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郭峻誠
被 告 藍文宏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 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勝吉國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勝吉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月間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就訴外人台南新營太子宮(下稱新營太子宮)侵害著作權案 件提出告訴(含聲請搜索扣押)及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程序,兩造並於108年1月2日簽訂委 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先以委託人即被告名義向智財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 ,後因智財法院於證據保全調查庭審理中,認為前揭訟爭之 美術著作為勝吉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甲○○之職務上創作, 故著作財產權人應為勝吉公司,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乃 當庭改以勝吉公司名義聲請民事證據保全,另由勝吉公司出 具民事委任狀,且獲智財法院准予民事證據保全,智財法院 並於108年2月23日至新營太子宮現場執行證據保全完畢,是 原告已依委託意旨聲請證據保全完成,並取得新營太子宮之 完整侵權仿冒事證、銷售資料及庫存產品數量等。嗣後為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30日內應行 起訴之規定,被告再次委託原告以勝吉公司名義向管轄之智
財法院對新營太子宮違反著作權一事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智財訴訟),兩造並口頭約定律師酬金為8 萬元,其餘委任條件(包含案件後酬等)均依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再以勝吉公司名義出具民事委任狀予原告,原告遂依 委任本旨而於108年3月11日向智財法院提起系爭智財訴訟。 則原告自108年1月初接受被告委託迄今,均依法致力維護被 告之權益而對受任處理之新營太子宮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含聲請搜索押)及聲請證據保全程序及系爭智財訴訟等案 件未有任何延宕,對於案件進行之經過、始末重點及訴訟策 略等亦均立即詳細告知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款、 第4條第3款分別約定「本案若因和(調)解或法院確定判決 而終結,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確定判決賠償金額扣除委 任人已支付之前2項案件前置處理費用後餘額之30%應提成為 律師後酬金」、「案件如經和解、調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 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 ,如有違反,本委任合約視為執行名義,委任人願逕受強制 執行,絕無異議」,故委任費用包括律師酬金及律師後酬金 ,縱使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約定之律師酬金及律師後酬 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而原告代理被告 於智財法院獲准證據保全、執行證據保全完畢,又於法定期 間之108年3月11日向智財法院遞交內容為被告著作之創作歷 程、新營太子宮接觸著作、重製及改作著作等行為,且依智 產法院保全證據筆錄計算損害賠償額之起訴狀,顯然新營太 子宮侵權情事已趨明確,方致新營太子宮表達認罪而願意協 商和解之意,故原告就委任之本旨皆已處理完成,詎被告竟 以莫須有之理由,片面前終止委任契約,並自行於108年3月 27日向智財法院及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陳報 解除委任狀,是被告顯係見其委任目的已成,為避免給付律 師酬金及後酬金予原告,而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 之成就。被告與新營太子宮嗣於108年7月30日就系爭智財訴 訟成立和解,是系爭委任契約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經成就,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8萬元。又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後酬金額即為該金額扣除被告已 支付之案件前置處理費用後餘額之30%,是依智財法院於108 年7月30日之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 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可知和解金為30萬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後酬金應為6萬3000元【計算式:(30 萬元-7萬元-2萬元)×30%=6萬3000元】。縱被告就系爭 智財訴訟並無委任原告,原告無為被告就系爭智財訴訟提供 法律上服務之義務,而仍繼續為被告管理之意思,原告提供
法律上服務之工作,自屬無因管理,且有利於被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支出之費用及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倘認兩造間就 系爭智財訴訟並無委任關係,亦無成立無因管理,惟被告亦 應有無法律上原因,接受原告為其提供訴訟上之法律服務,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為支付委任報酬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委任報酬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律師酬金8萬元及後酬金為6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智財訴訟簽訂委任契約,且系爭 委任系約第4條第9款約定「1、付款期限:委任人應於本契 約生效日起10日內依說明(三)之付款方式,付清律師酬金 【案件前置處理費用】。如委任人未付清,受任人得將受任 案件暫時擱置,擱置期間受任人無義務為任何行為…」。又 委任律師之酬金,實務慣例均應先付,此由被告前與原告簽 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刑事偵查程序告訴代理、聲 請搜索扣押、民事智財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裁定之日期為108 年1月2日,被告於同年月9日匯款9萬元委任費至原告帳戶, 原告始於同年月19日為被告向智財法院提出民事證據保全聲 請狀等情,可得而知。另兩造間於委任原告處理刑事偵查程 序告訴代理、聲請搜索扣押、民事智財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裁 定(已解除委任)之際已有後酬之約定,然此約定有違反律 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之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 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之虞,且被告因原告辦理刑事偵 查程序告訴代理、聲請搜索扣押所為之聲請保全新營太子宮 仿冒產品、銷售帳冊等,屢經臺南地檢署駁回,又於庭上亦 曾被檢察官、法官質疑其專業,致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度降 低,故就系爭智財訴訟僅有委任原告先行撰寫起訴狀,並無 就系爭智財訴訟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意,被告始於108 年3月11日僅匯款向智財法院起訴之裁判費及撰狀費,計4萬 1591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於同日為被告就系爭智財訴訟向 智財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另系爭智財訴訟之民事委任狀, 係原告建議先行簽立,以備嗣後被告若欲委任其為訴訟代理 人之用,並非被告欲就系爭智財訴訟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既原告無法提出其有就系爭智財案件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 之書證,被告亦未支付系爭智財訴訟酬金予原告,是兩造就 系爭智財訴訟並無存在委任關係。縱認兩造就系爭智財訴訟 存有委任契約,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即有權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之被告 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後,隨即委任蔡進欽及蔡進祥律師協 助進行同一之民、刑事訴訟自明,倘非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法 信任,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刑事偵查程序告訴代理、聲請搜 索扣押、民事智財法院聲請證據保全裁定,已支付高達9萬 元之委任費用而言(此不包含系爭智財訴訟之稅金及高鐵之 1萬元在內),被告實無可能再另行支付費用委任其他律師 處理。而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既為被告之權利行使,自與民法 第101條所謂不正當行為不符。又依原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 話記錄,原告對被告表示「一審裁判費是31591,是給書記 官的規費」、「我的部分是稅金加高鐵10000」、「之後和 解才給我律師酬金」等語,又被告亦確已匯款4萬1591元給 原告,其餘委任酬金既係系爭智財訴訟和解後始給付,何來 兩造約定律師酬金為8萬元之情;再上開原告所謂「稅金加 高鐵」1萬元,其稅金為多少、係用多少元之委任費去計算 稅金、為何未收委任費而先收稅金、稅金為何非依目前律師 收費之慣例,稅金包含在委任費之內,原告均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是以原告所處理部分而言,如原告所稱「我的部分是 稅金加高鐵10000」,其酬金應為1萬元,被告對此亦已給付 ,原告自無其餘之報酬請求權。況系爭智財訴訟之委任人顯 係勝吉公司,被告僅屬勝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若有委 任契約存在,應給付委任費用者,應為勝吉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自無由就系爭智財訴訟之委任費用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勝吉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委託原告以勝 吉公司名義向智財法院對新營太子宮提出系爭智財訴訟, 兩造並口頭約定律師酬金為8萬元,其餘委任條件(包含 案件後酬等)均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再以勝吉公司名義 出具民事委任狀予原告,原告即於108年3月11日撰寫起訴 狀向智財法院提起系爭智財訴訟,而在原告協助被告與新 營太子宮將達成和解之際,被告為求脫免給付律師酬金及 後酬金之義務,逕於108年3月27日自向智財法院提出解除 委任狀,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顯係見其委任 目的已成,為避免給付律師酬金及後酬金之舉,自係以不 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嗣後被告與新營太子 宮於108年7月30日就系爭智財訴訟成立和解,是系爭委任 契約之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律 師酬金及後酬金,縱兩造就系爭智財訴訟無委任關係,亦
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律師酬金及後酬 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委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民事起訴 狀、民事解除委任狀、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和解筆錄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63至76頁、283至285頁) ;然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當 為:(1)原告得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 )原告得否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茲論述如下。
(二)按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 就,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所定之條件僅具停止條 件外觀,不具條件實質,並非民法第99條所定之條件。例 如具有法律所規定的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即法定條件(亦 稱假裝條件),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或須待構成事實充足之,但法律行為已然成立,不因該要 件之不存在而得否認其效力,此與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 定繫於客觀事實成否而定法律行為效力之停止條件者不同 。查原告乃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智財訴訟案件,約 定律師酬金為8萬元等情,而被告則未爭執其確有簽立委 任案件暨報價請款單,然否認有何約定附停止條件等情, 是審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本案若因和(調)解或法 院確定判決而終結,該和(調)解金額或法院確定判決賠 償金額扣除委任人已支付之前2項案件前置處理費用後餘 額之30%應提成為律師後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開所述,當足認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智財訴訟 案件,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按委任即係以受任人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由 被告以原告處理系爭智財訴訟案件給予報酬,當係合於民 法委任章中之規定,故而,兩造所約定給付報酬者,係屬 法律已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535條受任人受有報酬之注 意義務、第547條委任人之支付報酬義務、第548條受任人 請求報酬時期等規定,並非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甚明。因之 ,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關於律師酬金8萬元及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本案若因和(調)解或法院確定判決而終結,該 和(調)解金額或法院確定判決賠償金額扣除委任人已支 付之前2項案件前置處理費用後餘額之30%應提成為律師後 酬金」之約定,容非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甚明,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委任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 成就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 文。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事項」第3款固有「案件 如經和解、調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終止本約,約定酬金 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如有違反,本委 任合約視為執行名義,委任人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之約定;然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2項「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委任 人終止委任契約後,於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況下,受任 人得請求之報酬,應以已處理之部分為限。準此,堪認兩 造系爭委任契約中關於委任人單方解約(應指終止)後仍 應給付所訂之全部酬金予受任人之約定,顯然對於委任人 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甚明。又者,觀諸系爭委任契 約之「約定事項」部分均係使用印刷字體而成,顯見系爭 委任契約為原告使用同類契約預定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 應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查之適用,從而,益認系爭委 任契約中關於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所訂全部酬金仍應履 行之約定,應為無效。
(四)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 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1536號裁判參照。準此, 被告不論與原告間有無報酬約定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其與原告原所約定之委任契約,而原告倘得據而請 求損害賠償,亦非指兩造原先約定之報酬甚明,是原告主 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並據此請求上開 酬金以為損害賠償云云,容非有據,而被告辯稱其為兩造 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因已無法信賴原告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等語,當非無憑。
(五)再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 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經查,原告於108 年3月28日被告終止委任前,就系爭委任事務已提出民事 起訴狀等情,乃為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既亦自承「被告有 匯款41591元酬金詳被證5部分,此部分係31591元加上我 高鐵及稅金1萬元部分之合計,可見與今日所提原證10第4 頁,兩者相符。31591元之代墊裁判費係給智財法院,再 行提出單據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就 伊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多寡既未再行提出其他舉證以供本院 審認,則本院審酌原告已處理前揭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 ,認被告前已支付之上開數額當已足支付原告所主張被告 終止委任前伊已為處理之事務,從而,堪認被告於終止委 任後,自無再給付酬金予原告之義務。
(六)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其所 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 ,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5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原告協助其與新營太子宮 將行達成和解之際,片面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顯 見被告係為避免給付上開律師酬金及後酬金,而係於不利 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惟則,原告與新營太子宮進 行協商,究為被告支付多少成本及付出多少勞務,原告提 出相關書證以資為證,當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查, 觀諸原告代理系爭智財訴訟時,曾經智財法院於108年3月 19日以電話詢問原告有無調解意願,斯時原告乃表示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 第72號民事卷所附之智慧財產法院詢問調解意願電話紀錄 單存卷可參(見智財卷第118頁),堪徵原告主張伊係於 協助被告與新營太子宮進行協商而將行達成和解之際,即 遭被告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云云,顯難為憑信。此外,審之 智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究有何為被告與新 營太子處理相關和解事宜,且將行達成和解之情,又原告 亦未能更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實礙難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七)另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係謂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查原告就系爭智財 訴訟提供法律上服務,係完全為圖自己之利益,為自己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為其自己管理事務,自與前開無因管理規
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所據。
(八)末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係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者而言。 查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律師報酬,並非屬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或被告所受之利益,已核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未符 ,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而所受損害為何及若干,及 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及若干,則原告遽主張兩造間委任契 約所約定之律師報酬乃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受之 利益,已屬無稽。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係民法委任契約中委任 人可請求報酬之要件,為法定條件,尚非民法第99條所定之 停止條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依法隨時終止契約, 自無再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對伊究如何協助被告與新營 太子宮達成和解既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請求被 告給付律師酬金,亦不足取。基上,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或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故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如原告獲勝訴判決,無待原告聲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案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亦毋庸 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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