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23號
TCEV,108,中簡,152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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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智瑋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姵妏 
被   告 竇樂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之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 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7日結婚,兩人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被告甲○○同居於被告丁○○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下稱879號房屋),被告2人並時 常於公眾場合有親暱舉措,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其婚姻關係互敬、互愛誠摯 基礎遭受重大打擊,堪認被告2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益。且被告甲○○因另結新歡而急欲與原告離婚, 遂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更因此限制原告與被告甲○○所生 未成年子女蘇星碩及蘇星霓會面之權利,致原告因被告2 人前揭共同干擾原告婚姻家庭之行為,飽受精神上之煎熬 與痛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乙○○雖於108年8月6日證稱:伊名下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號房屋(下稱881號房屋) ,自108年4月1日起出租與被告林佩妏,被告甲○○並表 示伊要與小孩同住,惟觀諸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108年10月7日台中字第1081182279號函檢送之用 電表,被告甲○○所承租之881號房屋,僅於108年3月27 日至5月28日之計費度數達至301度,自5月29日至7月28日 使用度數卻下降至198度,7月29日至9月26日又降至186度 ,顯見881號房屋並非被告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住,甚至未達台灣電力公司107年度每戶平均用電量之 292度。反觀被告丁○○居住之879號房屋,於108年1月24 日至3月26日用電數為355度,3月27日至5月28日計費度數 為319度,5月29日至7月29日計費度數卻高達971度,7月 29日至9月26日計費度數更高達1051度,相較上開兩間房



屋用電度數,被告甲○○承租之881號房屋計費度數顯然 低於一般家庭平均用電度數,被告丁○○居住之879號房 屋卻高於平均用電量,足認被告林佩妏實際上並未居住於 881號房屋,而係與被告丁○○同居於879號房屋甚明。又 參另案(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72號)囑託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所為之訪視報告,該基金會於108年6月17日對被告 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被告甲○○當時即稱 :2名未成年子女並未與其居住於881號房屋等語,益證被 告甲○○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881號房屋。 2.又被告2人所為如原證3所示之親暱舉動,即被告丁○○以 環抱方式與被告甲○○共騎一輛機車、兩人共同至商店選 購商品並手牽手至停車場取車、共食餐點、於街道上擁抱 、勾肩行走、親吻頭部及勾手等,均屬逾越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被告2人辯稱係美式作風,實屬無稽。而原告與被告甲 ○○婚後感情融洽,並無被告甲○○所稱婚後常有爭吵情 事。原告發現兩造同居於被告丁○○住處後,曾直接質問 被告丁○○,被告丁○○當場承認伊與被告甲○○確實在 交往,嗣被告丁○○於108年4月24日偕同母親與原告商談 和解事宜,商談過程中被告丁○○與其母親並坦承做錯事 而向原告致歉,益證被告2人間確實有不正當之來往。又 原證12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完整對話過程,譯文係擷取部 分重要的段落,並無所謂無故竊錄問題,另本件被告甲○ ○雖主張抵銷,惟被告甲○○係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2人並未同居,僅係居住於同一社區( 登陽穗悅),此由被告甲○○與房東即訴外人乙○○簽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可知。該租賃契約書上租期雖自108年4月 1日起算,惟被告甲○○於108年3月27日即已遷入,此亦有 被告甲○○與金雞搬家即訴外人丙○○間之簡訊紀錄為憑。 故原告於原證2照片說明指稱:被告甲○○準備進入與被告 丁○○同居之住處(車道),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依原證2 截圖3、4指稱:被告2人於車道前交談云云,然衡諸社會通 念,被告2人縱於車道前交談,亦難認具不法性或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是原證2照片及錄影光碟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再依原證3光碟,其中(一)檔案10803 20下午10點6分: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難 認有何不法性或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二)檔案1080 331上午12點17分-1:被告2人一同前去小北百貨購買垃圾桶



。(三)檔案0000000上午12點17分-2:被告2人自小北百貨 離開後一同前往停車場欲繳納停車費,(四)檔案0000000下 午1點33分:被告丁○○坐在機車上向被告甲○○拿買好的 食物食用。(五)檔案0000000上午10點37分:被告2人在路 上交談。(六)檔案0000000上午10點37分-2:被告丁○○ 先勾著被告甲○○的頭,之後搭著被告甲○○的肩邊走邊交 談(此係因被告2人為好友及同事,被告甲○○個性較大刺 刺,而被告丁○○先前曾留學美國,性格受美國文化影響較 深所致)。(七)檔案0000000上午10點37分-3:被告丁○○ 抱著被告甲○○的頭,為其打氣。(八)檔案MAH00060:被 告甲○○勾著被告丁○○的手,一起吃某種食物,上開均難 認有何不法性或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881號房屋1至 3月底之用電度數為63度足證被告甲○○於108年3月下旬已 遷入881號房屋,原告以原證2照片主張被告2人同居為無理 由;而被告甲○○108年8、10月份之用電度數雖低於6月份 ,然差異有限,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確曾同居。被告2人亦未 委託律師與原告商談和解,而係原告於被告丁○○母親臉書 留言,其母親始委託律師與原告進行接洽,縱認被告2人行 為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 自108年1月份起未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7年度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267元,至109年3月止共15個月,合計被告甲○○代墊 之扶養費為349,005元,被告甲○○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 為抵銷。另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08年3月9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其後原告應無配偶權受侵害之餘地。另被告2人對原 證12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反證6之光碟照片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認原告取得程序有無故竊錄之嫌,故本件原告並無配偶權 遭受侵害情節重大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 元,有無理由?(三)被告甲○○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二)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 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 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 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 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 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 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 仍時常於公眾場合有親暱舉措,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 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甲○○並提起離婚訴訟且限 制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蘇星碩及蘇星霓會面 之權利,暨被告丁○○於108年4月24日偕同母親與原告商 談和解事宜,商談過程中被告丁○○與其母親並坦承做錯



事而向原告致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碟及翻拍照片、起 訴狀、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 年4月24日錄音光碟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1-63頁、卷 (二)第77-79頁)為證,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5、68、69、152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光碟 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彼此間確實於公開場合有以環抱 方式共騎一輛機車、共同選購商品後手牽手至停車場取車 、共食餐點、搭肩行走、親吻頭部及勾手等親暱舉動;並 參以被告丁○○與其母親竇瑜娟與羅閎逸律師、郭乃瑩律 師間108年4月24日之對話譯文「竇瑜娟:…因為我自己從 事教育工作,那你剛剛所講的,女方的事情,因為我已經 耳提面命,他不准跟女方有任何關係…。」、「羅閎逸律 師:…第一個你要跟人家道歉,第二個以後絕對不要再有 任何那種逾越同事之間的,最好他申請調職,不要在同一 家店面,....,然後就是切斷他們的關係,因為畢竟媽媽 覺得他也沒結過婚,然後你太太那邊又有兩個小孩,年紀 也比他大,所以媽媽是覺得說本來就不應該有往來,看你 這邊想怎麼處理…。」、「丁○○:我的意思是說,我知 道我會道歉,對,我覺得我做錯事,但是我覺得我想把所 有的事情一起處理。」、「竇瑜娟:你先跟人家道歉,你 本來就是不對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 、80頁),足徵被告2人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 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等一般社交關係之範圍,而可認具 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甚明,被告甲○○上揭所為, 應已違反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無疑。
3.又被告甲○○擔任台灣大哥大東山軍功直營服務中心店之 店長,被告丁○○則為該店店員,兩人平日相處時間甚長 ,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是否已婚?其等間之行為舉 止,是否涉犯侵害他人之配偶權?與被告2人日後之感情 發展等,均應當謹慎查證行事,避免誤觸法網,不能僅因 自身之認知、猜測,或被告甲○○之片面之言,即遽認被 告丁○○已盡其查明求證之義務甚顯;況且,被告甲○○ 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須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戶 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均會有所註記,以被告丁○○大學畢 業、留美之智識程度,及其在公司擔任店員之社會歷練( 見本院卷第73頁)酌之,被告丁○○未向被告甲○○為進 一步的查證(例如請被告甲○○提出身分證件供其觀看查 證),或是明知後猶恣意與被告甲○○有前開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關係之舉止,尚難謂無過失或故意至明。被告丁○ ○以前開方式與被告甲○○互動,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佐以被告丁○○事後與其母 親、律師與原告商談和解之過程,益徵被告2人間確實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4.雖證人即被告甲○○房東乙○○於本院108年8月6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甲○○向其承租881號房屋,稱是要跟 小孩同住,沒有寵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然證人即金雞搬家公司員工丙○○於本院109年4月21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甲○○是老客戶,她之前的家也 是我們幫忙搬的…她好像只跟我買一頂床墊,其他沒有跟 我買。…依搬遷的物品來看,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甲○○ 是自己一個人住,還是有其他人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28-130頁),且審以另案(本院108年度家暫字 第72號)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訪視報告,該基 金會於108年6月17日對被告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被告甲○○當時係稱:2名未成年子女並未與其居 住於881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24頁),被 告甲○○於另案(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事件108年11 月8日訊問程序中,亦稱:平時未成年子女是跟被告甲○ ○母親張桂英同住,被告甲○○自己在外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4頁),益徵被告甲○○承租881號房屋後 ,實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內,應堪認定。被告甲○ ○所提被證15-17之照片,不僅書狀中誤載為「885號」14 樓之5(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僅足證明被告甲○○ 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曾經去過該房屋,依前所述,無從認定 被告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具有長期住於其內之事實甚 顯。
5.另依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10月7日 台中字第1081182279號函檢送之用電表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84、286頁),被告甲○○所承租之881號房屋, 僅於108年3月27日至5月28日之計費度數達至301度,自5 月29日至7月28日使用度數卻下降至198度,7月29日至9月 26日又降至186度,以越接近夏季、用電量理應日益增加 之常情觀之,並參以被告甲○○前揭自承該段期間均獨自 在外居住一節,應可認定881號房屋於該段期間內,不僅 非為被告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住處,甚且 非為被告甲○○獨自在外居住之住處,蓋被告甲○○所稱



入住881號房屋後之108年3月27日起至5月28日止,當時天 氣尚未炎熱、被告甲○○之職務相同、上下班休息時間並 未有所巨大變動歧異,使用881號房屋之計費度數即高達 至301度,豈有天氣日益炎熱之後,被告甲○○承租之881 號房屋用電量,反而不升反降,且未達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度每戶平均用電量292度之理?是被告甲○○於天氣日 益炎熱後,實未居住在881號房屋內,洵堪認定。此外, 承前用電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4、286頁),被告 丁○○居住之879號房屋,於108年1月24日至3月26日用電 數為355度,3月27日至5月28日計費度數為319度,5月29 日至7月29日計費度數卻高達971度,7月29日至9月26日計 費度數更高達1051度,相較、比對上開兩間房屋用電度數 之期間變化後,被告甲○○承租之881號房屋計費度數顯 然異常低於一般家庭平均用電度數,且於天氣日益炎熱之 際,用電度數益加減少,違反常情甚鉅;而被告丁○○居 住之879號房屋於天氣益加炎熱後,用電量雖隨之提升, 然卻高達前期平均用電量之3倍左右,亦超出一般狀況下 ,所有變數均同、僅因季節變化而產生之用電量增加常態 ,是綜上所陳,及被告甲○○自承獨自在外居住一情(見 本院卷(二)第74頁),堪以認定被告林佩妏108年5月底 至9月底間,應有與逾越普通異性朋友社交關係親暱互動 、具婚姻關係外不正常往來之被告丁○○,同居於被告丁 ○○所有之879號房屋內之事實至明。
6.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甲○○已於108年3月9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惟被告甲○○ 亦自承原告事後並未與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 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消滅(見本院卷(二)第5、131、151頁),是 尚難以兩造曾於108年3月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尚未為離 婚登記等節,即逕推認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或是遽以 認定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已無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存在。 況原告與被告甲○○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翌日,猶透過Li 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原告並向被告甲○○稱:「作風改 一下!以後你會很幸福的!是人都會想疼妳!」「罵的再難 聽!說的這些還是真心話!不要懷疑!」等語,被告甲○ ○則回覆:「謝謝!」、「之前擔心你的身體,是真的。 我在公司還一直哭,同事長官都知道。在最後,我不想再 吵架了,想好好的,平靜的。」等語,有對話紀錄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認原告與被告 甲○○雙方當時對於彼此應仍留有關心與善意,實難否定



當時仍具夫妻關係之雙方,事後毫無和好如初、不進一步 為離婚登記之可能,被告2人推論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已無任何配偶權存在等語,稍嫌速斷,並不足採。復原告 係於108年3月12日前往被告甲○○上班地點拿取鑰匙並繳 電話費時,始知經常夜間送被告甲○○返家者即為被告甲 ○○公司之同事丁○○一情,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87-94、127-132、137-143、151-205頁),是 原告基於先前遭妻子特意隱瞞之失落心情,憤而決定立即 聲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嗣後又撤 回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核與常情未違,且 益見原告對於其配偶權之遭受侵害,感受深刻、反應明顯 ,被告2人辯稱原告應已無配偶權遭受侵害之感受等語,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被告2人之行為既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即應依法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間前揭逾矩之不當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衡情將令身為被告甲○ ○配偶之原告感到悲憤、沮喪、背叛等精神上痛苦。查原 告為高中畢業,原受雇於被告甲○○父親、從事裝潢業, 於107年11月26日發現罹患腎臟疾病後,必須永久洗腎, 一星期三次,變改與原告母親共營早餐店,名下無不動產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台灣 大哥大東山軍功直營服務中心店之店長,月收入約50,000 多元,名下無財產、租屋居住,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為大學畢業,在台灣大哥大東山軍功直營服務 中心店擔任店員,月薪30,000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一筆,未婚,有兩造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服務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學位證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78-89、156-164頁 ),並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被告甲○○間另案 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99、438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中,關 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狀況、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 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07-225頁),與本件被告2人



加害情節、期間、手段,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三)被告甲○○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被告丁○○共同為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因而須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既屬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因該等債務性質特殊,立法者業已 明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甲○○所負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生,揆之上開 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從而 ,被告甲○○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甲○ ○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 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均自108 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婚後感情不睦,且反訴被告有極為嚴 重之疑心病及控制狂,故反訴原告自104年起即與反訴被 告分居,然反訴被告上開狀況並未因此改善,反而變本加 厲,為此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乃於108年3月9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約定「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詎反訴原告 欲邀反訴被告偕同二名見證人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時,反訴被告竟反悔不願離婚,且質疑反訴原告有外 遇而欲安排反訴原告至婦產科內診,令反訴原告覺得噁心 、屈辱與恐懼;事後反訴被告雖向反訴原告道歉,然反訴 原告已無意與反訴被告繼續婚姻關係,故於108年3月27日 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又反訴原告現擔任台灣大哥大東山 軍功直營服務中心店長,反訴被告意圖損害反訴原告之名 譽,竟至上開服務中心於臉書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 專頁)留言:「店長與店員行為不檢!心態上有非常大的 問題!優良店長課白上了!浪費公司資源!」,經反訴原 告之主管告知後,反訴原告始獲悉上情。另反訴被告以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網頁傳送簡訊,向反訴原告阿嬤、 舅公、舅舅、舅媽、姨丈、阿姨表示:「甲○○你真的很 夠不要臉!」、「姵妏都已經住進渣男家了(住了一個月 以上)」、「姵妏打死不承認自己外遇、出軌」、「我的 老婆睡在別人的床」、「小孩跟他在一起只會讓我得很髒 !很髒!請各位長輩幫我評評理!」、「晚上還會出去喝 酒,喝到爛醉尿褲子」(訴外人林茂盛為反訴原告之舅舅 )。且反訴被告另傳送簡訊予反訴原告之好友「琬琬」: 「借我吐吐苦水吧!你的好友外遇被我抓到了!真沒想到 他是這麼爛的人…」、「外遇對象跟他差不多大,公司同 事,還同居了。」(琬琬即訴外人石詠琬),欲讓反訴原 告在親友間丟臉,徹底毀滅反訴原告名譽。再反訴被告除 上開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外,更委託徵信業者 24小時監控反訴原告之行蹤,令反訴原告感到極度恐懼與 壓力,已重大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反訴被告甚且屢次 夥同其友人至反訴原告上班之服務中心叫囂,並恐嚇反訴 原告:「你是不是想要在台哥大沒有辦法生存?你信不信 我給你發傳單?看我敢不敢」等語,反訴被告既有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以及自由權之行為,且情節 重大,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0萬元,並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 訴被告負擔。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行為人指述之事實倘僅涉及私德而予公共利益無關,則不 論是否真實,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蓋民法上之妨害名 譽權非以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成立 要件,依其遣字用詞、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其內容得以 引發適度聯想,足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生譽,即屬名譽權之侵害。反訴被告於系爭粉絲專 頁留言「店長與店員行為不檢」,乃屬私德非可受公評之 事,況反訴被告上開留言,已足使閱覽系爭粉絲專頁之人 得特定時任該服務中心店長之反訴原告有與該店原有不檢 之行為,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又反訴被告與訴外人 林茂盛石詠琬間所傳之訊息內容(被證6、7),足使接 收簡訊之人產生懷疑或貶抑反訴原告之人格聲譽,不以廣 布社會或僅因一對一之私訊而異其法律評價。至反訴原告 是否刪除系爭粉絲專頁留言,及是否有他人就系爭留言評 論,與判斷留言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無關。再反訴 被告雖否認有委託徵信業者全天候跟監反訴原告行蹤,及 辯稱: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丁○○2人之影像係於公開場 合所拍攝,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然縱使於公開 場所監控他人行蹤並錄影,仍係侵害他人隱私權及肖像權 ,尚不能僅基於配偶身分法益,為蒐證或民法上自助行為 為由,要求他人容忍配合其權利。至於反訴被告夥同友人 至反訴原告上班地點大鬧並出言恐嚇,已足令一個客觀理 性之人心生畏懼,實際上亦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且內心承 受極大之壓力,反訴被告抗辯其係情緒用語,顯不足採。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15日在系爭粉絲專頁專供民眾評論 區留言,而該評論區為系爭粉絲專頁為獲取民眾針對粉絲 專買、門市、門市人員、門市活動,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等事項之建議,特別設置並公開之區域,足見上開事項均 係可於系爭粉絲專頁評論區域為公評之事。況細譯反訴被 告留言文字:「店長跟店員行為不檢!心態有非常大的問 題!不適任!優良店長課白上了!浪費公司資源!」並未 指名道姓,或具體描述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丁○○間不正 當交往行為屬於外遇,從系爭粉絲專頁亦無法推斷或得知 反訴原告為該門市店長,本訴被告丁○○為該門市店員, 一般第三人無從透過系爭留言知悉反訴被告指述者為何人



甚明。且反訴原告既身為門市店長,自可要求或主動刪除 系爭留言,該留言迄今仍存在於粉絲專頁,底下亦無他人 評論,足證反訴原告個人社會評價並未遭到貶損,僅係反 訴原告主觀上心生不悅,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另台灣大 哥大為知名電信業者,特別為各門市設置粉絲專頁,並讓 民眾可於粉絲專頁評論區為公開留言,而系爭粉絲專頁評 論區亦有其他民眾針對門市人員工作狀況進行評論,是反 訴被告針對該門市人員操守問題、疑慮,為適當且善意評 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至少 要表達於特定第三人使之知悉,若僅為一對一之談話,即 難認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被證 6訊息傳送與反訴原告之阿嬤、舅公、舅媽、姨丈及阿姨 乙節,反訴被告否認之。實則,反訴被告僅將被證6訊息 私下傳送予反訴原告舅舅即訴外人林茂盛,況該訊息,反 訴被告於開頭即表達因兩造婚姻已生破裂,致反訴被告無 緣再與訴外人林茂盛為親戚,感謝伊多年來之照顧,並就 兩造婚姻破裂為自己辯駁,避免林茂盛誤認係因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事由,致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文中多係感謝 、道別之言,尚未達故意誹謗或妨害名譽之程度,縱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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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