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吳秀如
原 告 陳盈卉
上一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黃莉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登發
被 告 林以烈
訴訟代理人 林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M即車位編號21所示之平面停車位(面積12.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吳秀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N即車位編號22所示之平面停車位(面積12.89平方公尺)交付原告陳盈卉。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返還上開第一項平面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以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交付返還上開第二項平面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盈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以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2人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上之2位停車位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8年2月1 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補字卷第11頁);又於108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下稱系爭62建號建物)編號19(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平面 位停車位交付原告吳秀如,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交付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如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62建號編號20(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平面位 停車位交付原告陳盈卉,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交付停車位 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盈卉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嗣於109年4月30日具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再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建號建物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車位編號21)之 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M車位)交付原告吳秀如,並自 108年2月1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如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建號建物如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車位編號22)之 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N車位)交付原告陳盈卉,並自 108年2月1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盈卉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前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均為778/100000)之土地及同段3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4樓之9(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樓 之9建物)建物及系爭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即權利範圍1/48之系爭編號M車位出售予原 告陳盈卉;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778/100000)之土地及同段331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4樓之7建物)及系爭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即權利範圍1/48之系爭編號N車位出售予訴外 人吳敏忠及李登發,並登記於吳敏忠名下,嗣因故信託於原 告吳秀如。又因被告於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完成過戶登 記時,係擔任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所處社區之主任委員 ,且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當時均為出租狀態,被告因而 請求原告暫時不要告知承租人,待被告卸任主委後再告知承
租人,先由被告向原告承租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1年( 承租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約定租金1 個月1萬元(含平面車位),原告2人同意被告之請求,兩造 遂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後,原告要求被告指出出售地 下室之停車位位置時,被告乃帶同原告至地下室指出該2個 平面停車位各為系爭編號M、N車位;然原告嗣於108年1月間 因找不到被告,迫於無奈分別自行找尋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 建物之承租人,並與承租人談妥租賃事宜,而因該承租人未 承租系爭編號M、N車位,故雙方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原告 又自行找尋系爭編號M、N車位之承租人,始知系爭編號M、N 車位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停車位位於其他位置,經原 告多次聯繫被告交付停車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建號建物中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9年1月 9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M(即車位編號21)之車位交付原告吳秀如,並自108年2 月1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吳秀如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N(即車位編號22)之車位交付原告陳盈卉,並自108年 2月1日起至交付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盈卉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編號M、N車位原為機械式車位 ,但由被告將機械式車位改為平面車位,亦即被告於出售車 位時,系爭編號M、N車位即為平面車位,故被告出售真意乃 係出售平面車位,否則當時已無機械式車位,被告如何出售 機械式車位。又依附圖所示,平面車位所占面積為284.57平 方公尺,共19個車位,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62建號 建物面積為1568.80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62建號建 物合計持有面積為784.35平方公尺,則原告在系爭62建號建 物應負擔之公設比例為36.27%(284.57/784.35=0.3627) ,而原告在系爭62建號建物持分為2/48,持分面積應為65.3 6平方公尺(1568.8×2/48=65.36),依公設比例計算,原 告應負擔公設面積為23.70平方公尺(65.36×36.27%=23. 70),則原告以持分面積扣除應負擔公設面積後,尚有41.6 4平方公尺(65.36-23.70=41.64),且依附圖所示,平均 每個車位所占面積為14.98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交付原告各 1個平面停車位。另被告自106年10月間向訴外人李登發借款 198萬元,當時李登發要求被告簽立本票及收據作為擔保,
嗣後因被告有意出售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請求李登發幫忙 找尋買主,並表示只想賣掉房屋格局較差之4樓之7建物及4 樓之9建物,而因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有訴外人阮曉茹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50萬元,被告再請求李登 發找尋金主代償對於阮曉茹之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被告又於107年1月29日及1月30日向李登發分別借取5萬元 、3萬元,嗣後由原告買受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且地 政機關於107年1月31日核發權狀時,李登發即與被告結算買 賣價金為680萬元,扣除先前借款198萬元、代償阮曉茹之37 5萬元借款債務、仲介費24萬元、土地增值稅1萬2600元、房 屋稅3500元、代償375萬元之費用3萬元、4樓之7建物及4樓 之9建物1年之租金24萬元、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及1月30日 分別借取之5萬元、3萬元,原告僅尚餘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 建物尾款50萬元未付,而經被告於107年1月31日簽收收取該 尾款50萬元,至此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倘原告 尚有建物尾款未付,何以被告在出售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 物給原告後,再行承租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時,約定之 租金需包含車位租金,至此可見原告給付之價金確已含車位 價金在內,尚無積欠被告任何買賣價金未償。
四、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車位之權利範圍各為系爭62建號建物之 權利範圍48分之1,係為如附圖所示編號P即車位編號10(下 稱系爭編號P車位)之1個停車位,兩造約定於原告交付建物 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會將系爭編號P車位改為上下機械式 車位而成為2個停車位,並將該車位交付原告,惟原告因此 未交付建物尾款予被告,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 交付車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均為778/100000)之土地及4樓之9建物及系 爭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即權利範圍1/48之車位出售予原告陳盈卉;另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778/1000 00)之土地及4樓之7建物及系爭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地下室即權利範圍1/48之車位出售 予吳敏忠及李登發,並登記於吳敏忠名下,嗣因故信託於 原告吳秀如;又因被告於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完成過 戶登記時,係擔任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所處社區之主 任委員,且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物當時均為出租狀態,
被告因而請求原告暫時不要告知承租人,待被告卸任主委 後再告知承租人,先由被告向原告承租4樓之7建物及4樓 之9建物1年,約定承租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 1日止,租金1個月1萬元(含平面車位),原告2人同意被 告之請求,兩造遂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64頁、本院卷第191 至207、251至253、259至26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買受之停車位分別為 系爭編號M、N共2個車位,被告迄未交付,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買受如 附圖所示系爭編號P之停車位,兩造並約定於原告交付建 物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會將系爭編號P之停車位改為上 下機械式車位而成為2個停車位,再將該車位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交付建物尾款予被告,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而拒絕交付車位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1)兩造 約定原告所買受之停車位,究為系爭編號M、N車位?抑或 被告所指系爭編號P之車位?(2)原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3)被告以原告迄未給付建物尾款為由拒絕 交付車位,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8日台內 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 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 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 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 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 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 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 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 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 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 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區分 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 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 ,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土地登記規 則第81條、內政部80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著有明文。由是,區分所有建物所登記之法定停車空間持
分,係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而其登記形式計有:( 1)單獨編列建號,而領有單獨所有權狀的停車位(多為 非法定停車位之增設或獎勵停車位);(2)以附屬建物 辦理產權登記的停車位;(3)以共同使用部分性質辦理 產權登記之地下停車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持分共有 之方式取得停車位「永久使用管理權」(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法定停車 位雖以公共設施之名目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內,但只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停車空間之 持分,此種停車位性質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停車空間登記之持分,實係 停車空間之「所有權登記」,該所有權因與其他公共設施 混合登記,以致不易區分,惟停車位之產權登記方式係先 將公共設施中停車位空間劃出,再依每1停車位應分擔之 比例,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負擔,其他公共設施則 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擔。停車空間所有權範圍仍可 藉由建築設計圖或實地停車位所標示範圍與其他公共設施 區別,此即建築法令規定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 登記時,須併入建物內辦理繪測登記之故。停車位使用權 係對特定具體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之排他使用權能, 應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法。此特定停車空間使用之權 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 部分」或「永久使用管理權」,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 。再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 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位係依據上 開規定建造之法定停車位,系爭62建號建物地下室有獨立 之臺中市○區○○段○00○號,但未另製發所有權狀而以 公共設施名義登記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內,自 屬上開第2種以附屬建物辦理產權登記之停車位甚明。(三)而查,經審視原告陳盈卉、吳秀如所提系爭62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9、45頁),既可見其上均記 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總面積1568.8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8」;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補字卷第49頁)所示:「所有權明細詳如下列清單:… 1568.80㎡…1/48:車位」,準此,可見原告2人就系爭62 建號建物之持分均為1/48無訛。從而,依原告陳盈卉、吳 秀如就系爭6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持分面 積即各為32.83平方公尺(計算式:1568.80×1/48≒32.8 3)。又查,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 量之結果,可見原告所指系爭編號M、N車位面積均僅為12
.89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指系爭編號P車位面積則為15.7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以原告2人就系爭62建 號建物之持分面積各32.81平方公尺,扣除依原告持分所 應負擔車位以外其他公設比例之面積約各為19.9平方公尺 (因62建號總面積1568.8平方公尺,扣除所有車位總面積 約613.81平方公尺,尚餘954.99平方公尺之車位以外其他 公共設施面積,則原告2人各應負擔之其他公設面積應為 19.9平方公尺,計算式:954.99平方公尺×1/48=19.9平 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計算,仍尚餘各12.91 平方公尺之持分面積,當即應為原告2人所應取得之停車 位面積甚明。從而,依上開原告應取得停車位之面積,經 與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所指系爭編號M、N車位面積各為12.8 9平方公尺、被告所指系爭編號P車位面積15.73平方公尺 相比較之結果,堪認當以原告所指兩造約定之車位應為系 爭編號M、N所示面積各為12.89平方公尺之車位各1個等語 ,方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綜上,原告所指上開停車位於 該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既業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 建物之內,則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移 轉,即係該等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職是,被告既已將表 彰系爭車位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予原告陳盈卉、吳秀如, 則原告陳盈卉、吳秀如自亦同時已取得該等停車空間之所 有權,從而,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車位係系爭編號P之停 車位,兩造並約定於原告交付建物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即 會將系爭編號P之停車位改為上下機械式車位而成為2個停 車位後,再將該車位交付原告云云,當無足取。再者,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所有權明細詳如下列清單:… 1568.80㎡…1/48:車位」等情以觀,益見兩造並非約定 原告陳盈卉、吳秀如係就停車位各分得2分之1,而僅共有 停車位1個,是益見被告抗辯原告陳盈卉、吳秀如係共同 購買系爭編號P之停車位云云,尚無證據證明屬實,當認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可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2人確為 系爭編號M、N車位所有系爭6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並 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而各享有系爭編號M、N車位之所有權 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編號M、N車位各交付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交付建物尾款予被告,被告自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車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 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
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262 條、第761條第2項、第9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固負有移轉登記4樓之7建物及4樓之9建 物、系爭62建號建物及交付占有予原告之義務,然4樓之7 建物、4樓之9建物、系爭62建號建物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原告所提該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補字卷 第25至31頁、第41至47頁),而兩造間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08年1月31日亦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補字卷第53至 64頁)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 規定,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1日即已因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使原告就4樓之7建物、4樓之9建物、系爭62建號 建物取得間接占有,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4樓之7建物 、4樓之9建物、系爭62建號建物之占有交付予原告,是兩 造間就4樓之7建物、4樓之9建物、系爭62建號建物即已完 成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之行為無疑,從而,被告既已完成 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自無法再依民法第26 2條之規定對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明,故而,即便被 告所稱原告仍有未付尾款之情為真,亦僅得由被告另行依 買賣契約向原告為請求,尚無許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屆期 後,再依買賣契約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承上,當認被告 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 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 告於出售4樓之7建物、4樓之9建物,及系爭編號M、N車位 給原告2人後,迄今未交付系爭編號M、N車位予原告,乃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編號M、N車位, 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系爭編號M、N車位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編號M、N車位之損害已 明,從而,本院審酌系爭編號M、N車位之月租額以每月1, 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之108年2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編號M、
N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各1, 500元,核屬於法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不 當得利款項,均僅得就已遲延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前之已到期部分(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為請求;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 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此等部分既尚未到期,自無遲延 利息可言。另利息起算點,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補字卷第83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尚無不合;至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秀如、陳盈卉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M、N車 位交付予原告吳秀如、陳盈卉,並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超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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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起迄日│年利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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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5613元 │自108年5月24日│5% │
│吳秀如 │(註1) │(註2)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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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5613元 │自108年5月24日│5% │
│陳盈卉 │(註3) │(註4)起至清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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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共3個月又23天。本 金金額:15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 /31)=5,613元(小數點以4捨5入)。註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108年3月1 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補字卷第83頁)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註3: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共3個月又23天。本 金金額:1500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 /31)=5,613元(小數點以4捨5入)。註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108年3月1 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補字卷第83頁)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