櫃 (長寬高分別為289、65、220公分),拆除木地板就必須 拆除衣櫃,應就漏列之衣櫃拆除費用部分加計之等語。經 查,就臥室A實際計算面積為3.8坪,是否應改以4坪計算 ,始符合實務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後,該會 函覆:「臥室A實際面積為3.8坪。實務上,承包廠商會要 求業主以4坪計算,但業主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因本案涉 及訴訟雙方權益,因此以實際坪數3.8坪較公允」等語, 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9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於兩造並未同意 之情形下,足認應以3.8坪計算始符公平,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應以4坪面積計 算,要難憑採。次查,原告主張衣櫃部分漏列應請土木技 師公會重新加計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後,該 會回覆:「有關鑑定報告書11.7-1頁所載修復所需費用明 細表中頁次1的第2點『臥室A衣櫃搬移和恢復』,本會鑑 定技師已考量衣櫃已固定在地板上,因本案臥室A須將木 地板拆除,因此施工程序為先將臥室A木地板拆除後,再 搬移衣櫃,因此頁次1的第2點所估費用尚為合理」等語明 確,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3月11日(109)中土鑑發字第 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該鑑定 報告並未就衣櫃拆除所需費用部分漏列,原告恐有誤會,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猶要屬無據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而學說上有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基 礎,係因被害人未盡社會上共同生活應為之注意,此屬於 誠信原則上的注意義務。被害人對於防衛自己利益,單純 不注意或怠慢時,為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為 防衛自己利益而採取合理的行動,應為社會生活所期待。 換言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係在損害賠償範圍 內,就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間如何分擔損害,尋求正當化 之過程。在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下,加害人較輕微之過失、 或違法性程度較低之行為,可適當作為減輕加害人賠償責 任之事由。另基於危險領域原理,對於自己活動領域內的 特別危險,應由自己承擔損害(見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 律基礎及其適用範圍一文,侵權行為違法性與損害賠償一 書,2008年12月初版一刷,第264頁、第267頁、第269頁 、第271頁、第273頁)。
1.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客廳地板與臥室A部分地板係相 連在一起,原告於108年7月23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前案判決 費用180,548元後,遲至108年10月16日本院就本件進行履 勘時,仍未就前案所指系爭房屋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拆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衡情將造成 地板下方之水氣繼續積聚,無法擴散,擴大發霉範圍,而 致系爭房屋臥室A入口處地板受有進一步之損害;及本件 被告曾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7月19日發函原告要求文
到七日內,配合被告就花台冒水處安排人員安裝明管引水 排出,進行修繕,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 5頁),然事後因故未能進行修繕,倘108年7月間即為修 繕安裝明管引水排出,會減輕臥室A地板之受損程度等情 ,經土木技師公會回覆(見本院卷第241、261頁):「1. 所述若可將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拆除,應可略為減少水氣繼 續積聚,至於影響比例幾成?難以預估。2.所述若可配合 被告就花台冒水處安排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應可減輕 臥室A之受損。」綦詳,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5日(10 9)中土鑑發字第07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261頁),是益徵原告若於收受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後之108 年7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客廳受潮之木地板拆除,可減少 水氣之積聚,減輕臥室A之損害甚明,原告遲未為之之行 為,就本件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所認定之臥室A損害情形 ,具可歸責性,應堪認定。又倘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發存證 信函後之108年7月間,同意配合被告就花台冒水處安排人 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亦可減少臥室A之損害,原告遲未 同意被告進場施工之行為,就本件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所 認定之臥室A損害情形,具可歸責性,亦堪認定。 2.本院酌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原告訴代與被 告總幹事之對話內容,原告確實未配合讓被告之施工人員 進入原告住家施作排水明管工程,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49-153頁);原告並未爭執 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僅表示:原告訴代並非原告,與原 告訴代洽談並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自承 :如果要修理花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專有部分要先談 補償,才能修理原告的專有部分,被告無法強迫原告何時 要進行修理,原告當時確實沒有回應,因為總幹事的層級 太低,只能傳達,要談的話,要由管委會與原告在公共場 所對談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78頁),足證原告 僅以被告總幹事層級太低、被告未先洽談補償事宜等為由 ,即拒絕、拖延被告就花台冒水處進行人員安裝明管引水 排出工程,並無理由,蓋原告訴代本為原告之代理人、被 告之總幹事亦被被告授權處理相關社區事務,雙方本有就 前案判決後續之處理事宜進行洽談之權限,且依上揭譯文 所示,當被告總幹事詢問原告訴代希望受如何補償時,原 告訴代立即表示「我不要講了...已經沒有談的空間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不願意補 償原告之情事,原告就其臥室A於另案前次鑑定後、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生之損害,具有可歸責性,被告就其公
共排水管在2樓下方堵塞導致花台積水狀況持續、臥室A之 損害加重,無須負擔全責至明。本院經考量兩造間之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後,認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後,不僅遲延進行自身系爭房屋客廳地板之修繕,且 於受被告發函催告後,猶執意拒絕被告就花台冒水處進行 人員安裝明管引水排出工程,應負擔主要過失之責任,即 應負擔2/3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剩餘即1/3之過失責 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額為16,268元(48,804 1/3=16,26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6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