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135號
TCEM,109,中秩,13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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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韋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6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韋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9年6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巫呈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查被移送人李韋融與被害人巫呈捷及證人謝家綺林俊昇蕭承田謝易棟等人在超級巨星KTV消費後,被移送人李韋 融因與酒醉之被害人巫呈捷發生口角糾紛,進而有動手毆打 被害人巫呈捷等情之事實,固經被害人巫呈捷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被移送人李韋融是開玩笑,大家在玩而已等情;惟則, 被移送人李韋融於警詢時既已坦承而供稱:「因巫呈捷喝醉 酒有一點在亂,雙方有起口角,為了制止他而動手推他一下 及踢他3、4腳,叫他清醒一點趕快回家,後他還是沒走,回 頭見朋友扶他出來,我上前跟他講一句話,再打1巴掌叫他 清醒一點,趕快回家。」等語詳實,且有證人謝家綺、林俊 昇、蕭承田謝易棟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可參,足認被移 送人李韋融在上揭時、地,確有毆打巫呈捷而加暴行於巫呈 捷之行為甚明。
㈡本件係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且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1份、被害人巫呈捷受傷照片6幀、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圖7幀(經員警提示為被送人李韋融、被害人巫呈捷及證人 謝家綺林俊昇蕭承田謝易棟等人簽名確認)等附卷可 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被移送人李韋融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



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巫呈捷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 告訴,然被移送人李韋融上開行為,固未能追究刑責,惟既 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韋融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其經濟狀況、年齡、智識,又違序 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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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