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林士賢
被 告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當庭具狀追加草湖二十 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非法人團體,代表人:被告莊文秀 為被告,被告莊文秀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當庭表示不同 意,並表示僅願以個人身分收受原告提出之訴之追加狀(見 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個人身分表示不同意訴 之追加,並拒絕以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身分收受追加狀,另因原告表示該委員會目前正籌備主任委 員改選事宜(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於同年5月20日提 出辭職書表示其任期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 並因個人因素於即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原告追加狀雖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於草湖二十四份福 德宮管理委員會(由莊文秀之女莊佳穎收受),然隨後即辭 去主任委員職務,事後本院另依原告之陳報,將追加狀繕本 送達上開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賴錦城、陳守治二人,該二人 則分別於109年5月19日及108年8月15日辭去副主任委員職務 ,業據被告提出辭職書二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187頁),可見至此為止,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尚未對原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於 109年6月29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該委員會部分起訴(見本院卷 第178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無須經該委員會之同意,已生 撤回之效力,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 部分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早年 因地方仕紳信仰之需要,並於上開土地興建臺中市大里草湖 廿四份福德宮作為居民信仰中心,香火鼎盛,然被告於107 年9月間自稱係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未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委請廠商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6平方公尺)、B點、C點、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 1點、F2點上設置監視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監視原告等共有 人出入行蹤,妨害原告等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而屬 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故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該等監視器設施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B點、 C點、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1點、F2點上設置監 視設備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監視設備並非被告所裝設,而係管理 委員會所裝設,亦非被告個人出資所裝設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17頁至39頁、本院卷一第51 頁至77頁)為證,被告對其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次查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B點、 C點、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1點、F2點上設置監 視設備,除經本院至現場勘查,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 257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又查,原告主 張被告係以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自稱乙節,除 提出開會通知單為證(見補字卷第41頁),且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均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上開所示之監視設備為被告所 裝設,被告則否認係其個人所裝設。經查,證人謝政廷(即 安裝監視設備之廠商)到庭證稱:原告提出照片上之監視錄 影設備是我裝設的,一開始是被告與我聯絡,後來都是管委 會的人與我接洽的。被告與我接洽監視器及詢價,我向他報
價,被告有帶我到現場看,告訴我裝設的地點,我向他報價 ,後來比價後,他請我去安裝。被告是以管委會名義與我接 洽,我是向管委會的財務委員請款,他是以現金給我,我記 得是草湖福德宮。上開監視設備的主機裝設在土地公廟那邊 。我是巨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確定安裝監視器確實 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是依照 證人所述,上開監視設備雖由被告出面接洽裝設事宜,然實 際上係被告以草湖二十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 分委請證人所屬公司裝設,且裝設所生之費用亦由該委員會 所支付,顯非被告以個人身分委請證人裝設或出資裝設。況 查,被告亦抗辯稱:我是草湖24份福德宮第5屆的主任委員 ,我會請證人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是因為草湖24份福德宮管 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要安裝的。因第4屆的主任委員卸任後, 他不將監視器移交給我們第5屆,第4屆安裝的監視器比我們 第5屆安裝的多1倍,原告是第4屆的常務監察委員,我們第5 屆於108年5月18日進行改選,我們有告第4屆委員侵占及毀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將安 裝好之監視錄影設備視為已有之意思,顯係認為安裝完成後 亦歸屬委員會所有,是見上開監視設備安裝後,無從歸被告 個人所有,且安裝完成後,亦僅管委會有處分權,被告個人 更難取得處分權,原告對於被告有據為已有之意思或取得處 分權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實難認為被告為 上開監視設備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拆除,尚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B點、C點 、D點(雙柱中間之前柱)、E點及F1點、F2點上設置監視設 備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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