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104號
LTEV,109,羅簡,10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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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游本樑 
訴訟代理人 游原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4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 109年6月17日以民事更正暨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40元,及其中223,5 69元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領餘額代償/現金貸款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並向渣打銀行 申請現金貸款,貸款金額15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3年,以 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第1至12個月按週年利率6%計算,第1 3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 ,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2月16日止,共積欠渣打銀行234,040 元,其中本金為 223,56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渣打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銀行業界經常讓與債權,使債務人錯亂,債務金 額多有膨脹。因事隔多年,伊就其是否積欠渣打銀行帳款及 積欠數額均已不復記憶。又本金僅20餘萬元,加計利息後竟 成百餘萬元,債務金額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 /「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特別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4 至 8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僅以前揭情詞空言抗辯,復未提出反證,前揭所辯,要 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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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